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物流協議,最高院為何仍然認為不成立代理關係,自擔責任?

存在《物流協議》,最高院為何仍然認為不成立貨運代理關係,自擔責任?(改判)

無論是出口貿易還是進口貿易,委託貨運代理都是十分常見的事。小王從事出口貿易,委託了貨運代理,也簽訂了合同,最後代理出了岔子,小王找貨運代理承擔責任,貨運代理也不認。最後進行訴訟,從一審一直打到了最高院,最高院認定不成立貨運代理關係,問題需要小王自行承擔。小王委託貨運代理出了什麼問題呢?他又該如何防止下次發生類似事件呢?



存在物流協議,最高院為何仍然認為不成立代理關係,自擔責任?



存在物流協議,最高院為何仍然認為不成立代理關係,自擔責任?


律師提示:

1、概括的說,最高院否定貨運代理關係最為主要的原因就是對於委託沒有“特定化”。何為“特定化”就是將委託的貨物或事項劃分到合同項下。舉個簡單的例子,A需要B代理出口一頓蘋果,A有10噸蘋果,A必須明確哪一噸蘋果需要B代理出口,才算完成“特定化”。又比如你委託律師進行訴訟,出了明確原告和被告外,還需要明確是什麼糾紛,否則法院不認可該委託書。只有將委託事項明確才算一項完整的委託。

2、對於進出口委託,律師建議在委託合同以及委託書上,符合法律規定,否則有可能不成立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本案告訴你,沒有特定化出現問題需要自行承擔。

3、“特定化”後果。雖然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從事進出口的,需要知道貨物在特定化或者劃到合同項下後,相關風險就開始起算。比如,從事出口的你,在把貨物特定化且風險轉移給對方後,對方就不能以你還有其他相同品質的貨物為由,要求你來承擔意外導致的損失。特定化的方式比如打嘜頭,在貨運提單上註明有關合同或向買方發出通知。在《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會(ICC)的《INCOTERMS》等國際法律及慣例以及美國等主要國法律都對此作了規定。


案例索引:上海兆龍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與上海臥龍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 (2012)民抗字第80號


裁判摘要:

就臥龍公司與兆龍公司的關係而言,雙方雖然簽訂有《物流協議》,但此份協議是在兆龍公司與臥龍公司聯繫更改報關單證上臥龍公司名稱的情況下籤訂的,並不是因為臥龍公司要將涉案貨物的進口報關業務委託給兆龍公司而簽訂的。從協議內容上看,此份《物流協議》沒有任何有關涉案貨物具體情況的記載,協議內容與涉案貨物之間不具有關聯性。從協議履行情況看,《物流協議》簽訂之後,臥龍公司既未按照協議約定將涉案提單及報關單證交付給兆龍公司,也未就涉案貨物向兆龍公司發出過書面的通知、指示或指令。由此可以認定,《物流協議》與涉案貨物並不具有關聯性,該協議未實際履行。臥龍公司與兆龍公司之間雖然簽訂有形式上的《物流協議》,但就涉案貨物而言並未形成貨運代理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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