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投標法”和“採購法”誰的包容性更強?

《政府採購法》和《招標投標法》兩者調整的是不同的法律關係,有嚴格的區別。

政府採購是政府改革財政支出管理、調節經濟運行的一種基本制度,其著重點是要解決政府內部財政資金如何支出的問題,屬於政府內部事務;而招標投標是業主率先提出工程採購的條件和要求,邀請眾多投標人參加投標並按照規定格式從中選擇交易對象的一種市場交易行為。

“招標投標法”和“採購法”誰的包容性更強?

1.從形成及發佈時間來看。

《政府採購法》在2002年6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五部法律的決定》做過修改;《招標投標法》則在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看《政府採購法》比《招標投標法》晚三年施行,所以《招標投標法》“大”,《政府採購法》“小”。

2.從採購主體及資金來源來看。

《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政府採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依法制定的集中採購目錄以內的或者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採購主體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連國有企業都不含,使用的是財政性資金。而《招標投標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法。”第八條“招標人是依照本法規定提出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管什麼單位屬性,不管資金什麼來源,只是想通過招標投標這種方式確定中標供應商就可以。由此可看《政府採購法》與《招標投標法》相比,從採購主體及資金來源來的角度看要“窄”一些,《招標投標法》“大”,《政府採購法》“小”。

“招標投標法”和“採購法”誰的包容性更強?

3.從採購方式角度來看。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 確定了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詢價五種採購方式,最後再來個兜底條款“國務院政府採購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採購方式”(此條為以後新的採購方式的產生提供了法理依據,預留了空間。所以後來就有了《政府採購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 財庫[2014]214號》,一種新的採購方式就合法“誕生了”);《招標投標法》顧名思義,按流程講了招標、投標、開標、評標和中標相關環節。第十條 將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兩種方式,並分別給出了定義。由此可看,《政府採購法》規定的採購方式多(目前有六種,以後還可能會有新的採購方式產生),《招標投標法》只有公開、邀請招標兩種,所以《招標投標法》“小”,《政府採購法》“大”。

4.從法律劃分的類別角度來看。

《政府採購法》屬於實體法,《招標投標法》屬於程序法,實體法處於主導地位,程序法處於幫助實現實體法的地位,但程序法亦有其相對獨立性。在處理兩法的關係時,應按“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當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與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不一致,或者政府採購法另有特別規定時,應遵行政府採購法。由此可看,所以《招標投標法》“小”,《政府採購法》“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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