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梳理

一、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取證程序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梳理

二、非法證據排除情形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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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案例

案例1:(2013)鄂刑監一再終字第00005號程時亮案

案號:(2013)鄂刑監一再終字第00005號

要點:有證據證明未採取非法手段,不適於非法證據,不予排除

裁判觀點:關於上訴人程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非法言詞證據沒有排除的意見。經查認為,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原審採信的上訴人程某甲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潘某甲、曹某甲的證言均有同步錄音錄像視聽資料,證實偵查人員未採用非法手段取證,不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故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此項意見不予支持。


案例2:周栓利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寧0205刑初105號

要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取得證據予以排除

裁判觀點:辯護人黃建農、王小軍主張自2017年5月25日至6月2日,偵查機關對證人夏某某採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扇嘴巴等暴力方法取證,違反法律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第六條,偵查機關於5月30日、6月1日對夏某某所作二份詢問筆錄系非法取得,應當排除,不得作為定案依據。本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後,公訴機關於2017年11月1日出具"在調查期間保證了夏某某本人的正常休息、飲食、體檢等人身權利"的情況說明。經查,偵查機關於2017年5月30日、6月1日給夏某某送達二份詢問通知書,5月30日詢問通知書要求夏某某於5月30日9時到達,當日詢問筆錄記載時間為15:17時-16:29時,6月1日詢問筆錄記載時間為20:39-22:28時,夏某某自述其自5月25日至6月2日一直被留置在偵查機關。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關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的基本原則,對證人的詢問時間應當參照對犯罪嫌疑人訊問時間的規定。辯護人、證人夏某某均提出偵查機關限制了夏某某的人身自由,在卷證據也證實偵查機關兩次詢問夏某某,且詢問筆錄記載時間5月30日15:17時至6月1日22:28時,已達55個小時。為此,偵查機關負有提供關於對夏某某詢問時間符合法律規定證據的義務。現偵查機關既未提交記載夏某某實際到達時間和離開時間的證據,在提交的情況說明中亦未對辯護人及夏某某關於限制夏某某人身自由的主張作出合理解釋。據此,本院對辯護人關於偵查機關於2017年5月30日、6月1日對夏某某所作詢問筆錄系非法取得,應當予以排除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案例3:王慧君行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秦刑初字第18號

要點:前期供述系限制人身自由非法取得依法排除,但後期筆錄程序合法,不予排除

裁判觀點:在庭審中,證人王某提出,其在偵查機關被七天六夜調查訊問,在2013年5月10日至5月16日之間的供述為非法證據。經法庭徵求控辯雙方的意見,控辯雙方均同意王某在2013年5月10日至5月16日之間的供述為非法證據,不再作為定案的依據。對控方當庭舉證的證人王某在偵查機關2013年5月26日及2013年5月27日的證言能否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作為證人身份出庭的受賄人王某在被告人王某受賄案中提出,其在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7日的供述是在前期供述的基礎上做出的,因前期供述系非法證據,故後期供述亦應當排除。合議庭認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可以調查。據此法庭當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進行調查。經查,偵查機關的訊問程序合法。2013年5月27日的視頻顯示訊問全過程。故證人王某在偵查機關5月26日及5月27日的供述取證程序合法。


案例4:高建國故意傷人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吉0781刑初30號

要點:處於明顯醉酒狀態、不能正常感知狀態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裁判觀點:被害人聶建國、證人王井龍事發時處於明顯醉酒狀態,不能正常感知,聶建國的陳述、王井龍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證據證明,聶建國、王井龍事發前均喝一斤半洮兒河白酒,事發時處於明顯醉酒狀態,對事發過程已不能正常感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五條“處於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第七十九條“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本節的有關規定。”之規定,聶建國的陳述、王井龍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案例5:方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壽刑初字第00135號

要點:猜測或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裁判觀點:關於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方某乙的證言,經查,該份證言中證人方某乙針對指控中涉及方某甲購買槍支所作的證言系猜測或推斷性的證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該份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故不予採信。


案例6:宋國忠受賄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雲28刑終7號

要點:因聯繫方式變更無法聯繫、通知,不屬於“經人民法院通知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情形,證據予以採信

裁判觀點:針對原審被告人宋國忠的辯護人提出的證人熊光磊的證言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規定,證人熊光磊因聯繫方式變更無法聯繫、通知,不屬於“經人民法院通知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情形,證人熊光磊在偵查機關所作兩次筆錄均由其簽名認可,並向偵查機關提交自書材料,其內容均一致、穩定地交待其向宋國忠行賄的事實,並且在製作筆錄時有同步錄音錄像予以佐證,對證人熊光磊的證言的真實性應予以認定,對此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案例7:霍某故意傷害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4)唐刑終字第277號

