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如何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法智部落:劉廣全

如何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觀點

1.“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理解:

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不僅是指行為人意圖使財物脫離相對人而非法實際控制和管領,而且意圖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對人的財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表示。

2.“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

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實踐中案件情況複雜,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應結合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事後態度等方面情況,加以綜合判定,具體如下:

A、主體資格是否真實。

在正常的經濟交易活動中,交易主體簽訂合同,目的是為了履行合同,達到交易的預期目的,而交易的安全、順利進行並最終完成勢必首先要求交易的主體必須真實存在。即便是合同民事欺詐,由於行為人的目的是通過履行合同而謀取不當或非法利益,因而在主體資格上一般也不會弄虛作假。反之,在刑事詐騙中,行為人簽約時往往會以虛假面目出現,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

B、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

在司法認定中應注意以下幾點:行為人雖不具備實際條件,但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其在履行期限內具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履約有可靠的保障,應認定其具有履約能力;行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於客觀原因喪失了履約能力,導致無力歸還他人財物的,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財物後為履行合同做了積極努力,但因被騙或者其他客觀原因喪失歸還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C、行為人有無採取詐騙的行為手段。

非法佔有目的是主觀心理內容,須通過具體行為方式及行為的實踐效果去判斷。手段的非法性是認定主觀目的的重要依據。對詐騙犯罪而言,行為人非法佔有的目的是與實施了詐騙行為聯繫在一起的。若行為人沒有實施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即使最終沒有履行合同,也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與合同糾紛中的民事欺詐行為,都含有欺騙的成分,但有欺騙成分的不一定就構成合同詐騙犯罪,還須進一步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首先要看欺騙的內容,如果認為行為人只是在合同標的的數量和質量上欺騙對方還屬於民事欺詐的話,那麼,在有無合同標的物上欺騙了對方,就已超出了民事欺詐的範圍。另外,還要看欺詐的程度,即欺詐手段在簽訂、履行合同當中所起的作用。在刑事詐騙中,行為人完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和行為,欺詐手段在簽訂、履行合同當中起著根本性、絕對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詐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過實際履行實現,因此雖然在合同履行內容的某些內容或部分事實採取了欺騙手段,如誇大數量、質量或自己的信譽、履約能力,但對合同最終適當、全面履行的影響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響,屬於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為,應認定為一種履約前提下的民事欺詐。

D、行為人有無實際履約行為。

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或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履行或繼續履行合同的誠意,其目的在於利用合同這一手段騙取對方財物,一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履約行為或為履行合同做出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為,那也不過是為了掩人耳目,絕不是誠心誠意地按合同規定完全徹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為騙財作掩護。行為人雖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簽訂合同後沒有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僅履行少部分合同,將取得的他人財物揮霍、用於其他非經營性活動,喪失歸還能力的,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拆東牆補西牆”的行為不屬於履約行為,而是一種詐騙行為。

E、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原因。

在合同詐騙犯罪和合同經濟糾紛都會出現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沒有履行合同並不一定是合同詐騙,還需具體分析其沒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觀兩方面的原因。

F、行為人的履行態度是否積極。

這一點與行為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緊密相連,作為分析問題的一個角度,有單獨提出的必要。倘若行為人在合同生效後不做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積極履行,則說明其有詐騙故意。

G、行為人對財物的主要處置方式。

在不同的心理態度支配下,對合同標的物的處置也會有所不同。行為人將騙取的財物用於個人揮霍、非法活動、歸還欠款、非經營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於行為人將騙取的資金用於實際經營活動,包括用於炒股、炒期貨、開發房地產等高風險的經營活動,並造成資金客觀上無法歸還的,則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需要指出的是,這裡強調財物的主要處置形式,指的是確定全部或大部分資金的走向、用途。

H、行為人的事後態度是否積極。

行為人的事後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騙故意的重要標誌。如果行為人因自己的行為導致合同沒有履行之後,不是及時通知對方,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以減少對方的損失,而是無正當理由地表現出種種不願承擔責任的態度,拒不賠償、返還對方財物,或找各種理由搪塞應付,東躲西藏,避而不見,甚至收受對方財物後逃匿,可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相反,如果行為人事後能積極採取補救措施,用實際行動賠償或者減少對方損失,就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3.關於非法佔有目的的產生時間:

對於傳統的詐騙罪來說,被害人“自願”交付財物後,詐騙犯罪已經完成,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一般產生於其非法控制公私財物之前。但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先佔有了被害人的財物,然後使用欺騙方法,使被害人自願放棄財物,從而非法佔有他人財產,也符合詐騙罪的特徵。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在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者款項之前,可能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采用欺騙手段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是在合法佔有公私財物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拒不交付貨物或者支付貨款,或者不償還資金。因此,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可以在行為人簽訂、履行合同之前產生,也可以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

——高憬宏、楊萬明主編:《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刑事審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235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刑事卷II》 第1105頁 觀點編號524

二、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吳聯大合同詐騙案(裁定時間:2002年3月12日,二審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的一些行為具有一定的欺騙性,但其主觀上不具有以欺騙的手段非法佔有對方公司財產的目的,客觀上具備一定的履約能力,也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誠意和行動,拒退保證金是事出有因,並不是企圖騙取對方公司的財產,不屬於“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採取欺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隱匿合同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情形,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吳聯大雖系根據與櫻花公司的約定與長城公司洽談簽訂協議,但其在中介過程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為抬高身價,在協議的封面和內容上多處以西門子公司作為主體,給人以代表西門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簽訂協議之後,再予修正;並且在長城公司和櫻花公司簽訂的低壓成套項目協議上又私自加進其他內容。上述欺詐行為有相應的證據證實,原判也在事實部分作了相應的認定,檢察機關抗訴對此部分提出的異議成立。但綜觀全案,吳聯大在代表櫻花公司與長城公司簽訂和履行技術合作中,一些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欺騙性,但其主觀上尚不具有以欺騙的手段非法佔有長城公司財產的目的。吳聯大與長城公司簽約的直接動機,是希望西門子分公司的有關技術合作項目能夠轉讓成功,使其本人能夠從中獲取高額技術轉讓費。在客觀上,吳聯大作為櫻花公司的商務代理,具備一定的履約能力,也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誠意和行動,拒退保證金是事出有因,並不是企圖騙取長城公司的財產,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採取欺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隱匿合同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情形。長城公司雖在與吳聯大接洽初期,受吳聯大某些不當行為的誤導,但終究是在經過考察瞭解後,確認有獲得西門子分公司技術合作的可能,同意與吳聯大等人簽約並支付有關款項,亦不屬被騙;且長城公司通過櫻花公司及吳聯大等人的中介,最終達到了與西門子分公司技術合作的目的,已經成為受益者。有鑑於此,吳聯大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檢察機關要求按合同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的抗訴理由不足,不予採納。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1期(總第81期)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性案例:劉愷基合同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46號)

裁判摘要:在簽訂合同時無履行能力,之後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矇騙對方,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合同詐騙犯罪是目的犯,必須以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的五種情形:(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前四種情形規定得非常明確具體,比較容易把握與認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的行為往往與前四種情形不相符合,這就需要法官根據事實對被告人的主觀方面進行分析,以認定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進而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是司法實踐中的重點和難點。一般而言,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1)行為人是否具有簽訂、履行合同的條件,是否創造虛假條件;(2)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3)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4)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5)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是否有揮霍、挪用及攜款潛逃等行為。

——《刑事審判參考》2010年第5集(總第7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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