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點|意定監護之民事行為能力

摘要:人的一生是一個由生向死的過程,在整個生命過程中的狀態不僅僅是生與死的界限分明,其中還有混沌狀態。當我們處於混沌狀態時,誰來照顧我們?我們的財富如何託付?我們需要什麼樣的醫療?我們愛的人又該如何得以照顧?這就需要一個值得託付的人,及相應的法律制度保障。我國意定監護制度的確立,給需要進行餘生託付的人帶來了福音和希望。

說起意定監護,通俗點就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人+財”進行監督和保護。《民法總則》第33條對意定監護做了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簡單來說就是,在自己清醒的時候給糊塗時的自己找個能為自己拿主意的人。

那麼,如何界定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與人的生命週期同步,人的一生不過是“出生-成長-衰老—死亡”的過程,在這個生命週期中,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隨著年齡的增長而變化。8週歲以前,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需要完全監護;8週歲到18週歲,原則上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需要部分監護;此後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需監護人。隨著人的生命由盛轉衰,最終走向衰老,甚至失能失智變成了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在人的一生中,成長的過程可以用年齡來進行精確的計算,從而確定行為能力。但是,在衰老的過程中,並沒有一個精確的年齡來進行行為能力的界限劃分。那麼,我們如何判斷是否失能以及失智呢?國際上通用的衡量標準有六個,分別是穿衣、吃飯、上下床、去廁所、室內走動、洗澡。如果1-2項做不了屬於輕度失能;三到四項做不了屬於中度失能;五到六項做不了屬於重度失能。當然,失能並不代表失智,但是失能很大程度上會伴隨著失智。我們說的意定監護,被監護人往往是失智,不過很多時候當事人往往是因為失能了,才來考慮做意定監護。

實踐中,公證處如何認定當事人是否失能失智呢?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

(1)喪失語言交談能力且無法通過其他途徑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

(2)因交通等事故不能辨識自己的行為;

(3)因腦卒或其他疾病等造成認知障礙症不能辨識自己的行為並且症狀不可恢復,不可治癒;

(4)其他因精神、智力、年齡、疾病、身體障礙等原因,以至於不能辨識自己的行為。


實際上這些也還是比較籠統,這時還需要滿足一定的形式要件,需要以下任何一種方式予以證明:

(1)經XXX市的三級甲等醫院做出診斷確診;

(2)經XXX市的醫療機構副主任級及以上職稱醫生診斷確診;

(3)經XXX市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4)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以上條件只需要滿足其中一條,意定監護就可以開始了。

民事行為能力是意定監護設立與生效的必要條件。而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斷,在人生的不同階段有著不同的標準。準確把握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更好的利用意定監護制度保護被監護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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