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食野生動物,矯枉過正後必須考慮的事

2月24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以下簡稱《 決定》),在社會輿論與市場層面都引發了巨大反響。

禁食野生動物,矯枉過正後必須考慮的事

2016年11月26日,黑河小興安嶺一帶山林,鄂倫春獵人獵殺的兩隻野豬。2-3歲的野豬約有200斤,按當時物價約值2000元。獵物通常按各人貢獻分配。獵戶除自己食用外,還會賣給市場、飯店、遊客與商販。本文圖片均為 澎湃新聞記者 周平浪 圖

有所保留的“一刀切”

此次《決定》,有人形容為“一刀切”。不過,很多堅決支持者,不諱言“一刀切”,甚至認為“一刀切”正是《決定》最大亮點。

字面上看,《決定》的“一刀切”在“全面禁止”四字。“全面禁止”,一是明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的行為,全面打擊以食用為目的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的行為,二是對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的範圍規定更為全面。

不過,在現實層面,“一刀切”並不能真正一切到底。支持者不必以為能畢其功於一役,而持保留態度者也不必擔心步子太大扯動太過。“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之表述,最主要的價值,仍在表明社會或立法機構的決心與意志,為進一步立法修法提供方向指引。

《決定》實質內容在第二條和第三條。

“二、全面禁止食用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行為,參照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規定處罰。

三、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屬於家畜家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並公佈畜禽遺傳資源目錄。”

先看第二條。201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對“野生動物”做了定義:“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決定》加上了“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而且“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看起來確實全面。

再看第三條。如果說已有多年養殖實踐的物種尚有保留可能,那就在這裡: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這一“例外通道”是充分考慮各方面現實的結果。

問題是,“野生動物”的定義,再次變得不那麼清晰。某種動物存在野外種群,又有多年養殖實踐,如梅花鹿或竹鼠,是否應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從而獲得“豁免”,需要非常具體地甄別。沒有這種甄別,《決定》的“全面禁止”,就不可能實現;有了這種甄別,存在列入“白名單”的“例外”,“全面禁止”便不復為很多人理解的那種“一刀切”。

此前未能解決的問題,後面還會再次遇見。比如林蛙,長期存在人工養殖與野外捕捉難以確認的狀況。

另外,《決定》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是否還有“合法野生動物交易”?當然有。哪些野生動物交易是合法的?《決定》提到,有“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況,需要對野生動物進行非食用性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

“科研”和“展示”,相對容易理解。“藥用”這個口子,按之前《野生動物保護法》執行中常遇見的情況,主要在中藥材應用,有些還用得不少,比如穿山甲鱗片。 學者指出,目前有幾十種中成藥需用到穿山甲鱗片,每年10萬隻穿山甲才能滿足中成藥所需。再如林蛙。2015年版中國藥典收錄“蛤蟆油”條:“本品為蛙科動物中國林蛙Rana temporaria chensinensis David雌蛙的輸卵管,經採製乾燥而得。”“蛤蟆油”就是很多人說的“雪蛤”。

藥用當然不應等同於食用。但在中國,很多野生動物藥材是藥食同源,甚至食用(藥用)方式都差不多。

食用野味的“陋習”,不是源自某個群體道德上的缺陷,而在很大程度上來自所謂“以形補形”理論。如果“以形補形”或無法確證的類似醫藥理論仍有官方背書,野生動植物仍大量合法進入中藥材,享有一定執法管理的豁免權,那麼《決定》的“全面”,也只能視為點到即止。

矯枉必須過正

從此前野生動物保護執法實踐看,對一些物種,要做出絕對準確的判定,包括何為食用、何為藥用,何為野生、何為家養,難度非常大。在個別物種和產品上,幾乎不可能做到。

這一點很重要。很多人對《決定》的評價是“劃時代意義”。字面上,“全面禁止”四字,對未來努力方向進行明確引導,這一點無論給多高評價都不為過。但從現實管理的角度,跨越幅度可能沒那麼大。

我想說的是,目前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及相關法規,如果能執行到位,實現立法初衷,其效果未必差,不至於引發與疫情關聯的洶洶民意,不見得會有《決定》的出臺。

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出售、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出售本條……第四款(作者注:即出售、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規定的野生動物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第三十條:“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

《野生動物保護法》對“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管理已有規範。除了“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對“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這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主要管理對象,國家林業局2000年公佈過一個名單,基本已覆蓋常見野生動物,甚至包括多種刺蝟、野兔、松鼠等。是否加上“全面禁止”,在現實管理中區別很小。

既然名單覆蓋足夠大,如果能嚴格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對每次交易都要求“檢疫證明”和“合法來源證明”,理論上,各地野生動物交易亂象不至像媒體披露的那樣,近乎失控。

