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香香:濫用代理權所訂契約之效力∣民商辛說


吳香香:濫用代理權所訂契約之效力∣民商辛說


辛正鬱按:“民商辛說”8月13日起連續推出法大吳香香副教授四篇文章。形式上,法條評註、專論各兩篇;內容上,合同、物權領域各兩篇。感謝《法學家》《中德私法研究》等慷慨授權,更感謝作者在准予轉載同時,惠賜完整版並依《民法總則》對部分文章專為相應調整(隨文特別註明)。願讀者諸君盡享美妙充分的閱讀之旅,收穫蘊含其中的深刻啟迪。


吳香香:濫用代理權所訂契約之效力∣民商辛說

注:本文原載於《中德私法研究》2017年第15卷,第239-254頁。


目錄

一、案情與問題

二、契約效力的檢視思路

三、濫用代理權情形之契約效力

(一)契約是否成立

(二)是否存在契約效力未發生的抗辯

(三)是否存在契約效力已消滅的抗辯

(四)小結

四、惡意串通情形之契約效力

(一)契約成立

(二)是否存在契約效力未發生的抗辯

(三)是否存在契約效力已消滅的抗辯

(四)小結

五、結論


本文共計9,062字,建議閱讀時間18分鐘


一、案情與問題


2016年3月16日,甲自乙處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丙為保證人。


同日,甲、乙、丙三方書面約定,若甲未能按期還款,丙代其償還借款後,有權以甲之代理人的身份出售甲為所有權人之涉案房屋,並以房屋價款抵償其代甲償還的借款。


次日,甲向丙出具了代理權授予證書,載明:“房屋出售的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訂買賣合同、房屋過戶登記、收取價金等均全權授權丙代理甲為之,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代理事宜完成為止。”


2016年5月17日,甲未按期償還借款,丙代其償還。


2016年6月9日,丙代理甲就涉案房屋與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價款為220萬元。


2016年6月23日,丙收到全部房款後,為丁辦理了過戶登記,並交付房屋。


經查,2016年5月至6月,該房屋的市場價格約為860萬元。


現,甲主張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請問:


1.甲的主張應否得到支持?


2.若丙與丁惡意串通,又當如何?


二、契約效力的檢視思路


請求權基礎的檢視通常可分為請求權成立、請求權未消滅與請求權可行使三個階段,其中,請求權成立階段又需分別檢視請求權積極成立要件與權利阻卻抗辯(權利未發生的抗辯),因而這一過程不妨細化為四個階段,即:(1)積極成立要件,(2)權利未發生的抗辯,(3)權利已消滅的抗辯,(4)權利可行使的抗辯。其中,積極成立要件應由請求權人舉證,各類抗辯則應由相對人舉證。由此可見,與“請求與抗辯”的檢視邏輯相呼應,舉證分配規則是影響請求權基礎檢視程式的關鍵因素。


就契約效力的判斷而言,同樣受舉證分配的影響。基於私法自治,契約當奉行“有效推定”思路,即已經成立的契約推定為有效,對此提出質疑者負舉證之責。[1]主張契約有效者,僅須證明契約成立,即存在合意,而各類效力瑕疵事由則應由反對方舉證。類推請求權基礎檢視程式,契約效力瑕疵事由也可析分為,契約效力未發生的抗辯與契約效力已消滅的抗辯。


據此,契約效力的判斷須依次檢視:(1)契約成立(存在合意),(2)契約效力未發生的抗辯,(3)契約效力已消滅的抗辯。其中,契約效力未發生的抗辯包括:無行為能力、違反形式強制、違反強制規定、違反善良風俗、附延緩條件且條件未成就,以及欠缺主管權限導致契約效力待定而未得追認等抗辯事由。契約效力已消滅的抗辯則涉及:具備可撤銷事由且行使撤銷權、具備解除事由且行使解除權、附解除條件且條件成就等抗辯事由。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以確定丙代理甲與丁簽訂之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為前提,下文的討論亦集中於此。


