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是怎樣放高利貸的?政府又是如何處理的呢?以元朝為例來談談

雖然高利貸違法,從事高利貸行為也一直被歷朝歷代所明令禁止,歷朝歷代也曾制定種種政策法令來杜絕此類事情。但現實情況是,

從古至今,高利貸一直未曾消失過

為何高利貸難以杜絕,歷朝歷代又是如何制定法規來懲治高利貸行為的呢?今天就以元朝為例來談談,古人是怎麼規定高利貸的。

古人是怎樣放高利貸的?政府又是如何處理的呢?以元朝為例來談談

一、簡單粗暴的訂立契約。

最簡單、直接的一種就是借貸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儘管借方是不得不接受)超過法定利率標準的高利率。

因元政府早有法禁明令每兩取利不得過三分(3%),這種赤裸裸的高利率不加任何掩飾,很容易遭到官府的查處和懲治。

百戶忙速兒借錢鈔給軍人王興,在依月利三分應得本息之外,多索息錢八十四兩。至元二十五年(1288)刑部、中書省斷令將多取之息返還借錢之家,違法取利者決三十七下並標註過名(即記過),此案被收錄於元后期法典《至正條格》,成為判例法。

泉州左副奕副萬戶赤幹“將鈔一十定借與軍人陳廣賭,寫作一十五定文字,加倍取息,本利通該鈔三十八定一十三兩九錢五分”,被監察部門糾彈,中書省、刑部以其“違例出放錢債多取利息”,判令本利沒官;至於其官職,刑部建議“從樞密院別行遷調”,中書省並未採納,而是令“依舊勾當,標附”,仍官原職,僅記過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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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說,元政府制裁高利率、保護受害人權利之力度是不夠的。相對而言,高利率形式的高利貸更容易被債務人告發、受到官府懲治,高利貸者多傾向於採取一些間接、隱蔽的方式索取高額利息。

另一方面,關於穀物借貸,政府沒有制定月利率、年利率等最高利率標準,只是規定了最高利息總量(一本一利),因此,從法律角度而言,穀物高利貸主要也不是體現在高利率方面貨幣借貸中除高利率之外的其他形式。

二、“巧立文契,虛答本錢”。

為了規避法禁貸方在訂立契約時,不明言本金若干、利率和利息若干,而是將利息計入本金體現在契書中,實際上借方只得到本金,從而規避法定最高利率的限制

延祐元年(1314)刑部、中書省曾處理百戶祝脫脫木兒“多取息錢,齊斂剋落軍人賞錢”一案,事實之一就是祝脫脫木兒“放于軍人李胖兒錢債二百兩,寫作本利相對”,可能就是在契約文書中寫作四百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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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元四年(1338)十月二十日,韓二與石巡使之間所立契書中寫到:“立欠錢文字人亦集乃路耳渠住人韓二,今為要錢使用,別無得處,今欠到石巡使中統寶鈔貳拾柒兩伍錢,其錢本人自限正月終交還。

文書中不言“借”,而言“欠”,未提及利息問題,表面看起來似乎是無息借貸,但實際上很可能是因為債務人以高額利息借取貨幣,債權人為了規避“取息過律”的罪名,而將本息合計,籠統地稱為“欠二十七兩五錢”,即官府公文中所謂“於立約之時,便行添答數目,以利作本”。在韓二所欠27.5兩中,若20兩為本金,7.5兩為利息。其借貸期限為至元四年十月廿日到次年正月底,計三個月又一旬,則月利為11.25%,是法定最高利率的近四倍。

針對民間這種高利貸情形,江浙行省於大德八年(1304)十月規定“如有以利作本之數,許諸人陳告到官,嚴行追斷”。

三、翻倒文契、回利為本,也即複利計息。

這是民間頗為盛行的一種高利貸形式。

高利貸者為了規避政府對利息總量的最高限制(一本一利),往往在本利相等而債務人又無法償還時,將本利相加作為本金重新立契,稱為“倒換文契”“翻倒契券”“續倒文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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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至元三年(1266)聖旨規定“雖有倒換文契,並不準使”,但至元十九年(1282)官府公文中就講:權豪勢要之家在債務人無錢歸還時“再行倒換文契,累算利錢”,終至准折人口頭事產,可見禁令頒佈之初就未能執行。

