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檢大講堂】第5期:“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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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所謂“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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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認定難點

案例A

甲原系某國有A公司的員工,後A公司與其他非國有企業共同投資成立B公司。甲經過A公司董事長乙口頭提名擬擔任B公司總經理,後經B公司董事會討論決定,聘任甲擔任B公司總經理。甲在擔任B公司總經理期間,侵吞公司資產200餘萬元。

問題:甲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案例B

被告人甲原為某國有A公司財務主管,後該公司改製為上市的B國有控股公司,甲繼續在該B公司中擔任財務主管(只有技術職稱,無行政職級)。經核實,甲在擔任該B公司財務主管時,重新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通過B公司人力部門提名,報B公司總經理聘任。甲在擔任B公司財務主管期間,多次虛開發票,在單位報賬100餘萬元佔為己有。

問題:甲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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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關於“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有哪些規定

根據2010年11月26日兩高《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六條規定:

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准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直接委派)

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是指上級或者本級國家出資企業內部的黨委、黨政聯席會),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經營工作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二次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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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踐中如何認定“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

“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關鍵要把握好“受委派”和“從事公務”兩個特徵。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

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在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據此,這裡的“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薦、同意、批准等均可,無論是書面委任文件還是口頭提名,只要是有證據證明屬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這是與我國現階段有關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來源變動多樣性的實際情況相符合的,這主要指的直接委派。對於二次委派,其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根據上述《意見》的相關規定,要考察其是否具有“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指出上述“組織”是指,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級或者本級國有出資企業內部的黨委、黨政聯席會。

對於“從事公務”,《紀要》指出:“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繫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於從事公務。”據此,從事公務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實質特徵,具體而言就是“三性”,分別指國家代表性,公務性和職務行為與國有資產的緊密聯繫性。(1)代表性。作為授權方的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與作為被授權方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批准、研究決定等政治授權行為方式,產生一種認可被授權方法律行為所建立的法律關係的效果,並將這種法律關係最終歸屬於國家。也即在國有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系代表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組織從事工作.這種代表性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首要特徵。(2)公務性。公務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務,而不是一般的技術性、業務性的活動,與勞務相比其具有明顯的管理屬性。公務與職權具有緊密的關聯。(3)職務行為與國有資產的緊密關聯性。對於經黨政聯席會等形式批准、任命的人員,實踐中把握的原則是,只要從事的是公務,一般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但對於未經黨政聯席會等形式批准、任命的人員,還要區分是公司整體的公務,還是代表國有資產管理、監督部門從事公務,只有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的職權,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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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認定“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的具體路徑

具體而言:委派須同時具備“三要件”。

委派主體適格——國有單位(人民團體除外)或者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其分支機構)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

委派形式合法——國有單位委派的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沒有嚴格限制,書面或口頭均可,但事後備案不屬於委派。國家出資企業委派需要上級或者本級內部的黨委、黨政聯席會批准或者研究決定,需要有任命文件或會議紀要。

委派事項具有公務屬性——必須從事公務,代表國有單位或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

回看案例A:

國有A公司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國有公司,符合直接委派主體要件。甲擔任國家出資企業B公司總經理,是由國有A公司董事長口頭提名,並經董事會聘任的。雖然從形式上看,甲是由B公司董事會聘任為總經理的,但甲任總經理是由A公司董事長提名,B公司董事會才決定聘任的,符合直接委派形式要件。甲作為B公司總經理,全面負責B公司的工作,享有對該公司的全面領導、管理、經營的權力,負有監督、管理國有財產並使之保值增值的職責,從其工作內容和職責顯然屬於從事公務,符合委派事項要件。綜上,案例中的委派“三要件”同時具備,甲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回看案例B:


B公司由A公司改制上市後成為國有控股公司,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出資企業,符合二次委派主體要件。甲作為財務主管,系因B公司人力部門提名,報B公司總經理決定並簽發聘任書,並非屬於“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即未經同級或上級黨委、黨政聯席會批准或決定,不符合二次委派的形式要件。因委派“三要件”不能同時具備,甲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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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定“委派型”國家工作人員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是準確認定委派主體的資格。對於歷史背景和產權結構複雜的單位要準確界定是否是適格的委派主體。

二是準確認定“從事公務”。無委派則無公務,國家代表性是從事公務的本質特徵。

三是準確引用法律條文。基於公司法人財產的獨立性,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的財產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共財產。因此,對於受委派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本公司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同時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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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政治部(機關黨委、機關紀委)、第二檢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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