三、濫用代理權情形之契約效力


如上所述,契約效力的檢視,分三個階段:其一,契約是否成立;其二,是否存在契約效力未發生的抗辯;其三,是否存在契約效力已消滅的抗辯。若契約不成立,則不必進入後兩個階段的檢視。若契約成立,而存在效力未發生的抗辯,通常即不必檢視是否存在效力已消滅的抗辯。若契約成立,且不存在效力未發生的抗辯,則仍須檢視是否存在效力已消滅的抗辯。


(一)契約是否成立


由案情可知,丙代理甲與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契約成立。


(二)是否存在契約效力未發生的抗辯


本案中,丙代理甲與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行為,雖然在代理權授予證書的授權事項之內,但合同價款卻幾乎僅為市場價的四分之一,由此產生的問題是,丙的行為是否構成代理權濫用,從而導致契約效力瑕疵。於此,以釐清代理權濫用之效力與判準為前提。


1. 代理權濫用與無權代理


代理權限的範圍取決於外部的代理授權,而非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內部關係。代理授權的獨立性,可能導致代理權範圍遠廣於內部約定,但交易相對方對代理權限的信賴僅以外部授權為斷。如果代理人超越外部授權所確定的權限範圍,構成無權代理無疑。而若代理人在外部授權所確定的權限範圍內行事,卻違反了與被代理人之內部關係確定的義務,則並非無權代理,由此產生的“代理權濫用”風險當由被代理人承受,交易相對方並無探知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內部關係的義務。


但相對方並非任何情形下均值得保護,如代理人違反內部約束而相對人明知時,即喪失其保護必要性,從而不應維持有權代理之效力。繼而產生的問題是,濫用代理權之契約效力如何。


2. 代理權濫用之規範適用


就濫用代理權之契約效力,我實證法中並無明確規則,但就代理人責任有得適用的規範。


(1)代理人責任規則


《民法通則》第66條第2款:“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總則》第164條第1款:“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


代理授權行為不產生義務約束,代理人“職責”來自基礎關係,上述兩項規範所規定者,實為代理人違反內部義務的責任問題,至於代理行為的效力,則未予規範,由規範本身無法得出濫用代理權之契約無效的結論。不過,上述規範卻隱含了“代理人不得違反職責”的禁止性規定,屬於強制規範,因而,還須考量此類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2)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可據以判斷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的規範依據是:


《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5項:“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可以確定的是,違反強制規定並非一律導致法律行為無效。但如何認定某項強制規定是否足以引發法律行為無效的後果,《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與《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的進路看似並不相同:前者以判斷規範性質為前提,即首先確認某項強制規定是否“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回答為肯定時,才可進一步認定違反該規範的法律行為無效;後者則以無效為原則,逕行推定違反強制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除非“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法律行為無效”。


然而,上述兩種進路均無法為違反強制規定的無效提供確定性判準。無論“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法律行為無效”,均屬於同義反復:前者所表達的只是,如果某項強制規定將導致有所違反的合同無效,那麼,違反該規定的合同無效;[3]後者所表達的也僅限於,如果某項強制規定不導致有所違反的法律行為無效,那麼,該法律行為不因而無效。


更可靠的判準,毋寧在於強制規定的規範意旨,[4]須藉助法律解釋探尋。《民法通則》第66條第2款與《民法總則》第164條第1款的規範目的,當在保護被代理人,救濟其因代理人違反內部約束而遭受的不利,此之救濟首先體現為代理人應承擔的內部責任。但是否應進一步導致代理行為之效力瑕疵,則須區分探討:


在代理人既違反內部約束,又超越外部授權時,適用無權代理的一般規則,即代理行為效力待定,由被代理人決定追認與否。那麼,在代理人僅違反內部約束,而未超越外部授權時,相對人的地位不應較之前種情形更為不利,換言之,自體系解釋的角度而言,後者情形之代理行為效力瑕疵不應強於效力待定,被直接認定為無效。


據此,《民法通則》第66條第2款與《民法總則》第164條第1款,雖然隱含了代理人不得違反內部約束的禁令,但卻並非導致有所違反之法律行為無效的強制規定。但濫用代理權契約不因違反上述禁令無效,並不意味著其不存在效力瑕疵。如上文所述,為交易安全計,相對人沒有義務考察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內部關係,但在相對人無信賴保護必要之處,繼續維持有權代理之效力即喪失正當性。問題因而在於,應以何制度否認其效力,以及否認至何種程度。


(3)有權代理,但相對人締約過失?


