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勇案“不宜迴應”的背後有什麼“不宜”?

消費日報訊 (記者 王儒 程春生)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刑再6號《刑事判決書》,就趙明利因涉嫌詐騙犯罪一案,指出如下意見:對於市場經濟中的正常商業糾紛,如果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可以獲得司法救濟,就應當讓當事人雙方通過民事訴訟中平等的舉證、質證、辯論來實現權利、平衡利益,而不應動用刑罰這一最後救濟手段。將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相混淆,動用刑事強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動,侵害了平等、自願、公平、自治的市場交易秩序,進而對一個地區的營商環境造成較大損害。

安徽蚌埠孫勇案件和趙明利案很相似,同一個事實,本來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完畢,銀行收回了貸款,又將此事作為刑事案件,認定孫勇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並判處刑罰。

蚌埠市兩級法院對記者採訪避而不見

關於孫勇騙取貸款罪:2008年,天源公司(孫勇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從縣農業發展銀行貸款1.26億元,期限一年。由於公司經營不好,到期後尚有4000餘萬未還。2010年10月,縣農發行在蚌埠中院通過民事案件起訴天源公司欠款。2012年7月農發行通過法院執行的方式收回了全部貸款本息,無絲毫損失。此案本是民事合同糾紛範疇,且已履行完畢。但是,一年半後,2014年1月,天源公司(孫勇)卻被指控申請貸款時提交的材料不實(沒有將下屬的棉花合作社賬目合併在一起),被法院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

孫勇的代理律師李為民向記者認為:不僅騙取貸款罪無理無法,指控孫勇的貪汙罪更是毫無依據。

記者今年曾多次與蚌埠市中院進行聯繫,對作為認定孫勇貪汙犯罪最為關鍵的定案證據——永合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的質證程序提出了疑問,要求採訪孫勇一案。蚌埠市中級法院宣教處人員表示需要請示領導,讓記者留下問題法院給予回覆。記者留下20個問題後,多次致電和微信聯繫,兩個多月後,蚌埠市中級法院宣教處人員回覆表示:“你提出的問題很尖銳,確實是針對這個案件的。我們請示了院領導,領導的意思這個案件不宜對外公開,不宜對外回應。”

一個已經宣判多年,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且公開審理的案件,為什麼不能對外公開呢?記者多次到蚌埠市中院,但法院相關負責人都對記者避而不見。

為此,記者聯繫了孫勇的辯護人、北京市地平線律事務所律師李為民。李為民認為:孫勇的行為根本就不構成犯罪。所謂孫勇的三項罪名沒有一項能夠成立:

——騙取貸款罪。本是已經執行完畢的民事案件,卻又作為刑事犯罪處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08年8月,天源公司為經營所需向合法職工借款,所籌資金全部用於公司經營,且期滿後已全部償還完畢。因為有64人不在公司的現有職工名冊中(這64人中有公司的離退休員工、在職職工的配偶、親友等),被認定為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013年8月9日檢察院已經就孫勇案件做出了不起訴決定,在沒有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2014年1月8日檢察院又撤銷不起訴決定,對孫勇重新立案偵查,並且又追加了貪汙罪。

同一個事實,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又以騙貸罪追究刑事責任,,檢察院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起訴後,無任何新證據,又撤銷重新起訴。對此,記者曾諮詢了一些法律專家和律師,他們均對此表示不可理解。

——貪汙罪,是根據安徽永合司法鑑定所(下稱永合所)又對天源公司1998年至2009年的賬目鑑定後認為,棉麻公司2001年改制時有720萬元沒有納入評估,認定為被孫勇隱匿。法院根據這一鑑定,認定孫勇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在孫勇親屬的申訴過程中,又發現了新的證據,證明了法院將永合所的鑑定作為定案證據是錯誤的。

律師:永合所的司法鑑定究竟有哪些問題?

孫勇的辯護人,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李為民律師認為:永和所的鑑定不能作為本案定罪的主要依據:

一:有資質的人負責簽名,沒資質的人進行鑑定(沒有司法鑑定資質的人進行鑑定)

司法鑑定屬於我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部分,我國法律對其有嚴格的資質要求。只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才能進行鑑定並出具司法鑑定意見。

在本案中,根據永合所的司法鑑定,落款處簽名的人是陳某和胡某(不消細說,此二人都有鑑定資質)。但是,當孫勇的親屬找到陳某,想就鑑定意見中的一些會計問題進行詢問時,陳某說:對鑑定這個事只是複核,具體鑑定是李某某他們弄的,我不是具體承辦的。不是我自己弄的,只是複核一下,時間長了一點兒也想不起來啦。

