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船保險條款

遠洋漁船保險

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洋漁船保險條款

保險財產範圍

第一條 本保險單所保漁船指船殼及其附屬設備。包括子船、機器及其附件、絞盤、通訊設備以及其他儀器、電器設備。

船上漁網、漁具、燃料、漁獲物、生活給養及船上所有人員的私人財產,非經被保險人另行加費投保並在保險單中列明,不在本保險財產範圍內。

責任範圍

第二條 本保險分全損險和綜合險。被保險漁船在保險有效期內遭受的損失,保險人按承保險別和本條款規定負責賠償。但漁網、漁具只能加保全損險。

(一)全損險:由於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漁船和加保的漁網漁具的全部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1.暴風雨、颱風、雷電、流冰、地震、海嘯、洪水、火山爆發、擱淺、觸礁、沉沒、碰撞、失火、鍋爐或其他設備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

2.船殼和機器的潛在缺陷;

3.船長、大副、船員、引水員或修船人員的疏忽。

(二)綜合險:

1、由於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漁船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1)暴風雨、颱風、雷電、流冰、地震、海嘯、洪水、火山爆發、擱淺、觸礁、沉沒、碰撞、失火、鍋爐或其他設備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

(2)船殼和機器的潛在缺陷;

(3)船長、大副、船員、引水員或修船人員的疏忽。

2、由於以上原因引起的下列責任和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

(1)被保險船舶的救助費用;

(2)被保險漁船擱淺後為檢查船底所付的費用;

(3)被保險漁船因發生本保險單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而進行修理時船上必須保留的船員的工資和生活費用;

(4)共同海損和犧牲、分攤;

(5)在碰撞事故中,被保險漁船應負責賠償的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載貨物、船塢、碼頭或其他固定物的損失、延遲、喪失使用和救助費用,或人身傷害、死亡、生命救助費,但以不超過被保險漁船的保險金額為限;

(6)為確定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或向第三者追償所需的費用以及為限制賠償責任,經保險人事先同意進行抗辯、訴訟所支出的費用。

除外責任

第三條 保險人對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不負責賠償:

(一)由於被保險漁船不具備適航條件所造成的損失;

(二)由於船東及其代表的疏忽,船東及其代表和船長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

(三)被保險漁船的船殼和機器的正常維修、油漆、本身磨損或鏽蝕;

(四)被保險漁船的滯期損失和其他間接費用;

(五)被保險漁船上任何人員的人身傷害、疾病或死亡或根據僱傭合同或勞工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

(六)根據法令或有關當局規定,清除或處理障礙物、殘船、貨物或其他物件所需的費用以及清除汙染費用;

(七)被碰撞的船舶上任何人員的個人財產損失;

(八)保險人船舶戰爭條款規定的承保責任和除外責任。如果被保險人加費投保戰爭險,保險人按船舶戰爭險條款負責。

保險期間

第四條 保險期間最長一年,到期可以續保。起止時間以本保險單中規定為準。本保險單到期時,如果被保險漁船尚在作業或航行中,或在遇險中,或在避難港、中途港,經被保險人事先通知保險人,按原訂費率比例按月加付保險費後,本保險繼續有效,直到抵達目的港為止。被保險漁船若在保險期內出售或轉讓,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申請退保,本保險自被保險漁船出售或轉讓日終止。

作業、航行區域

第五條 以保險單中列明的區域為限。被保險漁船如果駛出保險單所規定的區域,應先經保險人同意,必要時保險人可以加收保險費。

保費

第六條 保費在投保時一次交付,經保險人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退保,保費按日比例計算,退還給被保險人。

被保險漁船進船塢、船廠修理或在港口內連續停泊均超過三十天時,修理或停泊期間的保險費均按日計算,以50%退還給被保險人。

索賠和賠償

第七條 被保險人對被保險漁船應定期進行維修和保養,使之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如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採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予以搶救,以減少損失;

第八條 被保險人漁船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後,被保險人如與有關方面確定雙方應負的責任和賠償的金額,應事先徵得保險人的同意;

第九條 被保險人要求索賠時,應向保險人提供正式的書面索賠函、事故報告書、保險單、費用單證及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並提供理賠所需資料後,保險人在60天內進行核定。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10天內,履行賠償義務;

第十條 保險人有權拒付被保險人不合理的索賠要求。

第十一條 被保險漁船出海作業或航行超過預定六個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蹤消息時即構成失蹤。保險人按全損賠付,賠付後若又獲得該船,被保險人應退還賠款。

免賠額

第十二條 發生賠款時,保險人應扣除保險單中規定的每次事故的免賠額。但本條不適用於全損或船舶擱淺後因檢查船底所支付的費用。

被保險人從責任方追回的金額,除扣除免賠額和被保險人應得的利息外,應全部付給保險人。

追回款項應得的利息,按照保險人已付的賠款額和付款日期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分配。

爭議處理

第十三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合同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合同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本保險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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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船保險附加戰爭、罷工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 在投保了遠洋漁船保險(以下簡稱"主險")的基礎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險。

第二條 本附加險合同與主險合同相牴觸之處,以本附加險合同為準;未盡之處,以主險合同為準。

保險責任

第三條 由於下述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碰撞責任、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

(一)戰爭、革命、叛亂或由此引起的內亂或敵對行為;

(二)捕獲、扣押、扣留、羈押、沒收或封鎖,但這種賠案必須從發生日起滿六個月才能受理;

(三)各種戰爭武器,包括水雷、魚雷、炸彈;

(四)罷工、被迫停工或其他類似事件;

(五)民變、暴動或其他類似事件;

(六)任何人懷有政治動機的惡意行為。

除外責任

第四條 由於下列原因引起保險標的的損失、責任或費用,本附加險合同不負賠償責任:

(一)原子彈、氫彈或其他核武器的爆炸;

(二)由被保險漁船的船籍國或登記國的政府或地方當局所採取的捕獲、扣押、扣留、羈押或沒收;

(三)被徵用或被徵購;

(四)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之間爆發的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保險終止

第五條 保險人有權在任何時候向被保險人發出終止本附加險合同的通知,在發出通知後滿七天時生效;

第六條

不論是否已發出終止通知,本附加險合同在下列情況下自動終止:

(一)任何原子、氫彈或核武器的敵對性爆炸發生;

(二)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之間爆發的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三)船舶被徵用或出售。

其他事項

第七條 如本附加險合同由於第四條或第六條所列原因終止時,淨保費可按日比例退還給被保險人。本附加險合同不辦理停航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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