有觀點認為,代理權濫用情形,代理人雖違反內部約束,但仍為有權代理。若相對人有過失的與此類代理人締結契約,即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使被代理人處於如同未締結契約的狀態。反對觀點則指出,若如此,濫用代理權之契約效力將取決於相對方是否具有過失,[5]偏離制度重心。於此,被代理人之所以有救濟必要,並非基於相對人的過失,而是相對人因明知等喪失其信賴基礎,實質並非過失歸責問題,[6]而是代理權濫用風險在被代理人與相對人間的分配問題,不應將相對人的過失作為前提。雖然代理權濫用引發效力瑕疵情形,確有可能成立締約過失責任,但對代理權濫用的效力判斷,不以成立締約過失為前提。


(4)有權代理,但應類推無權代理規則?


早期德國判例認為,在惡意相對人基於濫用代理權契約提出請求權主張時,被代理人享有惡意抗辯權,後來發展出基於誠信的權利濫用原則:代理人雖濫用代理權,形式上卻仍為有權代理,只是基於誠信原則,[7]相對人不得援用代理權,被代理人可對其提出禁止權利濫用抗辯,據此,相對方應處於如同代理人無代理權的地位,從而應類推無權代理規則,由被代理人決定是否追認。[8]不過,被代理人提出抗辯,同時即隱含了拒絕追認之意思。[9]但弗盧梅指出,訴諸權利濫用抗辯的解決思路已經溢出代理法之外,應在代理法中尋找答案。[10]


(5)突破獨立性,適用無權代理規則


代理權濫用產生自內部關係與外部授權的分離,二者分離旨在保護相對人的善意信賴(交易安全),代理權濫用的風險由被代理人承擔,但是,在相對人無應受保護的信賴之處,即應突破代理授權的獨立性,[11]轉由相對人承擔相應風險[12]。於此,內部約束產生外部效力,從而,此類契約即非屬有權代理,應適用無權代理規則,[13]代理行為效力待定。[14]


本文以為,雖然權利濫用抗辯類推無權代理,與突破代理授權獨立性直接適用無權代理,在結論上並無不同,但在代理法內部尋求解決路徑或許更為可取,既然代理授權之獨立性意在保護相對人,即應終於相對人喪失信賴基礎之處,在代理權被濫用而相對人惡意情形,應突破代理授權之獨立性,使此類法律行為落入無權代理的適用範圍,由被代理人決定其命運。我國相關規則如下:


《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1-2句:“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總則》第171條第1款:“行為人沒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3. 代理權濫用之認定標準


(1)相對人方面


相對人明知代理權濫用時,喪失信賴基礎,無保護必要。有疑問的是,在明知之外,還有哪些情形相對人不值保護。德國較早的判例以相對人輕過失違反(注意)義務為已足,之後的判例則要求至少具備重大過失,最近的判決則越來越趨向於無關過失程度的客觀標準,即代理權濫用是否“顯而易見(Evidenz)”。[15]


在相對人方面,無論採輕過失還是重大過失標準,實質都為第三人設定了調查內部關係,乃至探究被代理人真實利益的義務,[16]以相對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因而問題即在於,相對人是否有義務審查代理人是否濫用代理權。代理授權的獨立性服務於交易安全,目的在於阻隔內部關係與外部授權,保護相對人對外部授權的信賴,而若課予相對方信息審查義務,代理授權的獨立性即喪失意義。[17]代理權濫用行為能否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僅應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喪失信賴基礎,而於此所涉並非相對方的義務違反,不能以責任立論,[18]只能訴諸客觀標準,即代理權濫用是否在客觀上顯而易見。


