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管理】保證合同簽署風險提示


【信用管理】保證合同簽署風險提示

企業在交易經營過程中,經常會要求交易相對方提供擔保以加強債權保障,降低經營風險,《擔保法》中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主體審查


企業在簽署保證合同時,首先應當對保證人是否為提供保證的適格主體進行審查。《擔保法》中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職能部門為完全禁止提供保證的主體,分支機構僅可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此外,還應當注意:


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為避免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規定擔保行為並非法定代表人所能獨立決定事項,對外提供擔保須根據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機關進行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則合同有效,反之則合同無效。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發佈之前,實務中對債權人善意的認定不一,但主流觀點認為即便法定代表人的行為確實違反了公司章程的規定,也不影響該行為的對外效力,除非該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法定代表人系無權代表,否則應當認定債權人屬於合同法中的善意相對人。但現《九民紀要》中明確:只有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才能認定其構成善意。故企業在與保證人簽署保證合同時應當要求保證人提供公司章程,並根據章程出具有效的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保證人為自然人。保證人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後,最終實現債權的方式或為處置保證人的資產,資產處置往往會因為存在共有人而出現執行難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故自然人作為保證人以個人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明顯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如保證人為自然人時可先行了解保證人資產狀況及婚姻家庭狀況,如保證人有配偶的,可要求保證人配偶作為共同保證人一併簽署保證合同,以保障保證人財產能夠切實有效地執行。




內容審查


主債務人與擔保人非同一主體時,主合同的變更對保證責任影響。《擔保法》中債權人可與保證人另行約定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無須徵得保證人的同意,保證人按照協議變更後的內容承擔保證責任,但《擔保法司法解釋》對此作了一定變更,且目前司法主流觀點也主要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裁決,即在主合同發生變化時,如未經保證人同意且超出了保證人所承諾的範圍的,保證人對加重其保證責任的部分不承擔責任。


故建議如企業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內容的變更、修改的,均應要求保證人重新出具書面承諾或者簽訂補充協議,明確保證人對變更的內容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的從屬性原則。《擔保法》中規定,當事人之間可以自由約定主合同無效後從合同的效力,但在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認為從屬性是擔保合同最明顯的法律特徵,如主合同無效,則擔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擔保的對象,因而擔保合同應隨主合同無效而無效。現《九民紀要》也明確了當事人有關排除擔保從屬性的約定無效。故筆者建議企業除明確約定“保證合同效力獨立”條款外,還應當同時約定保證人對因主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所產生的返還責任、違約責任以及損害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基於保證合同的從屬性特徵,能夠被擔保的主債權應當是已經確定的債權,若保證合同簽訂時主合同中的債權數額尚未確定或債權尚未發生的,筆者建議採用最高額保證的形式進行擔保。


同簽訂時主合同中的債權數額尚未確定或債權尚未發生的,筆者建議採用最高額保證的形式進行擔保。


當然,保證合同簽署所需注意的風險除前述內容外,還包括保證方式、保證擔保的範圍、保證期間等內容。因此,企業在簽署保證合同時應當謹慎,以確保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切實起到加強債權保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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