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為了防止非法買賣人口,都設置了哪些規定?

元代為了防止非法買賣人口,都設置了哪些規定?

在現在,販賣人口是犯法的。但是在古代,人口買賣則是一直存在的現象,歷代政府的基本立場都是允許奴婢貿易,禁止其他的人口買賣。

蒙元時期,軍前擄掠人口、頻繁的籍沒人戶都擴大了奴婢和驅口的數量,非法抑良為驅、買賣人口的現象與合法的驅口占有、交易混雜在一起。

元代為了防止非法買賣人口,都設置了哪些規定?

元朝疆域空前廣大,民族眾多,人口流動性增強、流動範圍擴大,再加上政局、社會動盪等因素,客觀上為人口買賣創造了條件,尤其是刺激了略賣人口犯罪和以收養、婚姻等為名的非法人口買賣。

這些特定的原因和時代背景使得元代的合法、非法人口買賣現象相比之前的唐宋時期都要更為突出,因此,蒙元政府對各種合法的、非法的人口買賣進行了法律和政策上的規範和控制。

今天就來看一下元代是如何規定人口買賣的。

一、合法的人口買賣

元人陶宗儀曾說:“今蒙古色目人之臧獲,男曰奴,如曰婢,總曰驅口。蓋國初平定諸國日以俘到男女匹配為夫婦,而所生子孫永為奴婢。又有曰紅契買到者,則其元主轉賣於人,立券投稅者是也。故買良為驅者有禁。

元代為了防止非法買賣人口,都設置了哪些規定?

允許合法買賣的是蒙元統一戰爭中的俘獲人口及其子女、原合法買到的奴婢。軍前擄到人口在元初籍冊中基本被承認為私有奴婢戶即“驅戶”。

《元史》記載了廬州廬江人羊仁一家的遭遇。至元初年,阿術率蒙古軍南下攻掠,父親被殺,年僅七歲的羊仁及其母、兄、弟分別被賣到汴人李子安家、潁州蒙古軍塔海家、睢州蒙古軍嶽納家、邯鄲連大家為奴。二十多年後,羊仁幸因主人的憐憫而被放良,得以多方尋找其母、兄弟,並“遍懇親故,貸得鈔百錠,歷詣諸家求贖之”,歷經六年才得以將大小二十餘口贖出,“復聚居為良”。

蒙古軍南下攻掠的過程中,似羊仁一家被掠賣為驅口的不計其數。此外,至元二十五年(1288)、至元三十年(129),元政府相繼規定,在平定叛亂、收捕盜賊中官兵擄到人口,由各地監察機構與本管出征軍官、所在官府一同從實分揀,若確是叛賊家屬的,由本管萬戶千戶“出給印信執照”也即“公據”,由捕獲官兵所有,所擄其他良人放還元籍,“召親完聚”,若無公據而夾帶、私占人口,即按擄掠良人斷罪元代法律中,在少數特定情況下還允許丈夫或夫家嫁賣有罪之妻。

元代為了防止非法買賣人口,都設置了哪些規定?

二、買賣程序

1、立契成交

元代合法的奴婢買賣,要經過陳告給據、立契成交、投稅印契三個程序,在理論上對非法人口買賣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元初在奴婢交易程序方面的規定主要是沿襲東晉以來逐步形成的稅契制度,在至元七年(1270)確認金代舊例:

“私相貿易田宅、奴婢、畜產,及質壓交業者,併合立契收稅,違者從匿稅科斷”。

要求民間買賣奴婢應訂立契約投稅印契。至元十年(1273)八月又具體規定,凡買賣“人口、頭、房產一切物貨”,須要牙保人等第三方參與,並在契約中寫明當事人籍貫、住址。買賣雙方立契後要赴務投稅,稅務發給契本作為納稅憑證。

元代為了防止非法買賣人口,都設置了哪些規定?

