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理解與適用】村委會、居委會是否具備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


【法律理解與適用】村委會、居委會是否具備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

法條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普通理解】《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並未明確將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自治組織納入的用人單位範疇。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居民(村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的範圍和標準、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其成員的收入亦只是一種補貼,並非勞動報酬。故社區居委會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不具備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故一般情況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自治組織與為之提供服務的自然人之間的用工關係不能視為勞動關係,例如(2019)閩02民終3473號等、(2016)蘇03民終6290號。

【特殊理解1】特殊情況下,如雙方簽訂有合同明確約定或有證據表明雙方自願按照勞動法律規定來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對於雙方服務關係產生的權利義務,可以參照勞動關係處理,如:劉早強等38人與荷村村委會勞動合同糾紛案【(2015)佛中法民四終字第1061號】、(2018)湘01行終429號、(2015)三亞民申字第10號。

【特殊理解2】此外,也存在這樣的觀點:即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地方性法規規定,均未將居民委員會排除在用人單位範圍外,故認定雲波社區居委會具有勞動合同法上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例如(2017)雲01民終7420號。特別是在工傷認定案件中,也存在這種情形,如(2017)贛0902民初2號,判決由居委會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義務。

【特殊理解3】隨著《民法總則》的頒佈與實施,上述情況發生了一些變化,該法對村委會、居委會法人資格的規定,為突破原有認識奠定了基礎,基於此,已經有判決明確支持了村委會、居委會具備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例如李春蘭與永泉社區居民委員會勞動合同糾紛案【(2018)黑06民終1239號】。

案例1:劉早強等38人與荷村村委會勞動合同糾紛案

【(2015)佛中法民四終字第1061號】本案中,荷村村委會與劉早強等38人簽訂了《勞動合同書》或者《治安員聘用合同書》、《綜治員聘用協議書》,其中的條款實際上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調整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荷村村委會也為劉早強等38人購買了社會保險。故劉早強等38人與荷村村委會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原審法院以荷村村委會不是適格的用人單位主體為由,駁回劉早強等38人的起訴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2:何桂英與雲波社區居民委員會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

【(2017)雲01民終7420號】雲波社區居委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雲南省的地方性法規規定,均未將居民委員會排除在用人單位範圍外,故一審法院認定雲波社區居委會具有勞動合同法上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案例3:李春蘭與永泉社區居民委員會勞動合同糾紛案

【(2018)黑06民終1239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居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永泉居委會作為依法登記成立的特別法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的規定,居民委員會屬該法規定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範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能夠承擔勞動用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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