至元二十九年(1292)御史臺又指出,小民向豪富借糧,若當年不能歸還,“將息通行作本,續倒文契。次年無還,亦如之,有壹石還數倍不得已者”。戶部、中書省遂又申令舉借斛粟“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如有續倒文契,欽依已降條畫追斷”。

1307年12月,元武宗在至大改元詔中又重申“諸人舉放錢債,每貫月利三分,止還一本一利,已有禁條。其有倒換文契、多取利息者,嚴行治罪。監察御史、廉訪司常切體察。”官府連篇累牘、三令五申,說明這一問題的嚴重性和普遍性。

《元典章》記載了延祐、至治初年間一個一年之間,違例三次倒契,逼勒軍人多取本息的典型案例:軍人張林“憑本奕鞠令史、於彈壓作保寫立文字,於本管百戶孛蘭奚處借到行利錢中統鈔一百兩”,債權人字蘭奚在一年之間三次倒換文契,翻作一十七定一十兩(860兩),已是本金的8.6倍。張林被勒令歸還之後,遂告發到官。孛蘭奚之本利沒官,但其罪遇赦原免,仍官原職,“標附私罪過名”,僅僅記過而已;原告仍在其治下,亦恐有打擊報復之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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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府對此案的處理非常不利於保護原告的權益,難以鼓勵其他受害人依法起訴維權,進而不利於對非法高利貸行為的遏制

四、質押借貸行業中下架期限過短,事實上也是高利貸的一種形式。

質貸經營中的利潤來自兩個方面:一是人戶取贖時繳納的借貸利息,一是人戶到期無力取贖時解典庫出售質物所得超過放貸本金的部分收入

質庫放貸的額度是根據質物的價值來決定的,質物的價值要足以抵償所放貸款的一本一利否則當質借人無力償還本利時質庫就會虧損,因此,質庫放貸額度一般是質物價值的1/2,民間所謂“值十當五”之制。質庫將質押物下架出售即相當於收回了一本一利,下架期限的長短實質上是利率高低的問題。

元政府在至元年間規定:“諸以財物典質者並給帖子,每月取利不得過三分,經三週年不贖,要出賣,許。”月利為3%,三週年累計利息為108%,大體相當於錢債只還一本一利的規定。

但在社會實踐中,民間解典庫抵押品下架期限則長短不一,有兩年的、一年的,也有十八個月、五十個月的,“因為定例不一,以致爭訟繁多。”如姚起“將珠翠銀器衣服於費朝奉家典當鈔兩”,一週年之後解典庫稱已經下架,不肯放贖,因此爭訟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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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此案,元貞二年(1296)中書省規定:“今後諸人解典二週年不贖,許令下架”。

龍興路(今江西南昌市)熊瑞在大德六年(1302)八月初三日將珍珠及玳瑁梳子等於誠德庫內質押貸得中統鈔一百二十五兩。週年剛過,熊瑞兩次攜本息鈔兩前去取贖,誠德庫則稱因過週年,已經下架,不肯放贖。熊瑞遂於大德八年(1304)起訴到官。禮部討論認為“應典諸物週年下架即系一十二個月日便有過倍之利,如此取息,委是虧民”,建議典當物品一律兩週年下架,得到中書省批准,永為定例借貸兩週年的累計利息為100%,月利則為8.3%,大大高於“月利不得過三分”(3%)的規定。

可見,元政府在調整民間質押借貸的司法實踐中,對“月利不得過三分”的規定作了妥協,同時又對民間的高利率進行限制,作了折衷處理

古人是怎樣放高利貸的?政府又是如何處理的呢?以元朝為例來談談

結語:

元政府以法令形式對借貸的利息率和利息總量進行了限制,規定貨幣借貸月利不得過三分,糧食借貸“依鄉原例”;借貸年月雖多,只還一本一利,禁止續倒文契、利上加利。

但是,由於借貸雙方在經濟地位甚至在社會、政治上的地位並不平等,“闕食之家於豪富舉借餱糧,不以利重,唯得是圖,且救目前之急”,借方往往不得不接受超過自己承受能力、超過法定限制的高額利息借貸,從而導致在民間社會實踐中存在著各種形式的高利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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