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偉召:證據證明力與證據綜合認證基礎理論初探

證據的證明力實際上是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關聯關係,這種關聯作為客觀存在,是法官通過自身所具備的認識能力去自主把握的,也就是自由心證。那自由心證的過程,自然會受到各種各樣案外、案內因素的影響,有時候,灰塵會矇蔽法官的眼睛。


我們不能確保每一位經過遴選的法官都具有一雙火眼金睛,但是,基本可以斷定的是,罰則之下,大多數的法官都希望擁有發現證據異樣的本領,並去認真地說服自己。


所以,研究在案證據證明力與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認證規則或原則,則至關重要。


審查判斷證據的證明力,應當從各個單一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程度方面去審查,確定證據本身、收集過程、證據屬性來源等方面與案件事實情況的關聯作用及關聯程度。


審查判斷證據的證明力,還應當從各個證據之間的區別與聯繫去審查。著力於發現證據與證據之間的矛盾點和關聯度,注重不同證據之間的相互對照,綜合分析,判斷是否相互印證、是否一致、是否排它。


關於證據綜合認證,《刑訴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條規定背後的法理,便指的是全案證據的綜合分析判斷規則。其實,《解釋》規定的語言使用分號更能清晰表達前後兩句的不同側重點。前一句側重證據之間內在聯繫,共同指向待證事實,形成證據鎖鏈,且成閉環狀;後一句注重各項證據排它性,如果在案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且矛盾無法做出合理解釋,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全案證據,只有同時符合上述條件,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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