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来了~

现将《山西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email protected],也可邮寄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


联系人及电话:

刘彦平 19935259306

郭晓娟 19935259292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 编:030006


山西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的建设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等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调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行业监管职责】铁路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建立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保障铁路安全管理经费,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在村(居)民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落实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铁路安全工作,履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涉及铁路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护路联防责任,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护路组织职责】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铁路沿线重点区段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公安机关职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铁路站车、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实行信息互通共享,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九条【单位责任】从事铁路建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条【规划建设】规划、设计和建设铁路工程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产业布局等情况。


道路、河道、航道、水利、油气、通信、电力等建设工程与铁路建设工程相邻相交可能危及安全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就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处理。


依法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建设、经营等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第十一条【移交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新建、改建、还建的道路、桥梁、涵洞、人行天桥等构筑物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经依法验收合格后,将依法批准的设计图中的非铁路设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签订的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接收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收。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桥梁、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恢复原状】铁路建设施工完成后,施工便道和临时建设用地,应当及时恢复原状。保留的施工便道,建设单位应当在与铁路并行地段按照相关规定设置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栽种林木作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从事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拦路设卡】铁路建设、施工、设备维护管理单位对铁路进行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需要经过农村道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路、设卡、收取费用。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十五条【安全保护区权属】依法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不涉及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


第十六条【安全保护区标桩标志】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和保护标志。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标桩和保护标志等相关工作应当在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清理补偿】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在划定公告前已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行使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禁止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煤气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彩钢等轻型建材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废弃物或者渣土;


(四)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线路两侧禁止规定】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一定范围内禁止下列情形:


(一)5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秸秆、荒草、冥币、垃圾等可燃物品;


(二)100米范围内,露天堆放彩钢瓦、夹芯板等轻型材料;


(三)500米范围内,擅自升放无人机、风筝、孔明灯等低空飞行物。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米范围内的彩钢房屋、带有彩钢顶棚的构筑物、广告牌匾、灯箱等轻型材料及制品;500米范围内的防尘网、塑料大棚、农用薄膜等轻飘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铁路安全隐患。造成损害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高度限制】在铁路线路两侧建设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不会侵入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并且不得影响铁路行车瞭望。存在侵入可能或影响瞭望的,应当依法整改或者修剪、砍伐。


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造成铁路设施损坏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污水排放】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100米范围内排放污水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铁路线路安全。造成铁路设施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安全隐患报告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对于铁路沿线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二十三条【突发事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应急管理】法定假日、春运、暑运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时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限制乘车】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根据国家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的规定,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记录,并限制其乘坐火车。


第二十六条【运营禁止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铁路线路、车站封闭区域和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二)强行进站乘车、强占他人座位或者越级乘车;


(三)围堵列车、阻碍发车、拒绝下车等影响列车运行;

(四)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列车的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以及在动车组列车上使用能够诱发烟雾报警的物品等;


(五)向铁路抛掷或者从列车上向外抛扔物品;


(六)在铁路线路上放置石子、铁钉、螺栓等影响铁路安全的异物;


(七)干扰、侵入、攻击、损坏铁路信息网络系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一般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铁路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法律责任】从事铁路建设、运输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部门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参照规定】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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