而陳某口中這個負責具體鑑定的“李某某”,其根本就沒有司法鑑定資格,卻在涉及公民定罪量刑重大事項的司法鑑定過程中進行了鑑定。鑑定過程錯誤百出,鑑定結果荒謬可笑,最終的結果卻要孫勇來承擔, 這一擔就是十年有期徒刑。

二:違反法律明文禁止的規定,鑑定人旁聽庭審

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在一審過程中,孫勇的辯護人依法向法院申請了鑑定人出庭。一審法院通知了永合所,要求鑑定人員出庭作證。永合所接到通知後,指派胡某和李某某出庭作證(鑑定意見上的鑑定人明明是胡某和陳某,永合所指派的出庭作證的人員卻是胡某和李某某,此一細節令人玩味。不是鑑定人的李某某,卻比鑑定人陳某還了解鑑定事項)。

按照法律規定,嚴禁鑑定人旁聽案件審理。但是,永合所指派的胡某和李某某卻光明正大地一直旁聽到2015年10月10日下午的庭審結束。鑑定人胡某和李某某旁聽的庭審過程,正是對貪汙罪進行舉證質證的關鍵階段,其中還包括對永合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的質證。孫勇還委託了司法會計鑑定專家對永合所的鑑定意見進行質證。

對於鑑定人旁聽了庭審質證過程這一情況,孫勇家屬及孫勇的辯護律師數次反映到安徽省高院、蚌埠市中院、蚌埠市司法局等相關單位,但均未引起相關部門的重視。

三: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

按照法律規定,經法院通知,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孫勇的辯護人申請的是陳某、胡某出庭作證,幾次開庭陳某都未去作證,不具有鑑定資格的李某某卻被派往法庭作證。

具有鑑定資格的胡某去法庭作證卻先旁聽了審判過程,別說她不出庭作證,已經旁聽了庭審,尤其是旁聽了針對鑑定意見這一部分的庭審,她的作證還能作為定案的主要依據嗎?

四:兩人兩天時間做完上千冊賬目的鑑定

永合所對棉麻公司1998至2000年間的會計憑證1237冊、各類賬本44冊進行鑑定。委託時間是2014年12月9日,鑑定意見出具的時間是2014年12月10日,也就是說前一天委託第二天就得出結論。永合所指派了兩個鑑定人,兩天之間就鑑定完了一千多本憑證和賬冊,並出具了鑑定意見。法院根據該鑑定意見,判處孫勇有期徒刑十年。法院究竟是在審理案還是在給鑑定背書。

五:還未鑑定,已知貪汙,委託人違法明示鑑定意圖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這是為了保證司法鑑定意見的公正性,防止鑑定機構為了迎合委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圖出具鑑定意見。

但是,永合所的鑑定意見書中,在“委託鑑定事項”一欄赫然寫著:原固鎮縣棉麻公司、原固鎮縣棉花合作社,在2001年企業改制過程中,該公司經理孫勇隱匿資產情況及被隱匿的資產去向情況。

在“鑑定目的”一欄寫著:為查明原固鎮縣棉麻公司,固鎮縣棉花合作社在企業改制過程中,該公司經理孫勇隱匿資產情況及被隱匿的資產去向提供參考。這不是暗示,分明就是明示。還沒有開始鑑定,委託人就已經對鑑定結果下了結論:孫勇隱匿資產了(在國企改制過程中隱匿資產就是貪汙),鑑定機構只需要鑑定隱匿資產有多少,或者去向是哪裡。公訴機關未審先判,已直接認定孫勇貪汙。而這種明顯違反《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的鑑定,最終成為了孫勇案定案的支柱證據。

六:鑑定意見沒有告知孫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孫勇直到一審開庭時才知道有這一個鑑定意見,從來沒有人告知他,更何談提出什麼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在本案中,法律賦予孫勇的權利被無視、被剝奪,直接導致孫勇的十年徒刑。

律師質疑:孫勇貪汙了什麼

兩審法院認定孫勇貪汙,除了依據了一份有違法嫌疑的司法鑑定,在證據適用上存在錯誤外,兩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也自相矛盾。

一:720萬是否真的被隱匿了?

