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細則》印發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青政辦〔2020〕21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細則》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0年3月19日

(發至縣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細則》印發

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城鎮住房困難群體基本住房需求,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根據國家和我省有關政策規定,結合住房保障發展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全省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准入、分配、退出和運營及住房租賃補貼的發放管理。

本細則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統稱,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面向城鎮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新就業無房職工、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等新市民出租或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第三條 堅持以政府為主提供基本保障,在國家統一政策目標指導下,因地制宜發展公共租賃住房。堅持分類合理確定准入門檻,統籌做好住房困難群體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堅持實物保障與租賃補貼並舉,逐步轉向以租賃補貼為主,滿足困難群眾多樣化的居住需求。

第四條 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並建立健全多部門聯合辦公機制。

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准入、分配、退出和運營及住房租賃補貼的發放工作。

民政、財政、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公安(車輛和戶籍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督管理、稅務、銀行金融管理、殘疾人聯合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等部門(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要充實和加強住房保障服務機構工作力量。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或從公共租賃住房租售收入等資金中統籌安排解決。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公共租賃住房總體需求,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應當充分考慮保障對象就業、就醫、就學、出行等需要,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安排交通便利、配套設施齊全地段。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應優先供應建設用地。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主要通過政府投資新建、改建或收購、在棚戶區改造以及商品房開發中配建、各類企業以及其他投資主體建設等方式多渠道籌集。

商品住房項目應當規劃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賃住房,具體配建比例和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應嚴格執行《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設計技術導則》。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原則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永久性標誌,記載承擔相應質量責任的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姓名。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並享受國家相關稅收優惠政策。在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應按配建面積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可將家庭人均收入低於上年度本地區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下的城鎮低保住房困難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轉戶農牧民家庭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範圍。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狀況,合理確定公共租賃住房准入對象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的具體標準,定期調整,並向社會公佈。

(一)城鎮低保住房困難家庭,是指符合《青海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相關規定,且在當地無住房或住房面積低於當地標準的家庭。

(二)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符合青海省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的相關規定,且在當地無住房或住房面積低於當地標準的家庭。

(三)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持有當地城鎮戶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且在當地無住房或住房面積低於當地標準的家庭。

(四)新就業無房職工,是指持有當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證或當地城鎮戶籍、人均收入不高於當地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在當地無住房,且畢業一定年限內在當地首次就業,正常繳存社會保險的職工。

(五)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是指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證、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在當地無住房且穩定就業、正常繳存社會保險的人員。

(六)轉戶農牧民家庭,是指通過戶籍制度改革,持有當地城鎮戶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且在當地無住房或住房面積低於當地標準的家庭。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城鎮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實現應保盡保;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在合理的輪候期內得到保障;促進解決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城鎮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等新市民的住房困難。重點保障環衛、公交等公共服務行業以及重點發展產業符合條件的青年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對符合當地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優撫對象、殘疾人家庭、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省部級以上勞模家庭等,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分配,並對殘疾人家庭在樓層等方面給予照顧。

對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城鎮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公共租賃住房主要面向用人單位定向供應,用人單位要依照相關規定,協助住房保障部門對職工保障資格進行審核,切實用好管好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三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分別提供相關材料。

(一)城鎮居民家庭應當提供以下證件材料:

1.申請表;

2.戶口簿或居(暫)住證;

3.家庭收入情況和財產情況個人承諾書;

4.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二)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應當提供以下證件材料:

1.申請表;

2.戶口簿或居(暫)住證;

3.家庭收入情況和財產情況個人承諾書;

4.繳存社會保險等材料;

5.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及其他相關信息,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有關單位按規定需出具證明材料的,應當出具,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准入要嚴格實行“三級審核、兩級公示”制度。具體程序為:

(一)初審: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受理和初審工作。申請人提出申請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就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初審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的審核工作。收到社區居民委員會報送的申請人材料後,應當對上報材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查,採取走訪調查、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並在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時間7天。審核符合條件的,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審核意見及申報材料一併上報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複審: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後,應當採取聯合辦公或召開聯席會議的方式,聯席成員單位對申請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條件進行聯合審查,提出審核意見。

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房產上市交易和是否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等情況。

民政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婚姻登記狀況、是否享有社會救助等情況。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現住房狀況和自有房產(包括商鋪、車位等非住宅)等情況。