至治元年(1321)二月,中書省明確限定在立契成交後十日內赴務投稅,否則買主以匿稅論處。

2、陳告給據

為了加強對非法人口買賣的控制,元廷專門針對人口買賣程序,於至元三十年(1293)增加了在立契成交之前先行赴官陳告給據的規定,“其有欲將驅口轉行貨賣之家,須赴所在官司給到公據,方許貨賣。違者,買主、賣主、牙保人俱各斷罪”。要求交易標的是國家允許買賣的人口,並向當地官府陳述其合法來源,官府核實之後發給“公據”,方許立契成交。

這一人口交易程序相當於元代土地交易中的第一道程序,即陳告給據。

大德八年(1304),又規定了地方官府非法給據、稅務機構非法稅契的法律責任,若“有司不應給據輒便給據”,“如無元買契書、官司公據,務司輒行稅契”,則處以四十七的刑罰,針對公開“買良為驅”構築制度屏障,力圖以此堵住非法人口交易披上合法外衣的渠道。

元代為了防止非法買賣人口,都設置了哪些規定?

元代以前也曾有過類似的審核程序。

唐代曾規定“諸買奴婢、馬牛施騾驢,已過價,不立市券過三日,答三十,賣者減一等。”在敦煌、吐魯番文書中都保存了唐代買賣奴婢市券的抄件,從中可見,市券的內容包括官府對奴婢本人及保人進行調查核實的過程,“準狀勘責,問口承賤不虛。又責得保人陳希演等五人款,保上件人婢不是寒良誘等色。如後虛妄,主保當罪。”

核實確認被賣奴婢身份及所有權後才向買主頒發市券

元代的陳告給據大體相當於唐代頒發市券時的準狀勘責過程,只是將其作為立契成交之前的一個程序獨立出來。

3、投稅印契

在遺存文物中,奴婢買賣契約及納稅憑證都有發現,但尚未發現元代官府頒發給奴婢賣主的公據。當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實踐中只要持有上手契(即“元買契書”),稅務即可給予稅契,無需經過告給公據程序。

元代為了防止非法買賣人口,都設置了哪些規定?

上述程序是針對法律允許的人口交易而言的,主要是奴婢和驅口的買賣。“買良為驅”者則可能不經稅契,其後若不轉賣,或者轉賣而不立契、立契而不投稅,如此則僅僅使得良人買賣難以呈官合法化,完全以私契自行於民間社會。

三、買賣程序的缺陷

良人買賣中有一部分是因遭遇暴力和欺騙而被誘掠出賣的,雖是純粹的受害者,但他們處於嚴重的弱勢地位,聞官自救的可能性不大;更有一部分是極度貧困的民眾被生活所迫而主動出賣妻子兒女的情形,他們甚至不可能尋機告官求救。

故此,雖然國家法令規定,無公據而立契成交者買主、賣主、牙保人一律斷罪,立契而不投稅則以匿稅科斷,卻因民不告、官不究,案發的可能性極小,從而使得法律缺乏威懾力,難以得到貫徹實施。陳告給據、立契投稅對非法人口買賣的制度屏障作用在實踐中是非常有限的。

元代為了防止非法買賣人口,都設置了哪些規定?

結語:

事實上,元代人口交易繁盛,其中大量屬於國家法律禁止的“買良為驅”現象

民間社會的非法人口買賣行為,一部分屬於略賣良人這種直接的犯罪形式,更多的是以其他各種變通的、間接或隱蔽的形式存在。如典賣親屬、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賣、以求娶妻妾轉賣為驅、典僱和買賣妻妾等形式,從而對抗和規避法律。正如元人鄭介夫所論:

“雖有抑良買休之條例,而轉賣者則易其名曰‘過房,實為軀口;受財者則易其名曰聘禮’,實為價錢。”

另一方面,元政府也根據民間社會實際,進一步制定應對性法令和政策,國家和民間社會之間形成一種博弈格局。但總體來看,仍是民間社會在這一博弈中佔據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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