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案件中,“養魚”還是“撈魚”?

正確適用破產重整制度

是落實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一項重要舉措

在處理破產清算案件時

應當注意區分企業的不同情況

並考慮其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

南法案例 | 破产清算案件中,“养鱼”还是“捞鱼”?

破產清算

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以後,由清算組(人民法院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士組成)接管公司,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和處理、分配。

來看一個關於破產清算的案例

基本案情

甲公司與乙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到法院打官司,法院判決乙公司應向甲公司返還多付的鋼材預付款872522.4元並計付逾期利息。

甲公司瞭解到存在以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大量執行案件且執行金額巨大後,擔心欠款無法執行到位,遂以乙公司明顯缺乏清償債務能力為由,向法院申請對乙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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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法院受理甲公司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後,乙公司積極向法院申報財務、財產、生產、用工等情況,並與甲公司協商分期履行債務。

經過法院主持調解,甲公司願意與乙公司達成分期償債協議撤回了破產申請。

典型意義

此案為我國供給側改革過程中產生的典型案例。雖然,當前企業低效率運行的情況仍然存在,但在處理破產案件時,仍應注意區分企業因偶發資金問題導致的違約,與持續缺乏償債能力、喪失自我造血功能而導致的根本性違約之間的差異,並綜合考慮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

本案中,乙公司雖債務繁重、資金週轉困難,但仍能正常生產經營,而且生產設備較多、資產規模較大,且僱請有大量員工從事生產,而申請人的債權金額較小。

法院經綜合考慮各方利益,通過督促乙公司及時申報財務、財產、生產、用工等情況並積極與甲公司開展平等協商,在不足3個月時間內化解了雙方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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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網撈魚”不如“放水養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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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企業資金鍊緊張導致違約情形時,出現負債大於資產現值的情況比較常見。

對本案中仍處於正常經營狀態的乙企業而言,破產清算顯然並非最佳出路,“放水養魚”比“撒網撈魚”更有利於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通過督促乙公司與各債權人積極協商,在取得各債權人的諒解並達成和解協議後,最終化解了破產危機,企業得以繼續經營,也保障了員工的生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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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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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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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南沙自貿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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