所謂客觀“顯而易見”,要求代理人以明顯可疑的方式行使代理權,以至“理性”相對人無法不產生重大懷疑。滿足上述要求者,相對人大多對其不知代理權濫用具有重大過失,因輕過失而不知者,不足以構成顯而易見,[19]就此而言,採客觀標準與重大過失標準,在結論上似乎並無差別。[20]但客觀上是否顯而易見採“理性人”標準,並不意味著可以“打開後門”,引入過失或重大過失標準。[21]於此所涉,只是對相對人之信賴保護的限制,而非對相對人的過失歸責,二者的判斷基準完全不同。


(2)代理人方面


代理人方面,首先要求客觀上存在不當使用代理權之行為。可能表現為違反內部關係的明確約束,也可能是違反誠信原則衍生的忠實義務。有疑義的是,代理人對其不當行為是否應有所意識。有觀點認為,僅在代理人有意識的濫用代理權時,才能引發效力瑕疵。[22]但反對觀點指出,代理權濫用規則,實質是在相對人不值保護之處,突破代理權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的分離,而第三人是否有保護必要,僅以第三人為斷,[23]與代理人的主觀狀態無關,無論代理人故意、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自己濫用代理權,均不生影響。[24]雖然很難想象存在以下情形:代理權濫用對相對人顯而易見,代理人對此卻無所意識,但這並不意味著,代理人的主觀狀態構成代理權濫用的前提。本文從之。


(3)被代理人方面


還有學者指出,應將被代理人也納入考量,若被代理人未為交易上必要的監管,則產生被代理人容忍並允許代理人行為之表象,從而代理權濫用行為即欠缺“顯見性”,代理權範圍也不應因此受到限制,[25]代理權濫用風險仍由被代理人承受。然而問題在於,存在代理權濫用之處,通常即意味著被代理人未為適當監管,如此一來,代理權濫用規則即喪失意義。本文以為,既然代理權濫用規則僅以相對人是否有保護必要為斷,在相對人喪失信賴基礎而不值保護之處,即不應繼續維持有權代理之效力,即使被代理人未為適當監管,也僅得使其負擔締約過失等責任,而非承受代理權濫用之行為效力。


4. 涉案合同之效力檢視


如上所述,代理權濫用規則的適用前提是,相對人明知代理權濫用事由,或對相對人而言存在客觀上顯而易見的代理權濫用行為。本案中,代理人丙之行為,雖然沒有違反基礎關係的明確約定,但因價款明顯過低,違反了內部約束的誠信要求,對此,雖無法證明相對人丁為明知,但足以認定丙之行為明顯有悖被代理人甲的客觀利益,屬於客觀上“顯而易見”的代理權濫用行為。於此,當突破代理授權之獨立性,丙之代理權受到限制,適用無權代理規則(《合同法》第48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1-2句,《民法總則》第171條第1款),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待定,由被代理人甲決定是否追認。因甲嗣後主張合同無效,當解釋為拒絕追認,從而該合同終局無效。


(三)是否存在契約效力已消滅的抗辯


既然契約無效,原則上即不必再檢視是否存在解除等效力消滅事由,但因為無效法律行為的可撤銷性,[26]仍有必要檢視契約是否可撤銷。不過,本案中並不存在相關事由。


(四)小結


代理人丙以極不合理的低價出售房屋,屬於客觀上顯而易見的代理權濫用行為,相對人丁喪失信賴基礎,不值保護,應適用無權代理規則,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待定,由被代理人甲決定是否追認,而甲主張合同無效,應解釋為拒絕追認,從而合同終局無效,甲的主張應得到支持。


四、惡意串通情形之契約效力


如上所述,契約效力的檢視,分三個階段:其一,契約是否成立;其二,是否存在契約效力未發生的抗辯;其三,是否存在契約效力已消滅的抗辯。


(一)本案中,丙代理甲與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契約成立。


(二)是否存在契約效力未發生的抗辯


於此需檢討的是,丙與丁惡意串通,是否引發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瑕疵,其間關鍵在於,是否存在相應的規範基礎。


1. 惡意串通無效規則?


