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提前離職,需要支付違約金嗎?

【導讀】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如果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因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則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那麼,如果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因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是否應當根據反向原則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勞動者提前離職,需要支付違約金嗎?

【案情簡介】

張三與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工作崗位為行政主管,月薪8000元。在《勞動合同》最後一條其他事項一欄中,有張三手寫約定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張三提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乙公司支付違約賠償金5萬元。張三在乙公司工作半年後,發現工作內容與自己的職業規劃相差甚遠,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乙公司同意解除,但要求張三支付違約賠償金5萬元。

爭議焦點:張三是否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向乙公司支付5萬元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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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

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如若雙方簽訂民事合同並約定違約責任,在該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一方違反合同約定,則另一方當然有權要求其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本案中,張三與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明確約定若張三提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乙公司支付違約賠償金5萬元。該約定雖然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應當被認定無效,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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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我國合同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勞動關係的主體分別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之間系管理與被管理的法律關係,主體地位並不平等,用人單位佔據主導地位。因此,勞動關係不受合同法調整。對於勞動合同中的違約條款,也不能直接適用合同法約束。

第二:勞動關係受到勞動法律關係調整,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情形只有兩種,一是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二是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除了上述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即便約定了,該違約金約定也屬於無效。本案中,張三與乙公司約定的支付違約金的情形因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屬於無效。張三無效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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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我國勞動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充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負擔。有些用人單位因為對勞動法律不熟悉,常常引發勞動者仲裁訴訟維權,用人單位不得不為此支出一大筆賠償金、補償金等。

作為勞動者,提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用人單位,以便用人單位做好人事調整和工作交接。勞動者的不辭而別,不僅僅是不負責任的表現,若因此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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