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殼重組財務造假等同於IPO可引進券商預賠付原則

借殼重組等同於IPO是一種監管取向,可是現實執法中卻 難以等同,比如造假上市是可以直接退市的,但借殼上市出現財務造假只要不觸及到財務指標,就很難退市,造成執法上的一種差異。

證監會列舉歡瑞世紀業績造假四宗罪,歡瑞世紀的財務造假金額超過1億元,責令歡瑞影視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責令歡瑞世紀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這是按照證券法上限處罰的結果,如果歡瑞影視作為IPO上市,一旦查實財務造假就面臨著退市的命運,現在是借殼重組上市,僅僅處以60萬元罰款就可以洗清罪名,可以保住上市地位。

之所以有此差別在於舊的證券法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已經發行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按照過往經驗明確限定在公開發行,也就是向公眾發行股份,可是併購重組採用的是定向增發,而不是採用公開發行,所以法律條文不適用於處罰借殼上市。

這微小的差別就導致處罰天差地別,借殼上市過程中出現財務造假只能按照虛假陳述來處罰,而不是按照造假上市來處罰,因此最高只能罰款60萬元,只要不觸及三年連續虧損不會被退市,結果就是併購重組財務問題不斷髮生,出現了很多惡性借殼造假案件發生,某些股票借殼財務造假案發以後幾十個一字跌停,給投資者帶來的損失絲毫不亞於造假上市,造假上市會有券商預賠付,投資者投資損失可以很容易獲得司法救濟,而借殼上市認定為虛假陳述,就沒有券商預賠付機制,投資者只能通過民事訴訟來要求賠償,在缺少集體訴訟機制下,很多投資者只能放棄賠償,另外原來股東一旦通過股份質押或減持離場,玩起失蹤,上市公司又是虧損巨大無法承擔賠償,投資者即使打贏官司也面臨無錢可以拿回來的尷尬。


三月一日開始實施的《證券法》第十九條規定;發行人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非常明顯,沒有侷限在公開發行這一框框之中,等於是只要發行股票不管是IPO、定增、配股還是可轉債,突出了信息披露這一要義,只要有財務造假,存在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就可以認定造假上市或者是虛假陳述,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裡也沒有區分IPO和借殼上市的區別,只是強調發行文件披露必須達到真實準確完整。

從新證券法來看,真正的把IPO和借殼上市等同起來,一方面是大幅度提高處罰力度,信息披露義務人報送的報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另方面是為造假借殼重組直接退市掃清障礙。3月20日,《關於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的決定正式發佈,明確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包括重組上市)等重大資產重組活動中,標的資產財務資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也應認定為欺詐發行,從而將此前頗受爭議的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包括重組上市)造假正式納入欺詐發行範疇。

這樣的修改才真正的實現IPO與借殼重組等同看待,可以實現處罰的統一性原則,可以直接退市,基於IPO造假上市有先行賠付原則,可是借殼重組並沒有明確的先行賠付說明,既然處罰IPO與併購重組已經等同,筆者建議也可以借鑑IPO做法,財務造假的借殼重組執行券商先行賠付,以強化中介機構的責任,為投資者司法救濟提供便捷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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