要點:經法庭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致使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證言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裁判觀點:證明霍某打穀某耳光的證人除管貴友當庭作某證實他與高森、趙維娜當時沒去過現場、在偵查機關所作的相關證言是偽證外,其他證人經法庭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致使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案例8:黃錦新、潘文章、潘金耀、謝榮良、潘坤南敲詐勒索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6)粵53刑終128號

要點:證人出庭通知未實際送達至證人,不屬於無故不出庭作證情形

裁判觀點:鬱南縣人民法院向姚某1發出《證人出庭通知書》,但《送達回證》中快遞迴單顯示“收件人不在,多處電話,逾期退回原址”,即法院的出庭通知書並未實際送達至姚某1手中,姚某1不出庭不屬於無故不出庭作證的情形。法律沒有規定證人不出庭其庭前證言就要被排除。


案例9:施人雄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南刑二初字第0044號

要點:證人未出庭,庭後核實時證言與庭前矛盾,但庭前證言合法取得,不予排除

裁判觀點:辯護人在開庭前書面申請張某甲、尤某出庭作證,並未申請證人薛某出庭作證。本院在庭前書面通知張某甲出庭作證,但其並未出庭。庭審後,本院在控辯雙方均在場的情況下對證人張某甲進行核實時,證人張某甲稱未出庭作證的原因是“不想參與這件事”,其明確檢察機關取證時,未對其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但其以前在檢察機關所述送現金給施人雄均不是事實,是胡編的。證人張某甲在本院所作陳述與其庭前證言有矛盾,為此,本院在庭後查看了張某甲於2014年3月26日在檢察機關所作陳述的同步錄音錄像,未發現有偵查人員對其進行提示、誘導等情形,故本院認為,在能夠排除證人張某甲的庭前證言系非法取得的情況下,張某甲未能就推翻以往的陳述作出合理的解釋,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其在檢察機關的陳述可以採信。同理,薛某的庭前證言可以採信。


案例10:李鬆鬆強姦案《中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適用》一書,戴長林、羅國良、劉靜坤著,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版。文末附錄了該書中從全國各地法院選擇的20枚典型案例。

要點:對採用誘導方式取得的被害人陳述,客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裁判觀點:法律明確禁止採用引誘的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對於採用以非法利益進行引誘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有關供述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對於採用誘導性發問的方式收集的被害人陳述,因誘導性發問極易導致言詞證據失真,因此,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審查被害人陳述的客觀真實性,如果由此取得的被害人陳述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或者無法得到其他證據印證,不能確認其客觀真實性的,不得將之作為定案的根據。

需要指出的是,與針對採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所確立的重複性供述排除規則的原理不同,採用誘導方式取得的被害人陳述涉及的是證明力層面的問題。具體言之,採用誘導方式詢問被害人,特別是對未成年人採用誘導方式進行詢問,由此取得的被害人陳述的客觀真實性缺乏保障;如果最初的誘導詢問對被害人產生持續的影響,後續被害人陳述的客觀真實性仍然缺乏保障,也不得將之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例11:劉永添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01刑終748號

要點:雖然案件經過媒體新聞報道相關案情,但庭審證言質證後合法,予以採信

裁判觀點:有辯護人提出部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存在作證前受到偵查機關通過媒體報道洩露案情和案件定性的誘導,導致所作的陳述或證言不客觀,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本院認為,偵查機關提取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作為言詞證據,均已經法庭出示,其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亦經由控辯雙方當庭質證,法庭審查後認為可資採信;公安機關在破案後確實通過新聞發佈的形式向社會公佈了本案涉嫌黑惡勢力犯罪的相關案情,但公安部門在偵辦重大案件過程中,及時向社會公眾公開信息以回應社會關切,並無不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上述意見,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12:王某犯受賄罪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06)濟鐵中刑再字第1-2號

要點: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裁判觀點:辯護人提交的向證人張某、江某發出的調查函及回覆意見,張某、江某在法庭上已作出說明,且當庭陳述了給王某送錢的事實細節,該調查函及回覆意見已失去證明意義,應以證人當庭陳述為準。同時回覆意見違反“詢問證人個別進行”的原則,向張某一人發出的調查函,卻由張某、江某兩人在回覆意見上共同簽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故不予採信。


