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具體訴訟請求"的理解——房屋買賣糾紛引發的思考


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上述法律條款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對於"具體的訴訟請求"作何理解?若訴訟請求不具體,會有什麼法律後果?筆者結合實踐經歷,發表如下觀點供大家參考。

對

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中,並未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具體的訴訟請求"中"具體"的含義作出進一步解釋。如何書寫訴訟請求才符合具體的標準,沒有統一的定論。若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在訴訟中可能會遭遇兩道坎:

第一道坎:在立案時,法院立案庭需要先對訴訟請求進行審查,如果認為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會不予立案。

第二道坎:法院審理過程中,發現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會駁回原告起訴。

上述兩道坎又存在這樣的矛盾,如對於同一個訴訟請求,在立案時,立案庭審核認為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立案受理,而法院在開庭審理時發現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作出駁回原告起訴。關於這種矛盾如何解釋?筆者認為立案審查僅僅是進行形式審查,而實質審查需要在開庭審理中認定。

對

訴訟請求是否具體,是單純依據訴訟請求的表述?還是應當結合整個案件的事實和理由進行綜合分析?筆者舉一個例子:

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需將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因被告不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原告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現該案已經開庭審理完畢。

上述訴訟請求大家看出存在什麼問題了嗎?

在實踐中,某法官認為,上述訴訟請求未明確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所指的是哪一套房產,判決書系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為依據作出相應的判決,如果依照原告所表述的訴訟請求,那麼在判決書中判決"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就導致判決事項不明確,在執行中也無法確定執行的是哪套房屋。因此,某法官駁回了原告起訴。

對

筆者認為,某法官的上述處理方式不妥,理由如下:

法官應當主動行使釋明權。釋明權到底是法官的權利還是義務,在實踐中有爭議。筆者認為,在本案中,釋明權應當是法官的義務。如果在審理中發現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法官應當當庭向原被告雙方釋明,如果法官不履行釋明義務,等於說案件一開始的結果就是註定駁回起訴,意味著整個庭審已經無任何意義,不僅不利於糾紛的解決,而且浪費司法資源。

本案系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作為原告在開庭時必然已經提供了相應的房屋買賣合同、購房憑證等證明足以證明所需辦理過戶的房屋信息。也就是說,整個庭審所圍繞的標的物是能夠確定的,並不存在標的物不明確的情形。而且,開庭審理的不僅僅是訴訟請求,更多的是圍繞事實和理由、舉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因此,只要結合案件事實足以區分訴訟請求,那麼就不存在訴訟請求不明確。某法官的該做法是否過於機械化?

結語:

作為原告,在起訴時或者至少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還是儘量明確訴訟請求,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畢竟每個法官的理解不一致,以免引發被駁回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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