公安機關負責審核申請人家庭人口和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戶籍登記、車輛情況。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申請人各項社會保障繳納信息,並核實工資收入。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是否享受優撫情況。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提供申請人從事個體工商或投資辦企業等登記信息。

稅務機關負責提供申請人相關的完稅信息。

相關銀行等金融機構要在符合查詢條件的情況下,配合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查詢申請人存款賬戶、有價證券等金融資產信息。

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核實申請人家庭殘疾人員信息。

其它需要提供申請人相關材料的單位應向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複審通過後,由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社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門戶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時間7天。公示期間有異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應當會同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進行復核,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複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分配實行輪候制度,輪候期限由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公共租賃住房房源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佈。輪候期的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六條 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應按照保障對象申報時間先後確定輪候順序。同一時間提出申請的,可根據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由低到高排序。條件相同的,採取隨機搖號等方法確定輪候順序。

申請人家庭在輪候期間,其住房、收入、財產等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主動如實向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申報,並申請退出輪候。在實物配租時,住房、收入、財產等情況發生變化後不符合申請條件且未按規定申請退出輪候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應取消其配租資格。

第十七條 各地應當根據房源供應情況和輪候順序,分期、分批組織申請家庭(個人)參加公開選房,並向申請家庭發出書面通知。選房結果應在相關媒體和街道、社區、用人單位等地公佈。

第十八條 申請家庭有下列情形的,需重新提出申請:

(一)不參加當期選房活動的;

(二)參加當期選房活動但放棄選房的;

(三)選定住房不簽訂選房確認書的;

(四)不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的;

(五)因自身原因,簽訂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被解除的。

放棄一次配租權利的申請家庭,應在1年後重新提交相關申請資料,審核符合條件後重新進入輪候庫等待配租。累計兩次放棄配租權利的,3年內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按照配租面積和租金標準確定。租金標準由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會同價格部門、財政部門確定並動態調整。租金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應低於同地段同檔次普通商品住房市場租金,一般不高於市場租金的70%。

政府建設並運營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縣(市、區、行委)可根據保障對象的支付能力實行差別化租金。對城鎮低保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金標準可根據其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確定,並隨著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達到由房屋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的租金水平。城鎮低保住房困難家庭支付租金有困難的,經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減免。

第二十一條 實行共有產權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政府和共有產權人的出資比例確定產權份額,承租人應繳納政府所佔份額部分的租金。

第二十二條 政府與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園區和企業共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當地政府公佈的租金標準收取租金。其中政府產權部分的租金,由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園區和企業管理部門統一收取後上繳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或受委託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企業經營有困難的,經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同意,租金標準可在政府公佈的租金標準的基礎上適當下浮。

政府在鄉鎮、學校等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其租金標準由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三條 保障對象租住公共租賃住房,應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或受委託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合同文本統一採用《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示範文本)》。承租人應當按期繳納租金,按照合同要求合理使用承租住房。合同簽訂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未按合同規定,逾期未繳納租金的,出租人根據逾期時間可採取下列措施:

1.要求補繳租金並按約定比例收取違約金;

2.解除合同,責令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

3.將違約信息記入個人或單位的信用檔案;

4.通過司法途徑追繳租金及違約金,並收回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五條

租賃期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續簽合同。

第二十六條 受城鄉規劃、產業佈局調整、招商引資等方面因素影響,原計劃保障對象數量達不到預期,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滯租的,暫按市場價格向社會出租。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在確保滿足租住需求且預留一定房源的前提下,可以提出出售計劃、實施方案,經市州政府批准,並報省城鄉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通過後,方可向符合條件且有購房意願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出售。

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職工公寓和鄉鎮教師、醫務工作者等基層工作人員用房,及企業投資建設面向本單位人員出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不得出售。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按照建設成本價出售,實行政府定價,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建設成本價由徵地和拆遷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安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含小區非營業配套公建費)、管理費、貸款利息和稅金等因素構成。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出售價格不得加利潤,政府委託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開發企業的利潤按不高於3%核定。

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和通過購買商品住房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其出售價格按照配建或購買合同價格確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障對象購買公共租賃住房,應當與售房單位簽訂書面配售合同,銷售合同應當載明住房的房屋概況、購買面積、產權份額、限制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及違約處置等內容。合同文本統一採用《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配售合同(示範文本)》。

