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無證經營”,市場監管部門不再具有查處權限


注意 | 這些“無證經營”,市場監管部門不再具有查處權限


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正在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不斷出臺或修訂中,據梳理,“無證經營”以前由市場監管部門查處,現在已改由其他部門查處的至少有以下幾項:

一、擅自從事電影攝製、發行、放映活動

根據《電影管理條例》第55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電影片的製片、發行、放映單位,或者擅自從事電影製片、進口、發行、放映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電影製片、進口、發行、放映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但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電影產業促進法》第47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從事電影攝製、發行、放映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電影片和違法所得以及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電影攝製、發行、放映活動的“無證經營”行為,自此市場監管部門已不再具有查處職責。

二、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並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016年2月6日公佈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將第41條改為第40條,修改為:“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並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016年2月6日公佈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將第27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部門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2016年2月6日公佈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將第40條改為第41條,刪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五、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第28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2019年3月2日公佈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 第709號),將第28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檢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無害化銷燬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工商登記註冊,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二)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擅自開工生產危險化學品的;(三)未經審查批准,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擅自改建、擴建的;(四)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者未經工商登記註冊,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五)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的。”

2011年3月2日國務院令第591號公佈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訂後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未依法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產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例修改於商事制度改革開始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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