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發布《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並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釋》著重解決建築市場上存在的圍標串標、“黑白合同”、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難等當前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加強對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1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時效性: 尚未生效

發文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

文號: 法釋〔2018〕20號

發文日期: 2019年01月03日

生效日期: 2019年02月01日

為正確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促進建築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1

第一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於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解讀


1、在中標後,對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條款進行變更,構成對中標內容的“實質性背離”,該變更無效。

2、若這些條款的變更屬於本規定第九條的“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則該變更條款有效。

3、招投標不是走過場,發包方試圖通過其他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的,這些不是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也將被認定為無效。

提示:要將本條規定的情形與施工中因設計變更而產生的造價、工期、質量的變更進行區分。後者屬於合同履行中的變更,也是建設工程的常態。

2

第二條

當事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

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並以未辦理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條文解讀


1、該條的規定來源於《城鄉規劃法》,即建築物的合法性取決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無,這與城鎮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脈相承。

2、發包人應當在起訴前取得規劃審批手續,而不再是“法庭辯論終結前”,

3、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發包人為了達到施工合同無效的結果,惡意阻礙辦證條件成就的,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在實踐中,承包人很難舉證“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該第二款的適用空間有多大,有待考證。

3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損失大小無法確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等因素作出裁判。

條文解讀


1、第一款是對締約過失責任中舉證責任分配進行的明確。

2、第二款有突破《合同法》中關於“締約損失”範圍的意思,不排除法院可根據過錯程度,參照合同的約定支持締約損失之外的其他實際損失。

提示:在合同無效下的損失賠償,因受困於“締約過失”理論,往往受害人無法真正獲得完整的救濟(即損失的填平)。本條款的出臺,是法律適用上的有益嘗試。

4

第四條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解讀


掛靠人也應當對質量不合格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提示:加大掛靠人在工程質量方面的責任,有利於提升工程質量,是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尊重,為之點贊。至於如何認定掛靠,可參考《建築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

5

第五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並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條文解讀


1、開工時間確定的基本方法是:以“開工令”為初步證據,若有相反證據證實具備開工條件的時間晚於開工令的時間的,以具備開工條件的時間為準,例如三通一平、取得施工圖紙等。

2、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又以不具備開工條件為由提出抗辯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3、關於開工時間的證據,可以從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中獲取。

提示:開工時間是工期違約索賠的重要節點,應當由發包人舉證。實踐中,包括往來函件、監理會議紀要等文書中都能找到開工時間的端倪。

6

第六條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後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條文解讀


1、工期順延與否,不能機械看是否有工程簽證,更要看承包人是否提出過順延申請,是否符合順延的實質性條件等。

2、合同中約定工期順延索賠程序以及超過期限喪失索賠權的,按照約定辦理。

提示:13版示範文本中明確了索賠的程序,以及不及時行使權利的後果。司法解釋確認了該條款的效力。承包人應當特別留意。另外,關於設計變更是否導致工期順延的問題,要結合關鍵路徑原理進行判斷。

7

第七條

1、工期順延與否,不能機械看是否有工程簽證,更要看承包人是否提出過順延申請,是否符合順延的實質性條件等。

2、合同中約定工期順延索賠程序以及超過期限喪失索賠權的,按照約定辦理。

提示:13版示範文本中明確了索賠的程序,以及不及時行使權利的後果。司法解釋確認了該條款的效力。承包人應當特別留意。另外,關於設計變更是否導致工期順延的問題,要結合關鍵路徑原理進行判斷。

條文解讀


關於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問題,發包人應當以反訴的方式提出,而非抗辯。

提示:筆者認為,如果僅是因工程質量不合格而拒不支付工程款,不提出其他索賠主張的,理論上應當可以在本訴中提出抗辯。

8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

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條文解讀


1、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不等同於保修期。

2、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應當返還。

提示:本條沒有規定在“爛尾樓”(即沒有竣工驗收,也無法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情況下,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期限,有些遺憾。

9

第九條

發包人將依法不屬於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後,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當事人請求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條文解讀