第三十條 保障對象擁有的個人產權份額,按照其出資額佔單套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成本價款的比例核定。

個人產權份額=(個人出資額/單套建設成本價款)×100%。

第三十一條 保障對象購買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申請、審核和公示制度。其購買程序為:

(一)由保障對象向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提出自願購買申請。

(二)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在當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

(三)經公示無異議,已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准入對象,可以直接辦理購房手續;未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根據房源情況採取搖號等方式確定購買順序。順序號在前的優先選購。在規定時間內未選購公共租賃住房或未按規定時限繳清購房款的,視為自動放棄購買。

第三十二條 保障對象選定公共租賃住房後,與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或受委託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簽訂《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配售合同(示範文本)》,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有限產權,並實行網上備案制度。

第三十三條 保障對象未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有限產權或取得有限產權不滿5年的,公共租賃住房不得出售、出租、出借、閒置和擅自改變用途,只能由保障對象家庭成員自住。但確因治療重大疾病和傷殘等需要轉讓的,由保障對象家庭提出申請,經審查情況屬實的,由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按照購房原價回購全部個人產權,或調減個人產權份額。

回購後仍然租住的,保障對象按規定繳納住房租金。

第三十四條 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有限產權後滿5年,保障對象可以上市轉讓公共租賃住房,但應按照轉讓時同區位、同品質普通商品住房與公共租賃住房價差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稅費優惠和增值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保障對象也可以按照政府核定的標準補繳土地收益、稅費優惠和增值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公共租賃住房完全產權。

保障對象上市轉讓公共租賃住房後,不得再重複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條件,擅自轉讓公共租賃住房的,任何機構不得提供中介服務;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六章 住房租賃補貼

第三十六條 符合保障條件的住房困難群體,以實物配租為主,在房源不足的情況下,可通過申請住房租賃補貼自行租賃住房的方式,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房地產市場狀況、政府財政承受能力及住房保障對象需求等因素,合理確定租賃補貼的發放範圍,並根據保障對象的支付能力和住房困難程度,實行分層級差別化的租賃補貼政策。具體發放標準由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確定,並動態調整,向社會公佈。

戶均租賃補貼面積不超過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擔。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行委)發放租賃補貼的戶數列入全國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計劃。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可統籌用於發放租賃補貼。各級財政要安排專項資金支持租賃補貼發放。

第三十九條 租賃補貼申請家庭應與房屋產權人或其委託人簽訂租賃合同,並及時將租賃合同、房屋權屬證明、租賃發票等材料提交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核。各地要完善住房租賃補貼發放程序,及時與保障對象簽訂租賃補貼協議,明確補貼標準、發放期限和停發補貼事項及違約責任等。租賃補貼應當按月或季度發放,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後一次租賃補貼的核發。

住房租賃補貼發放程序由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研究確定。

第四十條 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應按戶建立租賃補貼檔案,定期對補貼發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財產等情況進行復核。對不再符合租賃補貼保障條件的家庭,應終止發放租賃補貼。對騙取、套取住房租賃補貼的,要依法依規進行追繳。

領取補貼期間申請實物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入住後的下一個月起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行委)應建立健全租賃補貼申請家庭對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的承諾、授權審核制度。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民政等部門應做好租賃補貼申請材料的受理、審核工作,提高補貼發放資格審核的準確性,對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家庭及時予以公示。縣(市、區、行委)財政部門根據審核結果,及時撥付租賃補貼資金,並對資金使用情況履行監管職責。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應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應當定期會同民政等相關部門對保障對象資格進行復核,對不符合保障條件的書面告知當事人並及時調整。承租人應當向受理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變化等情況。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退回或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家庭的收入、財產、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

(二)合同期滿,未重新簽訂續租合同的;

(三)將承租住房轉租、轉借的;

(四)擅自改變承租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調換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的;

(六)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九)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物業費、暖氣費等相關費用,經催告仍不繳納的;

(十)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及時向當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收入、財產、住房情況的;

(十一)破壞承租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十二)公共租賃住房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完全產權前,承購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退回購買住房,其住房回購價格由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按照購房原價、房屋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確定:

(一)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轉讓的;

(二)改變住房用途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的;