直接規定惡意串通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有:


《合同法》第52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民法總則》第154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上述兩項規範均無法適用於本案,原因在於:一方面,上述規範所規定者,限於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而本案中,惡意串通者為代理人與相對人,代理人丙顯然並非契約當事方。另一方面,上述規範中的受損方,為法律行為之外的第三方,而本案中,因代理人與相對人串通而受損者,並非第三人,而是契約一方主體甲。


2. 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禁令?


直接就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予以規範的是:


《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第164條第2款:“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兩項規範所規定者,實為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時的責任問題,至於代理行為的效力,則未予規範,由規範本身無法得出此類代理行為無效的結論。不過,上述規範卻隱含了“代理人不得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禁令,因而,還須考量涉案買賣房屋合同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如上文所述,強制規定是否導致有所違反的法律行為無效,應訴諸其規範意旨。


3. 無權代理規則


《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與《民法總則》第164條第2款均意在保護被代理人,使其免受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的不利。不存在惡意串通而代理權濫用顯而易見時,適用無權代理規則,行為效力待定,那麼,自事理而言,存在惡意串通之處,相對人的惡性更甚,法律行為的效力瑕疵自應更強,即採無效規則。然而問題在於,於此受損者僅為被代理人,與他方無涉,交由被代理人自行判斷,更符合其利益,不必禁止被代理人接受此類行為之效力。[27]本文以為,在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情形,仍應適用代理權濫用的一般規則,即令其突破代理授權的獨立性,落入無權代理之適用範圍。[28]


4. 悖俗無效規則?


代理人與相對人串通之代理行為,德國判例最初以惡意抗辯權否認其效力,之後逐漸以違反善良風俗為由認定其無效,[29]並發展成為當今德國主流學說。我國《民法總則》第153條第2款也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惡意串通,當屬違背善良風俗,看似應因而無效。


但善良風俗作為一般條款,在適用上當具有次位性,以無其他可適用的規範為前提,禁止向一般條款逃避。否則,諸如受詐欺、受脅迫、危難被乘等法律行為,將同樣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不僅法律行為效力瑕疵的類型化被懸置,區分不同的瑕疵事由也喪失意義。更重要的是,此種代理法之外的解決路徑,超出了規範目的。[30]一方面,既然於此情形應受保護的是被代理人,交由被代理人決定此類法律行為的效力,當然更符合其利益。[31]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不當使用代理權之行為效力的認定,並非歸責問題,不以相對人的主觀狀態為斷,而僅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喪失信賴基礎,換言之,相對人的主觀惡性,不應影響行為效力的認定,而只能訴諸責任承擔規則。


5. 涉案合同之效力檢視


本案中,代理人丙與相對人丁惡意串通,仍應適用代理權濫用的一般規則,突破代理授權的獨立性,內部約束產生外部效力,適用無權代理規則(《合同法》第48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1-2句,《民法總則》第171條第1款),涉案買賣合同效力待定,又因被代理人甲主張合同無效而視同拒絕追認,合同終局無效。


(三)是否存在契約效力已消滅的抗辯


同上文,無效行為仍可撤銷,僅須檢視可撤銷事由,但本案中並不存在。


(四)小結


代理人丙與相對人丁惡意串通時,相對人丁喪失信賴基礎,無保護必要,適用無權代理規則,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待定,由被代理人甲決定是否追認,因甲否定合同效力,而應解釋為拒絕追認,合同無效,甲的主張應得到支持。