案例13:趙亞軍犯故意傷害罪及趙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銅中刑終字第157號

要點: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且證人未出庭,予以排除

裁判觀點:經本院審查,證人趙某超確實未在詢問筆錄上簽名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六條關於“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的規定,上述證言,證人趙某超沒有核對並簽名確認,一審法院也未通知趙某超出庭作證,故此證言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依法應予以排除。


案例14:吳華畢強姦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桂1221刑初47號

要點:未提供翻譯人員、翻譯人員違反迴避制度,證言不予採信

裁判觀點:經查,蘭某自己能聽懂和表達一些漢話,且公安機關對其第一次詢問,已安排能說瑤族語言的偵查人員黎某6參與詢問並作為記錄人記錄,該份筆錄陳述的內容與其在法庭上陳述的內容一致,應當作為定案依據;對其製作第二份筆錄,蘭某陳述是其小叔黎桂華作翻譯,違反迴避制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對其製作第三份筆錄無翻譯人員翻譯,也未安排知曉瑤族語言的偵查人員參與問話,也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故辯護人關於在偵查階段對蘭某製作的第二、第三份筆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應予採納。辯護人關於在偵查階段對蘭某製作的第一份筆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案例15:姜禮政環境監管失職、受賄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8)鄂0222刑再2號

要點:沒有填寫訊問人,經過補正或合理解釋,證言不予排除

裁判觀點:辯護人認為關鍵焦點在於:“金某”公司李某1在姜禮政母親去世時送給姜禮政8000元、後期為得到關照又送給姜禮政11000元,姜禮政是否在2013年6月將此兩筆錢全部退還。形式上,證人李某1、呂某、石某、費某、李某4、劉某的證言,這幾份證據均沒有填寫調查人或訊問人,只填寫記錄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七條規定:沒有填寫詢問人又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二條規定:沒有填寫訊問人又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內容上,1、證人李某1、石某關於姜禮政何時將錢退還給呂某屬於傳來證據,不應當採信。2、證人費某、李某4的證言無法排除虛假陳述的可能。偵查案件的相關偵查人員出具了相關書面情況說明,對部分筆錄無詢問或訊問人員簽字及記錄時間錯誤等問題作出了合理解釋。上述證據材料已證實該院偵查部門在姜禮政案件偵查過程中是依法進行,由二人以上詢問,不存在一人訊問或詢問情況,沒有違法違規辦案,證言不予排除。


案例16:董某某和事務所律師;何某某;王某甲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甘0102刑初863號

要點:證言未記載詢問的起止時間,偵查機關沒有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裁判觀點:康某某在偵查階段於2014年6月18日所做的證言未記載詢問的起止時間,偵查機關至今沒有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可能性的合理懷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例17:鄭川受賄案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2號

要點: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裁判觀點:關於偵查人員對江某甲調查詢問是否構成非法取證。在現有證據中,江某甲在偵查階段作了3份詢問筆錄並提交1份親筆證詞,三次調查詢問是在不同時間和地點、由不同偵查人員進行詢問的情況下進行的。其中2013年9月28日筆錄在廣東省紀委辦案點進行,對此公訴人在庭審中解釋當時偵查人員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對江某甲進行調查詢問的。本院認為,因江某甲目前在本案中屬於證人身份,且未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故對於江某甲的調查詢問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詢問證人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鑑於2013年9月28日筆錄不符合關於詢問地點的規定,故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案例18: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川13刑終130號

要點:未告知權利義務且沒有補正和合理解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裁判觀點:關於抗訴機關所提原判未認定其指控的陳某某容留李某2、劉某、張某吸毒,屬認定事實錯誤的抗訴意見,經查,抗訴機關在一審庭審中出示的訊問劉某、張某的筆錄,因偵查機關在收集證人劉某、張某的證言時,沒有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其收集證人證言的程序和方式有瑕疵,又沒有作出補正和合理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訊問劉某、張某的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原判未予確認正確。


案例19:王某某交通事故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登少刑初字第27號

要點:同一偵查人員在同一時段詢問不同人,不能合理解釋或補正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裁判觀點:關於偵查人員王宏彪、馮俊祥在2014年4月7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對被告人王某甲做的訊問筆錄與偵查人員馮俊祥、張高峰在2014年4月7日14時至15時20分對證人秦某乙的詢問筆錄,存在同一偵查人員在同一時段既對被告人進行訊問又對證人進行詢問的情形,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偵查機關對被告人王某甲的該份訊問筆錄不作為定案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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