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蘇0413民初6702號(2020年01月20日)評審視頻+裁判文書


(2019)蘇0413民初6702號(2020年01月20日)評審視頻+裁判文書



(2019)蘇0413民初6702號(2020年01月20日)評審視頻+裁判文書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413民初6702號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利新,江蘇朱孔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姜麗嬌,江蘇朱孔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公司)與被告陳**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財保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利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財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共計人民幣33249.61元(包括本金32560.49元、利息538.93元及逾期罰息150.19元),並以保險理賠款33249.61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訴訟中,原告自願將訴訟請求調整為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33249.61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5928元;

3、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律師服務費用1200元;

4、請求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14年12月,被告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簽訂了《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被告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

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9%

2014年12月8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了共計120000元的貸款。但自2017年4月8日始,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於2017年6月26日向被保險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合計33249.61元,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告應按每日1‰向原告承擔違約金。

被告陳**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12月8日,被告陳**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簽訂了一份《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約定:被告陳**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並由被告陳**作為投保人,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為被保險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信用保證保險。

2014年12月8日,原告平安財保公司出具了一份《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9%。2014年12月8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了共計120000元的貸款。但自2017年4月8日始,被告陳**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平安財保公司於2017年6月26日向被保險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合計33249.61元,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2019年5月15日,原告平安財保公司與江蘇朱孔陽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並按《委託代理合同》約定,指派了律師張利新、姜麗嬌就本案進行了訴訟。原告於2019年9月20日為實現本案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500元。

本院認為,

原告平安財保公司與被告陳**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恪守履行。原告平安財保公司在被告陳**不能按約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歸還借款本息時,履行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的保險義務,即依法取得了對被告陳**的代位求償權。

因此,原告平安財保公司要求被告陳**支付理賠款以及逾期保險費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違約金,因被告陳**未能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在原告平安財保公司理賠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平安財保公司歸還理賠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約定的按日1‰計算違約金標準過高,原告平安財保公司自願調整為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本院予支持。

關於律師代理費,原、被告在《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約定,原告因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律師服務費1200元,因提供的證據只能確定500元,本院對該500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款33249.61元並支付違約金(以33249.61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二、被告陳**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險費5928元。

三、被告陳**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律師服務費500元。

四、駁回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5元,由被告陳**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與上述義務同時履行,一併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建軍

人民陪審員 倪美華

人民陪審員 虞惠萍

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湯陳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