在已有親子鑑定結果的前提下,還需要再做親緣關係鑑定嗎?

在已有親子鑑定結果的前提下,還需要再做親緣關係鑑定嗎?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9)粵01民終12638號

案  由:法定繼承糾紛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17日

裁判要旨

被繼承人鄭某3生前親自前往委託所做親子鑑定,可見其本人認可該鑑定結果,即認可鄧某1是其親生兒子。一審訴訟期間,張某等人申請進行鄧某1與鄭某瑩、鄭某1之間的親緣鑑定,鄧某1亦表示同意,後該鑑定系因技術原因無法進行,而並非鄧某1拒絕鑑定或者不配合。鄧某1已盡到其舉證責任,在已有親子鑑定結果的前提下,親緣關係鑑定並非必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的法院各有職權,是否中止審理由法院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在本案證據已充分、事實查明已清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不符合中止審理的法定事由,依法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不存在程序錯誤。

訴訟請求

鄧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簡略歸納):1.被繼承人鄭某3名下的銀行賬戶八分之一的存款由鄧某1繼承;2.被繼承人鄭某3名下的兩套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額由鄧某1繼承;3.被繼承人鄭某3持有的公司股權中的八分之一的公司股權由鄧某1繼承;4.由張某、鄭某1、鄭某2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基本案情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被繼承人鄭某3於2015年7月19日死亡。張某是被繼承人鄭某3生前的配偶,鄭某2、鄭某1是兩人生育的子女,被繼承人鄭某3的父母已先於鄭某3去世。

鄧某1主張其系被繼承人鄭某3與鄧某2生育的兒子,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明: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於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物鑑字第W20131820號法醫物證鑑定意見書,該鑑定的委託方是:鄭某3、鄧某2,鑑定結果是:鄧某1是鄭某3、鄧某2的親生孩子。

張某、鄭某1、鄭某2對鄧某1的主體資格提出疑義,對該鑑定意見書有異議,並申請重新鑑定,鄧某1同意重新鑑定,法院遂依法搖珠確定由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作為鑑定機構,對鄭某1與鄧某1的親緣關係進行鑑定。

後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向法院覆函表示無法受理該鑑定。鄧某1遂要求以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作為裁決依據。

鄧某1主張的被繼承人鄭某3的遺產如下(略)。鄧某1主張享有被繼承人鄭某3遺產的八分之一繼承權,張某、鄭某1、鄭某2不予認可,主張被繼承人鄭某3的遺產應由張某繼承66.7%,由鄭某2、鄭某1各繼承16.65%。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主要焦點是鄧某1的主體資格問題,即能否確認鄧某1與鄭某3之間的親子關係。

一審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鄭某1、鄭某2為臺灣戶籍居民,本案為法定繼承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三十一條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涉案遺產中有不動產,故本案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

本案爭議主要焦點是鄧某1的主體資格問題。鄧某1已提供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出具的法醫物證鑑定意見書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鄭某3存在親子關係,該鑑定是被繼承人鄭某3生前與鄧某2共同委託鑑定,鑑定機構具備相應的鑑定資質,鑑定程序合法,鑑定結論理據充分,張某、鄭某1、鄭某2對該鑑定結論不予認可,但並未舉證證明該鑑定結論存在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法院對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的法醫物證鑑定意見書予以採信,據此確認鄧某1是被繼承人鄭某3的兒子,張某、鄭某1、鄭某2及鄧某1均是被繼承人鄭某3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鄭某3公司的股權份額問題,由於各當事人對被繼承人鄭某3的股權份額存在爭議,且相關的權利人已另案起訴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根據目前的證據,雙方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鄭某3在公司實際佔有的股權份額,故無法確定被繼承人鄭某3的涉股權遺產範圍,故法院在本案中對該部分遺產不予處理,雙方可以待被繼承人鄭某3的股權份額確定後,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於2018年12月27日判決如下:一、被繼承人鄭某3名下的交通銀行賬戶存款餘額、申購投資款,由鄧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額,由張某享有八分之五份額,由鄭某1享有八分之一份額,由鄭某2享有八分之一份額。二、被繼承人鄭某3名下房產,由鄧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產權份額,由張某享有八分之五產權份額,由鄭某1享有八分之一產權份額,由鄭某2享有八分之一產權份額。三、駁回鄧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張某、鄭某1、鄭某2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1.被繼承人鄭某3於2015年7月19日不幸死亡,生前並無遺囑,也並未與他人簽訂遺贈撫養協議,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某、鄭某1、鄭某2三人,其遺產應由三人繼承。雖然鄧某1主張自己與鄭某3是父子關係,但在本案中並無充分的證據可以證實,鄭某3對鄧某1也未存在任何的遺囑,其無權參與繼承鄭某3的遺產

