觸目驚心!退休幹部勾結敵對分子:欲襲派出所、彈藥庫,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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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15日,是第五個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國家安全機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立足本職,先後在政治、軍事、經濟、科技等重點領域破獲了一批危害我國家安全的大案要案。日前,國家安全部新聞辦對外披露了幾起典型案件。

境內外勾結 企圖顛覆國家政權先來看一起危害我國政治安全的案例。該案涉案人員肅某,是一名退休幹部。他主動與境外敵對分子勾結,謀劃實施恐怖活動,妄圖通過暴力行動推翻國家政權。該案還在犯罪策劃階段,就被國家安全機關一舉破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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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肅某

肅某,長期在雲南某學校工作,多次在網上發表反動文章。2016年,肅某通過網絡結識了身在境外的某敵對組織骨幹成員。隨後,該骨幹成員入境成都,與肅某密謀策劃通過開展暴力行動顛覆我國國家政權,妄圖改變中國政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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肅某和該敵對分子商定,先從境外採購武器,再在國內招募所謂“敢死隊”,於2017年春節期間在雲南昆明襲擊派出所,並搶奪駐軍彈藥庫,實施斷水、斷電及縱火行動。

若行動成功,肅某將通過網絡媒體公佈他草擬的政治訴求;若失敗,則想辦法撤退到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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肅某將他們的行動命名為“中國班加西工程”。他建立了多個微信群進行指揮協調,指使人員赴雲南考察邊境路線,赴境外與敵對分子見面,商議武器和資金事宜。但這些準備工作早就進入了國家安全機關工作視線。在暴力行動實施前,他們就被全部抓捕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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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依法進行宣判,認定肅某犯顛覆國家政權罪,肅某當庭表示認罪悔罪。


我省首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地方性法規正式實施日前,《江蘇省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條例》正式實施。


全文如下(滑動查看)

江蘇省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條例

(2020年3月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防範和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護人民根本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是指在各級黨委、人民政府領導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指導下,加強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組織動員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三條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應當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構建黨委領導、政府推動、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格局,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防範、標本兼治的原則。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應當依法進行,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納入平安建設目標考核。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本省各級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協調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公安、保密以及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外事、商務、網信、軍民融合、國防科技工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組織做好反間諜安全防範相關工作。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範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技術支持、工作會商、聯合督查。


第六條 公民應當增強國家安全意識,遵守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保守國家秘密;

(二)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

(三)發現間諜行為或者線索,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保密等機關、組織報告;

(四)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瞭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五)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國家安全法律法規,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主體責任,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對本單位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人員防範、制止間諜行為;

(二)依法管理涉密事項、崗位、人員,加強保密要害部門部位管理;

(三)按照反間諜安全防範要求,教育、管理本單位出國(境)團組、人員和長期駐外人員;

(四)在涉外活動中採取必要的反間諜安全防範措施;

(五)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

(六)發現間諜行為或者線索,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保密等機關、組織報告;

(七)配合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開展工作;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第八條 機關、國防科研生產單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駐外機構以及涉及國家安全的企業等單位中的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除履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一)建立本單位國家安全人民防線組織;

(二)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制度,落實工作責任、工作經費,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三)按照規定採取技術安全防範措施;

(四)組織涉外、涉密人員每年至少參加一次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培訓;

(五)按照規定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供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信息。


前款中的國防科研生產單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涉及國家安全的企業,應當建立周邊環境安全巡查、外來人員安全管理、對外交流合作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對本單位核心涉密專家人身安全、科研項目安全、試驗場所安全等方面制定安全保護方案,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提請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配合開展安全保護工作。


第九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建立完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防範技術措施,發現利用網絡危害國家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根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要求,採取處置措施。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網絡涉及反間諜安全防範事項的管理,監督和指導網絡運營者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責任。


第十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省國家安全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安全評估的基礎上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納入網格化社會治理體系,明確網格管理人員在反間諜安全防範方面的宣傳教育、信息採集、隱患排查、線索報告、協調配合等工作職責,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網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


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上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建立健全宣傳教育、群防群治、表彰獎勵等工作機制,鼓勵和引導海洋漁業相關單位和從業人員發現並報告涉嫌間諜行為的信息和線索,協助防範、制止間諜行為。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年度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培訓計劃,明確重點對象、重點內容和主要形式等事項,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經常性的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務員管理等部門以及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反間諜安全防範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公益性宣傳,普及反間諜安全防範知識,提高公眾反間諜安全防範意識。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活動。


每年4月15日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所在的周為本省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媒體集中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做好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一)指導、監督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主體責任;

(二)組織制定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指導規範;

(三)研究確定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支持、幫助重點單位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四)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對本系統、本行業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五)為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六)加強國家安全智慧防線建設;

(七)其他依法應當做好的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對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信息系統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檢測;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有關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整改。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暢通電話、信函、網絡等渠道,及時受理組織和個人報告的涉嫌間諜行為的信息和線索。公安、保密等機關、組織接到報告的,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對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未達到整改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約談相關負責人,並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或者報告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處理。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對責任人員的處分、處理建議。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負有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4月15日起施行。

維護國家安全

不僅是專門機關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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