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情、天理與法律,究竟該如何看待?

中國社會是一個人情天理法治交織的社會,中國人的傳統觀念認為“天理無非人情”、“王法本乎人情”。在中國封建社會時期,由天理人情而成的道德教化地位甚至高於當時的法治地位,我們在研究法制史時經常提及的“不孝為罪”、“親親相隱”等,就是中國古代社會情重於法的體現。因此, 中國人在處理人際關係和社會秩序的時候,總是習慣以情為基礎,理為其根本,而法律是排在中國人思維最後的。

人情、天理與法律,究竟該如何看待?

在中國人的傳統思維中,合理不一定合法,合法也不一定合理。以武漢某高校與弘博之間的土地糾紛為例,具體案情可上網查詢,最後此次糾紛進入司法程序。經過一審、二審,2014年7月8日,XX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要求弘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該政法院校移交剩餘的房屋,該政法院校隨後應向弘博方面支付剩餘款項4300萬元。但是弘博公司在三個月後依然未行搬離,該政法校方便開始準備對該區域的整改工作,在校舍周圍堆到渣土,對校舍樓棟斷水斷電,此事被網上報道,絕大多數網友評論認為我校行為“合法不合理”,應該對弘博多加寬限時期,此時,網友關注更多的是處於“弱勢”的弘博,卻對其延期不執行法院判決的行為帶來的危害不作思考。

人情、天理與法律,究竟該如何看待?

在中國,除非接受過專業法學教育的民眾,大部分國人習慣於用自己生活經驗而成的最樸素的情感價值觀來評判、處理事務,而缺乏一種用法治規則來思考評判事務的法律思維。費孝通老師的《鄉土中國》對中國農村的“熟人社會”描述的十分徹底,在中國廣大的農村地區,用以約束村民們行為的,其實很大程度上就是傳統道德與民俗習慣,極少時候用到法律規則來調整。但其實法律思維的缺乏不僅僅侷限於農村地區,在城市中,很多民眾也十分缺乏理性的法律思維。

事實上,人情天理而成的道德約束與法律條文而成的法治約束,都是約束社會公眾的社會規範,當某些道德為社會公眾所普遍接受的時候,便會向法律條文所轉化,由道德約束轉向法治約束。在法律條文中,許多法律原則也是靠現實中的情理來界定的,例如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都是以社會所普遍接受的基本道德準則來界定的,法律無法作出具體性描述。因此,中國的法治特色是由情入理而法。

人情、天理與法律,究竟該如何看待?

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情理對法律的影響既有負面作用,也有正面的積極作用。首先負面作用主要在於,受中國古代倫理法文化的影響,情理與法律對立衝突觀的存在成為影響司法公正能否實現的的現實性障礙。由傳統道德觀念評判事務的定性與法律視角下有時存在激烈衝突,民眾最樸素的情感價值觀,是以在現實生活中對很多法律處理結果難以接受。另一面,情理的積極作用在於彌補法律規範的不足,法律規範並不能觸及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尤其對社會公眾的道德方面的約束,法律可以規範人們的行為,但無法約束人們的思想,尤其對於倫理道德等方面,法律無法給予統一確定的規範,此時就需要情理來進行輔助約束。一個符合社會公眾情感價值觀,為社會公眾所普遍接受的情理道德底線,是全社會共同遵守、監督的一道屏障。

因此,需要正確處理情理法之間的關係,既要保證法治的司法效力,又要充分發揮情理的道德約束。我們要做到一是正確貫徹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的治國方略;二是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三是以程序正義為切入點,在司法活動中以程序公平的邏輯出發正確處理情理法關係。亞里士多德曾給出過一個法治的經典定義:“法治應當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當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而當我們進一步追問該定義中“良法之治”的“良法”為何時,情理的要素已經若隱若現地蘊涵其中了。正是情理的要素,使得法律權威的命題不得不直面法律的道德性批判,從而在一開始便為法治賦予了一層情理反思的面容。

首先,情理法的融合生長是社會進化的必由之路和必然要求。法律和情理就是在適應——不適應——重新適應的否定之否定過程中獲得了一次又一次的更新和進化。

其次,情理是法律自身變化發展的內在依據,離開情理的法律是不可思議的。法律史不僅是規範與制度史,更是文化與價值變遷史。法律發展的標誌不在於規範形式,再精緻複雜的法律規範都可以藉助法理學分析工具將其分解為假定、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關鍵在於支撐法律規範和法律行為變遷背後所折射的日益上升和進步的法律價值,只有合理體現天理人情的法律價值才是上升與進步的法律價值。

再次,法律對情理具有十分重大的功能和意義,文明的法律有助於合乎社會進步要求的情理的發揚光大和社會和諧發展。法律吸納情理的過程就是國家法認真對待民間法,溝通大傳統與小傳統的公共選擇過程,如不然,法律勢必因遠離社會生活而蛻變成為邏輯規則的簡單堆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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