。2.一審判決直接採信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出具的鑑定意見,存在嚴重的證據認定錯誤。首先,該鑑定意見是被繼承人鄭某3生前所作,鄭某3現已死亡,無法核實真實性。其次,鄭某3是臺灣居民,與其相關的證據應履行公證認證手續方可作為證據予以認定。再次,鑑定報告中採用的人類熒光標記STR鑑定技術在當時並未獲得國家認可,當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之[法庭科學DNA實驗室檢驗規範](《GA/T383-2002》)中並未有明確規定,該技術是在2014年對上述檢驗規範進行修訂(《GA/T383-2014》)才新增的,故該鑑定有違反操作規範之嫌,該鑑定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都存疑。最後,張某等在一審時已經申請進行司法鑑定,一審法院在搖珠確定鑑定機構後,因鑑定機構回覆無法受理該鑑定就不再進行鑑定,直接採信上述鑑定意見不僅在證據認定上存在錯誤,也在程序上存在錯誤。

二、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有誤。一審時張某等人提交了中止審理的申請書,由於鄧某1是否鄭某3的親生子女對本案判決結果存在較大影響,雖大陸地區沒有技術進行同胞鑑定,但臺灣地區可以鑑定,現臺灣法院已發函要求鄧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鄧某2前往臺灣實施DNA鑑定,故應先將本案中止審理,待鑑定結果出來後再繼續審理。

鄧某1答辯稱:同意原判。1.張某等人並無證據證明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出具的法醫鑑定書及鑑定結論存在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況。2.張某等人主張的等臺灣判決之後才恢復本案的審理沒有法律依據,兩案並無關聯性。3.張某等人對鄧某1的存在及鄭某3與鄧某2的關係是清楚的,如法庭需要,鄧某1可以提供證據證明。

二審意見

二審中,張某、鄭某1、鄭某2提交如下證據:臺灣台南地區法院家事法庭函,內容為通知鄧某1於2018年10月31日前往臺灣進行鑑定。鄧某1質證稱: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一審時張某等人已經收到,二審時再提供不屬於新證據,且跟本案沒有關聯性。

二審中,張某、鄭某1、鄭某2提交《中止審理申請書》,申請對本案中止審理。

對於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並處理的鄭某3的遺產範圍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能否確認鄧某1與鄭某3之間的親子關係;2.本案應否中止審理。

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鄧某1在一審時已經提交了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於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法醫物證鑑定意見書,該鑑定的委託方是鄭某3、鄧某2,鑑定結果認為鄧某1是鄭某3與鄧某2的親生孩子。該鑑定為鄭某3本人親自前往委託,鑑定結果作出後鄭某3未提出異議,可見其本人認可該鑑定結果,即認可鄧某1是其親生兒子。一審訴訟期間,張某等人申請進行鄧某1與鄭某瑩、鄭某1之間的親緣鑑定,鄧某1亦表示同意,後該鑑定系因技術原因無法進行,而並非鄧某1拒絕鑑定或者不配合。鄧某1已盡到其舉證責任,在已有親子鑑定結果的前提下,親緣關係鑑定並非必須

張某等上訴人另提出的鑑定報告中採用的熒光標記STR複合擴增檢測技術在鑑定時並未獲得國家認可也無操作規範標準,經查,GA/T382-2002法庭科學DNA實驗室檢驗規範中,已經明確“使用全自動熒光分析儀進行測序,器材、試劑盒方法以各說明書為準”,即該規範雖未對熒光分析技術進行詳細規定,但也並未否定該技術,而是認可說明書所標註的技術方法。此外,GA/T382-2002號法庭科學DNA實驗室檢驗規範為2002年制定,距離本次親子鑑定已相隔十多年,期間科技水平高速發展,行業標準規範的滯後性不可避免。在2014年5月發佈的GA/T383-2014新規範中,已將該鑑定方法納入,可見該技術方法已經非常成熟。本案鑑定時間為2013年8月,中山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作為國家級司法鑑定中心,當時已經具備使用該檢驗方法的技術水平亦屬正常。

綜上,採用何種方式鑑定為專業領域問題,張某等上訴人非鑑定科學專業人士,對鑑定技術有疑問,但並未申請鑑定人作為證人出庭,沒有證據證明STR複合擴增檢測技術不能用於親子鑑定或使用該方式對鑑定結果有不當影響或該次鑑定程序非法、鑑定機構存在資質不足的情況,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否定親子關係存在,一審判決採信該鑑定意見認定鄧某1與鄭某3存在親子關係,是鄭某3的法定繼承人,並根據法定繼承處理鄭某3的遺產並無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二、對於張某等上訴人提出的本案應等待臺灣地區法院相關訴訟終結後再進行審理的意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的法院各有職權,是否中止審理由法院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在本案證據已充分、事實查明已清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不符合中止審理的法定事由,依法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不存在程序錯誤。張某等上訴人二審申請中止審理,本院亦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張某、鄭某1、鄭某2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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