1、只要進行了招投標,無論是否屬於必須招標的工程,都不能進行實質性背離,否則合同無效。因為可能損害招投標的公平性。

2、當存在情勢變更的情況下,不受該條款的約束。

提示:2018年5月,國務院辦公廳下發《關於開展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試點的通知》,試點取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備案制度,對民間投資的房屋建築工程試行由建設單位自主決定發包方式。

10

第十條

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載明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解讀


本條依舊是對合同實質性變更進行的規定,當出現不一致時,以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依據。

提示:雙方可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在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的內容不一致時,各個文件的適用順序。

11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後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解讀


在所有合同均無效的情況下,以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作為結算依據。

提示:本條適用前提是所有合同都無效,如有有一份有效合同的存在,就應當根據有效合同進行結算。

12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條文解讀


已達成結算協議的,不得申請工程造價鑑定。

提示:筆者認為,如有充分證據證實,結算協議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情形的,不受此限。

13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託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諮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諮詢意見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諮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條文解讀


雙方共同委託的造價諮詢公司出具的意見,一方不認可的,仍可以申請鑑定,但明確表示受該諮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提示:為了避免多次審價,各方可在合同中增加接受該諮詢意見的約束的條款。

14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復費用等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當事人經釋明未申請鑑定,雖申請鑑定但未支付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鑑定,雖申請鑑定但未支付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二審訴訟中申請鑑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條文解讀


1、專門性問題的鑑定,法院有釋明義務,未釋明的,可能構成程序錯誤。

2、未申請鑑定、不支付鑑定費或拒不提供相關材料造成無法鑑定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3、二審中發現案件需要鑑定而未鑑定,應當發回重審。

提示:因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過錯導致的程序拖延(如發回重審),無過錯方有無救濟措施?期待相關配套規定。

15/16

第十五、十六條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的鑑定申請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確定委託鑑定的事項、範圍、鑑定期限等,並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鑑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鑑定人將當事人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鑑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鑑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條文解讀


1、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即便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也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2、經過質證能夠作為鑑定依據的,鑑定人應基於此進行鑑定。

提示

:實踐中,法院組織質證後,對證據進行認證往往發生於鑑定意見出具之後,因而可能產生多輪補充鑑定的情況。本條款有將證據認證的程序前置的意思。

17

第十七條

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解讀


只有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

提示: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

18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

條文解讀

在裝修工程的發包人是建築物的所有人的情況下,該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

提示:此處的承包人,應當符合本法第17條的要求。

19/20

第十九、二十條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解讀

1、工程質量合格,是取得工程價款的前提,自然也是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前提。

2、未竣工驗收,但質量合格的工程,承包人享有對其承建部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

提示:“爛尾工程”不是否定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法定事由。

21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條文解讀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範圍僅針對工程款,此處的工程款包括了利潤。

提示:利息、損害賠償等不在優先權範圍內。

22

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條文解讀


突破了原有規定(約定竣工或實際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從應付工程款之日起計算。

提示:應付工程款之日可參照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對於爛尾工程,筆者認為應從解除合同之日起算。

23

第二十三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放棄或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約定原則上有效,除非該約定損害建築工人利益。

條文解讀

提示:既強調意思自治,又不能損害施工人的利益。但有哪種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約定是不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的,筆者尚未找到答案。實踐中,做擴大解釋的可能較大。

24

第二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條文解讀


1、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包人主張權利。

2、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第三人,以便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數額。

提示:實踐中的難點在於欠付工程款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25

第二十五條

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於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解讀


實際施工人可基於代位權向發包人主張權利。

提示:在“背靠背”合同中,有較大的適用空間。

26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條文解讀


1、2019年2月1日起,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案件可適用本規定。

2、再審案件不適用本規定,也不能基於本規定啟動再審。

提示:司法解釋對於終審前的案件有溯及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將於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51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促進建築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於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當事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

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並以未辦理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損失大小無法確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條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並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第六條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後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第七條 發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以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由,就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

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第九條 發包人將依法不屬於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後,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當事人請求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條 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載明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後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託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諮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諮詢意見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諮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復費用等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當事人經釋明未申請鑑定,雖申請鑑定但未支付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鑑定,雖申請鑑定但未支付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二審訴訟中申請鑑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的鑑定申請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確定委託鑑定的事項、範圍、鑑定期限等,並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鑑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鑑定人將當事人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鑑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鑑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十七條 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於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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