如果《決定》有“一刀切”意味,那麼可以說,這是一種不得已而為之、矯枉必須過正的做法。

對管理者來說,要麼執法到位,要麼法條收緊。如果執法能力無法達到預期目標,導致立法不得不收緊,以降低執法成本,提高執法效率,自然會產生“一刀切”效果。

類似情況在其他領域也存在。比如,儘管在開放室外空間戴口罩對防範疫情的作用很小,但如果管理者無法或不自信能精準到位地進行判別和約束,就可能傾向於要求所有人在任何公共場合都戴口罩,包括開闊的室外。這其實沒有必要,但內在邏輯可以理解。

禁食野生動物,矯枉過正後必須考慮的事

2016年11月24日,小興安嶺獵人營地,鄂倫春族獵人葛春勇翻身上馬,準備與同伴帶上獵狗出發打獵。鄂倫春是世代打獵的民族,按照政策規定,他是僅剩的保有冬季使用獵槍捕獵權利的十二人之一。

執法現實的侷限

野生動物交易市場中,普遍存在的BUG是很難區分野外捕獲的個體和養殖個體。進一步說,是動物產品可追溯機制始終未落實。很多動物養殖戶,一邊擺出養殖門面,一邊非法捕獵野生個體。 據媒體報道,北京草原之盟環境保護促進中心“荒野保護”團隊日前發文指出,目前國內存在一條非法野生動物利用利益鏈條,從野外捕捉(盜獵)開始,捕捉者將動物賣給中間收購商,中間商又賣給更高級別的收購商。

當然,一定有守法養殖戶。但由於監管無法精準,他們即便沒有在“市場”中被競爭對手拖垮,也面臨監管必然朝簡單、嚴苛然而更有效的方向發展,被整個行業的“潛規則”拖累。

相關部門此前採取核准許可制度,如要求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但正像許多地方已發生的那樣,核准許可經常面臨失靈。 有報道稱:“幾乎所有持有這個許可證的商戶都會超範圍經營,他們都會以此為掩護,做非法野生動物貿易的生意。”

這很難歸咎為某個職能部門如林草部門不作為。導致執法無力的因素很多,包括執法部門的設定權限、人力、執法成本、執法意願……林草部門是專業管理部門,執法能力偏弱,對野生動物保護的執法,特別是涉及食用野味,只能依靠全鏈條,需要工商、食品衛生部門、公安等部門共同參與,要求有很強的不同部門間聯合執法的協調動員能力。

社會對野生動物保護執法的重視程度,在2003年SARS後達到高峰,而後總體趨向弱化。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作為常見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司法實踐中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重罪輕判較突出。這也必然影響專業職能部門的執法積極性。

有所為有所不為

《決定》出臺至今,不同種類動物的養殖戶呼聲見於媒體與網絡,包括竹鼠、林蛙等。這些聲音,有不解的,有呼痛的。

站在立法者角度,當然可以認為這是既得利益獲得者的阻力。但這些養殖戶在《決定》發佈前,養殖行為基本合法,並已有相當投入。若處理不慎,很容易造成對養殖戶合法權益的侵害。其破壞力不比新冠病毒小。

目前,各地及職能部門的處理路徑,大體是“黑名單”、“白名單”同時存在。兩個名單之外,具體管理中,一定時間內可能存在較大模糊空間。這種安排,只要責任清楚,步驟明確,符合現實,也有助於逐步、切實、合理解決各種次生問題。

今後一段時間,是很多爭取“留一條生路”的養殖戶重要的時間窗口。他們需要儘可能擠入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作為《決定》極重要的補充,現有《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也亟待更新。

無法擠進名錄的物種的養殖戶,可能面臨整個產業的滅頂之災。對他們來說,公平合理的退出機制和補償機制,就更加重要。特別是,在中西部地區,很多個體養殖戶是扶貧項目的扶助對象,極易因此返貧,影響2020年扶貧攻堅戰決勝全局。比如,日前廣東肇慶確定了“屬地管理、應退盡退、依法補償”三個原則,並提出妥善處理現有存欄動物,考慮就比較周全。

“矯枉必須過正”,通常是治理能力不足、無法實現精細化所導致。不良後果是,短期內形成執法(防控)措施過度,長期又回到“一管就死、一放就亂”的老路。

在“矯枉”過程中,壓力、成本與代價,應更多置於執法環節,而非此前合法經營的養殖戶。要在執法部門與合法經營的從業者之間建立協同關係,在產業內部實現部分監督、管理,發揮行業協會的責任主體地位,在產品標識、產地追蹤上想辦法,監督成本下沉到產業內,降低執法成本,增加司法介入。

更重要的是,應避免立法為一時一事而過於追求理想化,對法規推行過於刻板,造成私權受到不當侵害。此時,各方利益表達渠道的順暢,處理方案的透明,政策博弈空間的公開公正,就尤為重要。

在重大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後立法修法,該模式被稱為“應急立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立法目的與優先關注,與“應急立法”有相當大的區別。不過,通過《決定》帶來的輿論氛圍和司法氛圍改變,對既有的野生生物管理體系重新梳理,始終未能理順的“產業”與“保護”權責擰巴、利益混雜的管理格局也有進一步優化可能。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