(四)破壞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承租人或承購人應當退回或騰退公共租賃住房但拒不退回或騰退的,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按照高於同區位、同品質住房市場租金水平計收其租金,或通過法律途徑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納入個人誠信記錄。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當事人對取消保障資格有異議的,可在書面通知送達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訴,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應當會同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對申訴事項進行復核,將複核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複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購人通過繼承、受贈、購買等方式取得其它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公共租賃住房未滿5年,由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按照購房原價、房屋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計價予以回購,其房屋裝修不予補償;

(二)購買公共租賃住房滿5年取得完全產權後,該住房不再作為公共租賃住房管理。

第八章 運營管理

第四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辦理不動產登記。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歸政府所有,由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共有產權的公共租賃住房,不動產登記部門應當在不動產登記證上註明共有產權人情況、房屋性質、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出資比例等內容,並加註“共有產權”字樣。

第四十九條 保障對象購買公共租賃住房未繳納土地收益、稅費優惠和增值收益等相關價款的,可辦理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登記部門應當在不動產登記證上註明房屋性質、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內容,並加註“有限產權”字樣。

第五十條 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應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積極推行市場化運行,引進社會信譽好的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專業化的物業服務。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地區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吸引企業和其他機構參與公共租賃住房運營管理。

第五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物業服務費標準,由業主、承租人代表與物業服務單位參照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制定的住宅物業服務星級標準或收費標準,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承租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

居住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由物業服務單位催交,並在所屬物業服務區域公告欄內公告。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由物業服務單位報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由房屋所有權人負責。其中配售的公共租賃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等由承購人負責。

第五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配租住房及其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的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預算安排解決;政府與企業、保障對象等共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由共有產權人按照出資比例分別承擔。

第五十四條 保障對象退出公共租賃住房時,應當結清個人承擔的水費、電費、燃氣使用費、通信費、寬帶上網費、有線電視收視維護費等費用。

第九章 資金管理

第五十五條 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要統籌各項資金用於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租賃補貼發放。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收入專項用於房源籌集、租賃補貼發放、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維修養護、管理等。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收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第五十六條 政府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售房收入、經營性收入以及由此產生的滯納金、違約金、罰金、利息等收入全額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或受委託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在收取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經營性收入或售房收入時,必須使用財政專用收據或稅務票據,未出具財政專用收據或稅務票據的,承租人或承購人有權拒絕繳款。

第五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或受委託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收取。

各類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機構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其租金收入和其它各項營業性收入歸投資者所有。

第五十八條 政府出售公共租賃住房所得價款和購房人取得完全產權時繳納的土地收益等價款,以及政府在公共租賃住房項目中配建的商業服務等設施經營收入,全額繳入同級國庫,專項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運營、管理。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各地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准入、分配、退出、運營管理和住房租賃補貼工作實施監督檢查,並結合實際加快推進公共租賃住房信用體系建設,制定住房保障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實施方案,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歸集和應用制度,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第六十條 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或受委託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對公共租賃住房的使用情況,可採取以下措施實施監督檢查:

(一)詢問與核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核查事項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員在場的情況下,進入公共租賃住房檢查住房使用情況;

(三)查閱、記錄、複製保障對象與住房保障工作相關的資料,瞭解其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

(四)對違反住房保障相關政策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公共租賃住房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或受委託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公開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配售過程應當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新聞媒體等參與。

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違反公共租賃住房相關政策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應通過設立和公佈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方式,暢通信訪舉報渠道。對群眾反映的問題,要責成專人督辦,限時辦結。

第六十二條 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要認真做好信息公開工作,在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配售和住房租賃補貼發放過程中,要實行保障政策、審核程序、房源信息、保障對象、分配過程、分配結果、投訴處理公開制度,主動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

第六十三條 縣(市、區、行委)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應當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住房保障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保〔2012〕158號)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和保障對象檔案。

第六十四條 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信息系統,做好公共租賃住房基礎資料的歸檔管理工作,實現公共租賃住房信息的及時、準確、全覆蓋。加快建立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門的信息共享機制,不斷提升公共租賃住房的科學化、專業化管理水平。

第六十五條 縣(市、區、行委)財政部門每年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對本地區公共租賃住房應收租金的總額進行核定,並將租金收取情況作為單位部門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第六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未盡事宜,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執行。我省原有文件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六十八條 本細則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細則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21日頒佈的《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運營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青政〔2014〕19號)同時廢止。

來源/青海省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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