辯護人李為民律師向記者表示:鑑定意見書認定720萬財產被隱匿,只是提供了一張會計科目調整表。為什麼調整?依據是什麼?都沒有說明,更沒有附上相應的財務憑證等會計資料。司法會計鑑定是根據企業的原始賬目,對企業的資產、財務狀況進行的鑑定。那麼,企業的原始賬目,作為原始證據、直接證據,自然更能說明事實情況。更何況,永合所鑑定時距離改制已經十數年了,要求孫勇對每一筆會計項目都明確清楚,也實在是強人所難。永合所所說的這720萬具體是什麼情況,原始憑證一看即知。事涉孫勇人身自由的基本人權,為了查明事實,孫勇的辯護律師多次向法院申請調取原始賬目,一審法院曾經將調取證據申請轉給淮上區檢察院,淮上區檢察院以案中其他證據已經證明案件事實為由,不予調取。

依據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均不得干涉。那麼,本案辯護律師要求調取證據,一審淮上區人民法院為什麼需要經過淮上區檢察院同意呢?

二:總資產258萬元的公司,如何被貪汙720萬元?

根據永合所的鑑定,認定孫勇在改制時隱匿了720萬元,把這些所謂“隱匿”的資產全部加回來,永合所的結論是:改制時,棉麻公司和合作社一共價值258萬元(且不說這個結論存在的諸多問題)。棉麻公司改制是整體改制,資產和債務全部接受。就算孫勇把棉麻公司整體全貪了,一分不剩,也只有258萬,哪裡來的720萬的資產被貪汙?

三:孫勇“貪汙”財產,風險獨當,分紅大家共享?

根據兩審判決認定,孫勇將“隱匿”的資產,用於在改制後的天源公司增資,從孫勇持股4%,增資到97%。但是,法院也認同這樣的事實:根據公司股東會的決定,分紅權仍是按照原始的持股比例(孫勇4%)進行的。

既然孫勇大費周折“隱匿”了財產,“貪汙”到了自己名下,為何最終卻是和其他股東一起分紅?辯護人對此提出了異議,法院在判決中回應了這一問題,認為“股東分紅屬於贓款分配問題,不影響貪汙罪的成立。

”這樣一來,駁回了辯護人的意見。但辯護人對這一回應提出一系列問題:既然是贓款分配,這720萬的贓款分配給了哪些人?為什麼此案沒有共犯?沒有共犯,談何贓款分配?按照兩審法院的邏輯,孫勇個人“貪汙”了股權,卻把分紅歸全體股東所有?“收益(分紅)”大家共享,“風險(坐牢)”孫勇獨當?

四:孫勇“貪汙”究竟是何時完成的?

按照永合所的鑑定,孫勇2001年改制時就隱匿了資產,那說明在那時其貪汙行為已經完成。而法院認定的“贓款分配”是2006年的事情,那麼,從2001年到2006年這五年是誰持有贓款呢?是孫勇嗎?如果是孫勇,那又與司法鑑定意見相矛盾。司法鑑定認為,孫勇在改制時將隱匿的資產併入的了改制後的天源公司,並不在孫勇名下,被隱匿的財產也還沒有被“分配”給任何人。如果被隱匿的財產在天源公司名下,憑什麼認定是孫勇貪汙了這筆錢?

法院審查鑑定司法依據

司法實踐中,由於鑑定意見是專業機構就專業問題出具的,被司法機關採用的可能性極大。但鑑定意見更事關被告人的罪與非罪、罪行的輕重,也往往成為司法人員以不懂專業為由辦錯案的藉口。記者向孫勇的辯護人李為民律師瞭解,對於這種類型的證據,原來叫“鑑定結論”。由於一些審判人員對鑑定結論不加分析的判斷,不進行必要的質證和審查,盲目的認定,導致審判受制於鑑定,在訴訟中出現了不少問題。全國人大在關於司法鑑定的規定中將“鑑定結論”修改為“鑑定意見”,有利於擺正這類證據在訴訟中的位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鑑定意見作為定案依據時,對於鑑定人是否有法定資質、鑑定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專業規範、鑑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等,這鑑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問題,都要進行重點審查。第八十五條規定, 對存在上述不符合規定情形的、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解釋》第八十六條還特別規定了經人民法院通知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共中央、國務院早在2017年9月《關於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更好發揮企業家作用的意見》中就強調,要營造依法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的法治環境。依法保護企業家財產權。依法保護企業家創新權益。今年兩會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表示:“對證據不足的案件,一律做無罪處理。” 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堅持證據裁判原則。

據孫勇的辯護人李為民律師向記者表示:不僅原來的判決證據不足,在申訴過程中還發現了足以證明原判決適用的證據確有錯誤的新證據,孫勇近日已近日已依法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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