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水壺專利引發百萬元賠償案

近日,一起涉及“萊卡”飲水壺的專利侵權案備受社會關注。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對上海聚藍水處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藍公司)訴沃爾瑪華東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沃爾瑪華東公司)、萊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下稱萊卡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萊卡公司立即停止對聚藍公司享有的名稱為“濾芯分離式直飲水壺”發明專利權的侵犯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沃爾瑪華東公司對其中的1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銷售近似產品

據瞭解,原告聚藍公司是一家水處理科技公司,擁有名稱為“濾芯分離式直飲水壺”的發明專利(專利號:ZL 201010208923.8)。聚藍公司從沃爾瑪華東公司處購得“萊卡LAICA” 5000SERIES-J51型濾水壺,該產品外包裝上顯示“生產企業:萊卡股份公司”“原產國:意大利”,萊卡公司確認該產品系由其進口。經過技術比對,聚藍公司認為,上述產品的技術特徵完全包含了該公司專利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部分必要技術特徵,落入了其專利權權利要求1、2、3、4、7、8的保護範圍。沃爾瑪華東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銷售、許諾銷售該產品,萊卡公司實施了進口、銷售和許諾銷售行為,兩被告均構成侵權。聚藍公司將二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沃爾瑪華東公司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聚藍公司“濾芯分離式直飲水壺”發明專利權的行為;萊卡公司停止進口、銷售和許諾銷售侵犯原告聚藍公司“濾芯分離式直飲水壺”發明專利權的行為;二公司共同連帶支付聚藍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

萊卡公司辯稱,其進口、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沒有侵犯原告的發明專利權;同時,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是現有技術。

沃爾瑪華東公司辯稱,被訴侵權商品有正規進貨渠道,其作為銷售商,有合法來源,不構成侵權;原告專利有9項權利要求,但僅主張部分技術特徵相同或等同,故被訴侵權商品並沒有侵權。

在舉證質證環節,聚藍公司出示了發明專利證書、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專利年費收費收據等,證明其是涉案專利的合法專利權人;萊卡公司提出了現有技術抗辯,向法院提交了專利號為US 6405875 B1的美國專利;沃爾瑪華東公司則提交了萊卡公司出具的《公函》、沃爾瑪(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與萊卡公司簽訂的《供應商協議》等證據。

庭審中,雙方圍繞被訴侵權5000SERIES-J51型萊卡濾水壺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沃爾瑪華東公司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等焦點問題進行了激烈辯論。

關於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法院經審理認為,將被訴侵權濾水壺的技術特徵與原告主張保護之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雖然被訴侵權濾水壺的上下兩個濾芯的卡接方式與涉案專利從屬權利要求4記載的技術特徵不同,但被訴侵權濾水壺技術方案包含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7、8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徵,已落入專利權利要求1-3、7、8的保護範圍。在萊卡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訴技術方案採用的是現有技術的情況下,其未經原告許可,進口、銷售並許諾銷售“萊卡LAICA”J51型濾水壺的行為侵權了原告享有的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關於沃爾瑪華東公司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法院認為,我國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儘管沃爾瑪華東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濾水壺系由萊卡公司供貨,但在其收到的起訴狀中已載明涉案專利權的基本信息、被訴侵權產品的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等內容的情況下,應當推定此時沃爾瑪華東公司已知道銷售的是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產品,故就其未在合理時間內對侵權產品採取下架處理的行為應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判賠100萬元

庭審中,萊卡公司確認該涉案產品出口到中國的數量為2.5萬餘件,其中有1600餘件是通過中國轉運到其它國家。自原告起訴後,已有近4000件退回供貨方,且退貨數量還在增加。同時,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查明,在萊卡公司網站“銷售網點”欄目的“線上”頻道中羅列了“天貓”“京東”“淘寶”“央視商城”“噹噹”“蘇寧易購”“亞馬遜”等11個平臺,“線下”頻道羅列了位於全國各地的實體店共230家,其中包括由被告沃爾瑪華東公司經營的“上海山姆會員店”。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由於該案難以確定聚藍公司的實際損失或者兩被告的侵權獲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的類型、萊卡公司確認的進口和退貨數量、萊卡公司官網上羅列的線上平臺和線下門店數量、沃爾瑪華東公司提交的進貨數量等因素,酌情確定兩被告應承擔的包含合理開支在內的賠償數額。

綜上,法院判令萊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聚藍公司享有的名稱為“濾芯分離式直飲水壺”發明專利權,賠償聚藍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沃爾瑪公司對其中的1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駁回聚藍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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