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中立的幫助行為理論下的刑事辯護思路


作者: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在現實的日常的交易行為中,存在著大量的“中立幫助行為”,中立的幫助行為具有“日常”的屬性,其外觀上無害、中立,但由於表面符合幫助犯的構成要件,客觀上確實為犯罪行為的推進起到了不同程度的幫助作用,所以中立的幫助行為,無論是刑法理論還是司法實踐中,一直飽受爭議。

【原理釋義】

中立的幫助行為指,單獨看某種幫助行為,這種行為本身沒有任何法益侵害性和危險性,即不具有實行行為性,但客觀上卻為某種犯罪實行行為提供了一定幫助作用。

關於中立幫助行為的可罰性,區分為不可罰的中立行為和可罰的幫助行為,具體需要綜合分析幫助者對法益有無保護義務、幫助行為是否屬於日常的交易行為、實行行為是否具有現實緊迫危險性、是否有法定的防止義務等情形進行區分。

中立的幫助行為要成立幫助犯,需要具備嚴格的條件。第一,主觀上明確知道對方即將或者正在犯罪;第二,客觀上給對方的犯罪提供實質緊迫的促進作用。滿足這兩項條件,表明中立的幫助行為已經不具有“中立性”,而構成幫助犯。

【辯護實例】

2017年1月,孟某向劉某提議,由劉某提供商品房購買合同原件,孟某找到數份空白商品房購買合同,按照劉某提供的合同原件,由廖某填寫合同信息,劉某在落款處簽名,孟某尋找買家準備賣劉某的房屋。

2017年2月,孟某與劉某將房屋賣給張某後,又相互勾結聯繫到李某,讓李某幫助聯繫買家,承諾賣房後可以償還先前對李某的借款,並可以另外給8000元好處費,李某得知林某有購房需求,在李某撮合下,林某與劉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李某作為見證人簽字,林某支付10萬元購房款。孟某將2萬元用於償還李某的2萬元借款,另外給了李某8000元好處費。孟某與劉某將房屋賣給林某後,又將同一套房屋賣給了吳某。

【辯護思路】

1.主觀上李某是否對孟某和劉某偽造購房合同、一房多賣的行為明知

第一,李某對劉某已經將房屋賣給他人的事實不知情,且在案沒有充分證據證實李某“明知”。從賣房前後看,李某不知道劉某一房多賣,沒有詐騙故意,相反,有證據和事實證明李某不知情。

第二,李某沒有與劉某、孟某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共謀。本案是一房三賣詐騙,整體犯意的提起,犯罪策劃都與李某無關。其中第一起賣房與李某沒有絲毫關係,第三起又與李某沒有關係,而第二次賣房,劉某、孟某也不是最早找的李某介紹買房人,沒有建立共謀的關係。

之所以李某幫助介紹買房人,一是因為孟某欠李某的借款,孟某答應賣房後償還李某利息;二是林某曾向李某提出過買房要約。李某沒有積極促成交易已達到詐騙他人財物之目的,僅是把被害人的聯繫方式提供給孟某,買賣雙方自由聯繫,在買賣合同簽訂之前,李某沒有參與任何事情,更沒有提供幫助,沒有形成共謀。

關於犯意提起與李某無關。

關於製造假合同與李某無關。

關於贓款處理,李某與孟某、劉某預謀。李某屬於善意取得。

在合同簽訂之時,有律師在場,李某作為見證人,而非保證人,事前孟某承諾償還李某利息,給李某8000元好處費,所以李某某與劉某、孟某有了資金往來,但絕非分贓。

對於合同無法履行,完全出乎李某意料之外,其並不希望或者放任詐騙結果的發生,而是得知林某所說的房屋有糾紛,緊急聯繫劉某、孟某,在聯繫不上兩人後,又找到劉某母親,其對詐騙的結果是牴觸的。

2.李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和事實,不追求非法目的

關於李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一要看李某拿到多少錢,二要看錢的性質。按照李某所講,一共拿到28000元,其中2萬是孟某償還其借款利息,8000元是好處費。

劉某供述,李某某分了三萬左右。

孟某供述,李某某拿了兩三萬。

李某供述稱,孟某給了我2萬8千,2萬是孟某給我還的利息,8000元是好處費。

由以上證據得知,李某實際從賣房款中拿到3萬元左右,與李某所供述的28000元接近。孟某、劉某賣房是要給李某好處費的,劉某的口供提到“範某傑說給江二8000元回扣。”這與李某某供述的8000元好處費是一致的,而且李某作為居間人,賺取好處費或者居間費符合常理,也有法律依據。李某供述稱其拿到的2萬元是孟某償還他的利息。李某和孟某之間存在借貸關係,這是不爭的事實。雖然孟某沒有供述說給李某的錢是還利息,但是說房子賣了10萬,給3萬左右好處費,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償還利息更接近事實真相。因此,李某獲得的28000元都是有合法依據的,其並沒有追求不法目的。

3.李某的行為是一種不可罰的中立幫助行為

本案李某的行為並不能使得被害人陷入錯誤的認識而被騙。買房前,李某僅把買房人林某的電話提供給孟某,李某沒有參與洽談、看房、談價格、偽造合同環節,直到簽訂合同時李某才出面作為見證人,而此時被害人已經決定購買該房屋,實質上李某的行為是一種民事居間行為,在客觀上沒有給孟某與劉某的犯罪提供實質緊迫的促進作用。

本案李某作為劉某與林某房屋買賣交易的中間介紹人、合同上的見證人,對劉某製作虛假合同,一房多賣的事情並不知情,李某更沒有參與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沒有物理上或者心理上聯繫的前提,這與製作房屋買賣協議,並在場的律師行為無異。其次,李某在合同上作為見證人簽字是源自買賣雙方與李某都熟悉,不是作為一種詐騙手段。因此,李某的行為是不可罰的中立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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