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213民初5004號(2020年01月14日)庭審視頻+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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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寧波市奉化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0213民初5004號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潘槐鈺,浙江文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車小平,浙江文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與被告陳**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9月20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車小平和被告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保險公司以被告陳**未按約歸還借款,導致原告平安保險公司理賠為由,訴請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6838.43元(包括本金26133.88元、利息704.55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2020.33元(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7日,551元/月×3個月+551元/月÷30天×20天=2020.33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8647.34元(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6838.43元為基數,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每月2%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8月26日,共計72個月,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上述一至三項暫合計67506.10元;

四、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答辯稱:同意還本金,其他沒有能力還,收入不穩定,中間也有還過一部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月6日,被告陳**(投保人)與原告平安保險公司(保險人)簽署保單號為12994042600000542198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載明保險金額為34481元,每月保費率為1.9%,按月繳納,每月保險費金額551元,保險期限自個人借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另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1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保險人賠償後,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理賠後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

2013年1月7日,被告陳**與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簽訂合同編號為鄞銀(月湖支行)個借字(2013)第2013000288的《個人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被告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借款29000元人民幣,借款月利率為7.17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含展期),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同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向被告發放貸款29000元。

被告自2013年6月7日起開始逾期,未付保費。原告於2013年8月27日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理賠26838.43元,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截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133.88元、利息704.55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交易明細、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和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

原、被告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相關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平安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投保人被告陳**拖欠被保險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借款本息後,依約向被保險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履行了理賠還款責任。故被告陳**理應按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理賠款項,並按約支付逾期保費、違約金。保證保險單約定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明顯過高,現原告起訴請求按月利率2%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出的訴請有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給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26838.43元、逾期保費2020.33元,並支付按月利率2%按保險理賠款26838.43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計算至款清日止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488元,由被告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後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註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董伯川

人民陪審員  方明敏

人民陪審員  蔣 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馬超瓊

書記員殷孩景

附:

一、本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二、申請執行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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