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朋友必讀:家庭成員死亡村委會是否有權收回其相應的土地份額

土地是國家賦予農民的一項特殊財產,也是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其目的也是為了農村能得到穩定的發展,我們國家目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以戶為單位(戶以派出所戶口本登記為準) 通過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在實踐中我們會遇到各種未知的土地糾紛,很多農民朋友對相關法律知之甚少,最終導致利益受損,今天就跟大家分享現實中的一常見糾紛,那就是戶內家庭成員死亡,有些村集體組織便會收回相應的份額承包地,那麼這種行為是否合法呢!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法律是怎麼規定的。

農民朋友必讀:家庭成員死亡村委會是否有權收回其相應的土地份額

首先共同來看看法院判決的一個案例:

王某是臨沭縣某村村民,1998年,王某作為戶主,以其父、母在內8口人為家庭單位,承包了該村委會的12.76畝耕地。當年12月20日,臨沭縣人民政府向王某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載明,戶主為王某,承包耕地人口8人,承包耕地面積12.76畝,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20日止。

2004年2月份、7月份,王某的父母相繼去世。2006年1月,村委會將王某承包地中其父母的份額,共計2.4畝抽回,另行發包給他人承包經營。王某多次與村委交涉未果,後將村委告上法庭,請求返還土地或賠償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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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將王某父母份額的承包地,抽回另行發包給他人,是否合法呢?

庭審中,村委會辯稱,土地承包經營權雖屬於用益物權的一種,由於集體土地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村委抽回土地的行為並無不妥,王某的請求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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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法】

我國《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我國家庭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因此戶內某個成員死亡時,作為承包方的“戶(單位)”仍存在,該戶下的其他人均為承包經營權人,無需繼承即有權繼續經營承包地至承包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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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某作為戶主承包了8口人的耕地,其父母僅是戶內部分成員,二人的死亡並沒有使該戶消亡,在承包期內王某仍依法享有對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村委會強行將王某父母份額的2.4畝土地收回的行為不合法,侵犯了王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院經審理後支持了王某的請求,判令村委會賠償其損失。

什麼情況下村集體可以收回承包地呢?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耕地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戶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無償取得的財產權,不屬於該戶的私有財產,當戶內家庭成員全部死亡即作為承包主體的“戶”消失時,承包經營合同即終止,土地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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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法:

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還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另外《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除下列特殊情況以外。

第一:村民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村委會可以收回承包地

第二:家庭承包經營戶內已經沒有成員的,承包合同終止

第三: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

第四: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或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第五:國家建設的需要,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徵用或者批准佔用的

實踐中只要承包人的戶口在村集體,且土地不撂荒、合法種植或流轉,村集體是不可以隨意收回土地

農村承包地是否可以繼承?

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農民朋友必讀:家庭成員死亡村委會是否有權收回其相應的土地份額

根據《土地承包法》五十四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土地與農民朋友是息息相關的事情,相關的法律知識很有必要了解,以免日後因土地發生糾紛,導致自己利益受損,歡迎關注、跟大家分享更多三農方面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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