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認罪認罰”制度中“認罰”的理解

2018年10月,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增設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內容,首次將認罪認罰從輕處罰制度納入了法律規定。該規定自實施以來,無論在提升人民法院的辦案質效還是減輕辦案法官的工作量方面,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實際操作中,何為“認罰”理解不一,下面筆者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認罪認罰中的“認罪”比較容易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即為“認罪”。但實踐中對“認罰”的理解存在諸多不一致,這些情況主要表現在涉及有罰金或者具有退贓退賠判項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在檢察機關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但沒有主動繳納罰金或者退繳贓款,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在辦案法官的催繳下,被告人於案件宣判前按照量刑建議的數額繳納了罰金或者退繳贓款;有的被告人雖然在檢察機關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但是直至案件宣判時都沒有主動繳納罰金或者退繳贓款,辦案法官只得在判決生效後,對案件涉財部分移送本院執行部門強制執行。筆者認為,被告人的上述行為均不符合認罪認罰案件中有關“認罰”的規定,違背了刑事訴訟法中認罪認罰的立法本意,使得認罪認罰流於形式,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

筆者認為,對於檢察機關移送起訴的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在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移送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時,除了移送被告人在審查起訴時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還應當隨案移送其量刑建議中建議的罰金及應退繳贓款,如沒有該部分材料,人民法院可將該案不作為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

上述做法也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中也規定,“認罰”考察的重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應當結合退贓退賠、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因素來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表示“認罰”,卻暗中串供、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隱匿、轉移財產,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損失,則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時,著眼點不應僅限於對被告人認罪認罰自願性、合法性審查,也應審查其“認罰”的實際履行情況,防止認罪認罰制度流於形式,使得認罪認罰成了有些被告人逃避處罰的藉口,損害法律的嚴肅性。

(作者單位:山西省安澤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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