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矯正法解決了三個“老大難”問題


2019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經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愛立12月28日指出:當前,社區矯正對象有90%以上都是緩刑犯,這部分人一般都屬於初犯、偶犯、過失犯,犯罪情節較輕,也有悔罪表現。所以,通過適度監管和有針對性的一些矯正措施,充分發揮社會各方面的力量來進行矯治教育,有利於社區矯正對象順利迴歸社會。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愛立)

以下針對我國首部《社區矯正法》(12月28日頒佈)關於矯正執行地、電子定位適用條件和範圍、對象請假手續等制度的新規定,我將做一個淺顯的分析,以期拋磚引玉。

01

合理確定社區矯正對象的執行地

自我國社區矯正試點16年以來,如何確定社區矯正對象的矯正屬地,一直嚴重困擾著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人民法院和擬接受社區矯正的對象們。

“戶籍地”、“居住地”之糾結。當前,我國仍然處於人口流動性極大的階段。因此很多擬被判處接受社區矯正的對象,早就遠離戶籍地,拖家帶口生活在異地他鄉,或者幾經顛沛才到一個新的城市打工謀生。無論哪種情況,都比較久遠的脫離了“戶籍地”。還有另一種情況是,因為城市的拆遷利益、家庭繼承所需等因素所致,即便同一個城市內,戶籍與實際住居地也是分離的。

人民法院擬判處、裁定(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其對象接受社區矯正時,首先須確定執行地。此時,被執行人總是千方百計懇請人民法院,讓自己留在現居住地,一邊接受社區矯正,同時能夠兼顧工作和照顧未成年孩子。為此,其家屬努力去簽署用工合同、租房協議……

或許是人民法院考慮到社會穩定、融入社會的條件抑或認可被擬適用社區矯正對象的情況,於是該對象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就會收到一份人民法院的送達法律文書。

與此同時,該司法行政機關依據2012年《社區矯正實施細則》,並持人民法院的委託調查函進行實地調查,最終的結論是屬於流動人口,當地村居委會都不太瞭解該人情況,“不適合在本地接受社區矯正”,或建議“應當在戶籍地接受社區矯正”等,便將法律文書退回人民法院。收到退回函後,人民法院通常常有三種處理方式:

其一,轉發到該對象的“戶籍地”司法行政機關;

其二,再次發送到同一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

其三,以其他方式,請上級司法機關或政法委召開社區矯正聯席會議協調。

不難想象,僅僅一個社區矯正執行地的確認,就消耗(內耗)掉巨大的司法資源。由此還會產生諸多負面效應,即被執行人帶來極大的困惑——沒有政府機構接受我!另一方面,則給人民法院的送達工作和威望造成負面影響。

上述現象非常普遍,筆者參加的諸多社區矯正工作調研都瞭解到此類問題,縣區市社區矯正機構的領導幾乎三天兩頭就要“處理此類棘手問題”。

可喜可賀的是,剛剛頒佈的《社區矯正法》明確規定:社區矯正執行地為社區矯正對象的居住地。社區矯正對象在多個地方居住的,可以確定經常居住地為執行地。

(數據顯示,目前,全國累計接受社區矯正對象達到了478萬,累計解除矯正對象411萬。近幾年每年都新接收50多萬,今年到現在新接收了57萬,解除矯正59萬,全年正在列管的有126萬。——南方都市報)

02

電子定位得到合理規範

《社區矯正法》頒佈之前,針對社區矯正對象使用定位腕帶或腳環,一直處在於法無據的陰影之中。上海某法院曾在相關判決書中明確過“佩戴電子定位”設備。

雖然沒有法律規定,各地廣大的社區矯正工作者在工作繁重的壓力下,為方便監管以及迫於被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責任(上級時時檢查、發生脫漏管事件的責任倒查)的擔憂,還是在比較普遍地要求社區矯正對象佩戴電子定位腕帶。

不少社區矯正工作者認為,既然適用對象都是罪犯,為什麼不可以要求其佩戴電子定位儀器!但嚴格意義上,涉及到對人身行蹤(活動軌跡)的監控,沒有法律授權而為,無疑涉嫌違憲!因為,無論是監禁罪犯還是社區矯正對象(罪犯),他(她)們同時也是特殊公民,憲法賦予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客觀地看待此事,筆者認為,社區矯正各職能機關的觀念仍需進一步更新,在社會上接受社區矯正,如何監管才是科學合理的,在此基礎上,再製定追究社區矯正工作者責任的制度,就不會迫使其冒著違法風險而開展社區矯正工作了。

值得慶幸的是,《社區矯正法》這對電子定位儀器的使用,做出了科學的規範,禁止(排除了)不區分情況全員佩戴和長時間佩戴的現狀。第29條規定,社區矯正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使用電子定位裝置,加強監督管理:

(一)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經批准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三)拒不按照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被給予警告的;

(四)違反監督管理規定,被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

(五)擬提請撤銷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的。

前款規定的使用電子定位裝置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不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期限屆滿後,經評估仍有必要繼續使用的,經過批准,期限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03

合理設置社區矯正對象的請假制度

我國社區矯正試點、實行以來,需要自謀生路或養家餬口的矯正對象為找工作,或者希望在相鄰地區找工作(因為報酬更高),請假得不到批准的情況比比皆是。

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的工作者,絕大多數都非常理解且具有正當的同情心,無奈《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規定的條件和情形比較籠統嚴格,因而不能自作主張批准上述請假的請求,看起來顯得有些“鐵面無私”。

而極少數工作者就持有不同的理念,他們認為即既然是罪犯,就應該嚴格聽從命令,不允許找理由講條件!個別地區的社區矯正機構或司法所,甚至在社區矯正對象工作日搞所謂軍事化的“突擊點驗”(即要求什麼時點集合就必須來集合)極大地危機到了部分社區矯正對象好不容易找到的謀生手段。

各國的矯正實踐研究表明,穩定犯罪者(假釋)或刑滿釋放人員的就業,是預防重新犯罪的最有效手段。保障特殊人群的就業,是政府義不容辭的職責。

新頒佈的《社區矯正法》及時修改了請假條件,從各個方面增強對社區矯正對象合法權益的維護。根據《社區矯正法》規定,對於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經常性跨市、縣活動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還規定:開展社區矯正工作,應當保障社區矯正對象的合法權益。社區矯正的措施和方法應當避免對社區矯正對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響;非依法律規定,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社區矯正對象的人身自由。

寒冬時節,閱讀到如此有溫度的法律,深感我國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術,都在隨著時代進步而進步、提升。您,是否也感到了春暖的訊息呢?

當然,我們不應當忽略的是,各地司法所所在地的社區矯正對象人數懸殊差異很大,一些地區司法所(矯正小組)就所長和成員兩人,長期承擔多項職能,工作條件艱苦不說,甚至有的司法所長還因為疏忽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這是極為痛心的不願意再發生的悲劇。

未來,立法如何保護社區矯正工作者實現“盡職不被追責”,還有很遠的路途,需要各階層共同努力!

後記

記得17年前(2002年),作為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的一員,參與司法部部級課題《我國實行社區矯正的可行性報告》,凝聚著課題組5位領導和同仁們心血的這份報告,經司法部上報給了羅幹同志,受到好評。

該報告為2003年7月,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頒佈《關於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發揮了重要作用。2005年我又被指派到司法部基層工作指導司(負責社區矯正工作)配合工作半年,榮幸地參與了司法部推進社區矯正試點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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