五、結論


代理權範圍原則上僅以外部授權關係為斷,審查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內部關係,並非相對人的義務,代理權被濫用的風險應由被代理人承受。但在代理權濫用為相對人明知或在客觀上如此顯而易見,以至任何理性相對人都不得不產生重大懷疑時,相對人即喪失其信賴基礎,從而喪失保護必要。換言之,相對人沒有理由認為此之代理仍為有權代理,從而被代理人不必承受行為效力,適用無權代理規則。在相對人與代理人惡意串通之處,代理權範圍同樣因而受限,適用無權代理規則,契約命運交由被代理人判斷,由其決定是否追認。至於相對人的主觀惡性,僅對責任問題產生影響,因為於此所涉並非對相對人的過失歸責,而是對代理授權獨立性的目的論限縮。


就本案而言,代理人丙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出售房屋,構成客觀上顯而易見的代理權濫用,無論相對人丁的主觀狀態如何,無論是否構成惡意串通,均應適用無權代理規則,依《合同法》第48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1-2句或《民法總則》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涉案房屋買賣合同在兩種情形下均效力待定,且因被代理人甲拒絕承認合同效力(解釋為拒絕追認)而終局無效。


[2]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晚於案情設置的發生時間,但出於規範檢視的全面性,本文“提前”將其納入考量範疇。

[3]朱慶育:《第52條第5項評註》,載《法學家》2016年第3期,第158頁。

[4]朱慶育:《第52條第5項評註》,載《法學家》2016年第3期,第153-180頁。

[5]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102.

[6]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104 e).

[7]誠信原則同樣是強制規定,但不能直接以違反誠信原則這一強制規範,作為認定法律行為無效的理由,因為法律原則無明確的構成要件與法律後果,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的強制規範應限於具體規則,否則可能引發無效制度的無度濫用。

[8]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 106, 108, 111; Manfred Wolf/ Jörg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1. Aufl., 2016, S. 622.

[9]Helmut Kö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 34.Aufl., 2010, S. 168.

[10]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2. Band, 4. Aufl.,1992, S. 789.

[11]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95; 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2. Aufl., 2006, Rn. 1578.

[12]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103 d).

[13]Ludwig Enneccerus/ Hans Karl Nipperdey,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Rechts, 14. Aufl., 2. Halbband., 1955, S. 789; 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2. Band, 4. Aufl., 1992, S. 789; Detlef Leenen, BGB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011, S.177; Jan Schapp/ WolfgangSchur, Einführung in das Bürgerliche Recht, 2007, Rn. 541; 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38頁;王澤鑑:《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39頁。

[14]就法定代理而言,因被代理人無追認能力,此類行為不生效力。

[15]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 110.

[16][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9頁。

[17]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2. Band, 4. Aufl.,1992, S. 789f.

[18]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97.

[19]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2. Aufl.,2006, Rn. 1579.

[20]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 116.

[21]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2. Band, 4. Aufl.,1992, S. 790.

[22]Ludwig Enneccerus/ Hans Karl Nipperdey,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Rechts, 14. Aufl., 2. Halbband., 1955, S. 789; Jan Schapp/ Wolfgang Schur, Einführungin das Bürgerliche Recht, 2007, Rn. 541.

[23]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2. Aufl.,2006, Rn. 1582.

[24]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95; 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113;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0頁;[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栻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5頁。但對於法定代理權等不受限制的代理權限,則要求代理人有意識(而非有過失)的濫用代理權,Dieter Medicus/ Jens Petersen, BürgerlichesRecht, 22. Aufl., 2009, Rn. 117; 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 109.

[25]Dieter Medicus/ Jens Petersen, Bürgerliches Recht, 22. Aufl., 2009, Rn. 118;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 119.

[26]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22-324頁。

[27]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52頁。

[28]Detlef Leenen, 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011, S.178; JanSchapp/ Wolfgang Schur, Einführung in das Bürgerliche Recht, 2007, Rn. 541.

[29]HKK/ Schmoeckel, 2003, §§164-181, Rn. 25.

[30]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2. Aufl.,2006, Rn. 1575.

[31]Manfred Wolf/ Jörg 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1.Aufl., 2016, S.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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