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代,如果官員犯了罪,都有些什麼檢舉的途徑?

李林冬


明朝自朱元璋開始就對檢舉十分重視,他治官嚴格,並賦予民眾抓住貪官可以直接送京治罪的權利。

據史籍記載,常熟縣民眾將當地官吏綁縛進京面奏,朱元璋當即就進行了封賞,還免除了三年的雜役。當然,檢舉制度嚴格,誣告的處罰更重,不過,明朝並不提倡民間檢舉,除非調解不成,才可向官府起訴。

同時明朝設立了最高監察機關都察院,主掌監察、彈劾及建議。如遇重大案件,將與刑部、大理寺進行三法司會審,裁定官員過失。作為明代監察制度的主要實施者,都察院“大事奏裁、小事立斷”,起到了震懾百官的作用。

綜上,在明朝官員犯錯,不用攔轎告狀,也可以伸冤報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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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的官員犯罪,通過什麼途徑來檢舉,情況分兩種,如果你是平民,只能上 告,如果你是體制內的官員,那方法就有很多種了。

明朝規定:若告本縣官吏,則發該府, 若告本府官吏,則發佈政司,這樣一級一級往上。

你是一介平民,如果發現官員犯法了,可以到當地官府去狀告,由地方官員審 理,如果你告的是當地最高長官,比如你告縣太爺,那就要去上級的知府,擊 鼓聲冤了,不過朱元璋開創的明朝,在民告官這方面還有點別的意思,就是允 許平民上訪,他在《大誥·民陳有司賢否》明確說道,如果百姓發現地方官員 犯法,可以寫好誥書集體進京上訪,更可以把犯法官員捆綁進京,沿途的官員 不得阻攔,一路暢通。

萬曆時期,有位道士叫耿義蘭,他為保護嶗山道教進京告御狀,獲萬曆皇接見。

如果你的體制內的官員,要告同僚官員犯法,最簡單的方法是,一封檢舉信直接送到“紀委”,也就是監察御史,朱元璋設立了監察機構,叫都察院,每個地方都派監察御史,是專門糾劾百官的,全國共13道監察御史,每道各7-10人不等,共110人,明末增到15個監察御史,監察御史收到檢舉信,對六品含六品以下的官員,可以就地執法不用請示,六品以上的需要向上彙報。

清朝統治者限制民告官,如果告狀,先打20大板,緣由是民告官以下犯上,先打了再審案。

另外,明朝所有官員都有給皇帝上奏章的權利,如果要檢舉某官員,又不願走御史這條路,就可以直接寫奏章上告,先到內閣再呈給皇帝;明朝有兩大特色,一是太監擅權,二是特務機構,所以要檢舉官員,也可以去敲錦衣衛的大門,明朝從朱棣開始,全國各地的重鎮都設有錦衣衛的分支機構,只要你有膽兒,錦衣衛絕對乾淨利落;再就是吏部管理著全國官員,有考功清吏職責,所以也可以向吏部狀告。


圖文繪歷史


明代對官員犯罪的處置,是明代吏治的一個重要內容。它無疑是明代法制史研究的重大課題。一些史家曾有明代,尤其明初嚴於治吏的說法。是否是歷史事實呢?如果僅從法律條文以及一些案例,是可以對此說法提供支持的。然而,這裡牽涉到史論的依據及判別的標準。從另外一個角度進行研究,結論有可能是相反的。如果把法律條文的規定和司法實際區別開來,把政治性殺戮和對一般性刑事犯罪的處置區別開來,把臨時性措施和經常性做法區別開來,並確定寬嚴的判別標準,那麼,明初嚴於治吏的論點就顯得論據不很充足。筆者認為,應以對官員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實際司法處置作為吏治寬嚴的一項判別標準。按照筆者現在掌握的資料,似乎可以說,明代對官員犯罪的處置是相當寬容的。儘管明初有大量的重刑案例,但對官員犯罪的處置卻是最輕的。當然這只是筆者的初步結論。其正確程度有待印證。因為得到相反的證據,並非是不可能的。

一、概述:應當明確的幾個問題

在這裡提出幾個重要的問題,並就明代對官員犯罪的處置概況作簡要的綜述。這幾個問題是原則性的,對本文的論點產生關鍵性的影響。而概述則是後文論證所得到的論點。

1、法律條文與司法實際的關係

明代有法典,即《大明律》,但其司法程序是通過歷朝的例運作的。而法律判決的執行大部分也不是按照法典規定的刑罰執行的。由於例的制定帶有權宜的性質,不僅後一朝革除前朝之例,而且一朝之中也時常廢立。這就使明代司法具有多變的特性。儘管《大明律》對官員的犯罪有許多規定,尤其是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但是有關條文規定和實際的處置有巨大的區別。官員犯罪並非完全如律文規定那樣受到處罰。因而律文尚不足以作為對官員犯罪處置的充分依據。只有從動態對明代司法進行深入的考證和研究,才能發現其歷史真實。

明代官員犯罪有兩個減免罪責的途徑。一是在審訊階段。《大明律》有關於逮問官員應當奏請的規定,並始終執行。由於這一規定,犯罪的官員是否審訊以及是否處罰由皇帝決定,使得武職官員、文職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文官在此階段有兩次減免罪責的機會。六品以下官員犯罪有一次減免罪責的機會。二是在執行階段。對此前後可分為幾個時期。《大明律》把官吏犯罪分為公罪和私罪。公罪,應笞者贖罪,徒流以上記過考核。私罪至杖一百則罷職不敘。

但實際上並未按此實行。明代對官吏犯罪的實際處置,從現已查到的史料,可以分為四個時期。第一個時期是洪武至宣德四年,在明初,有一個重要原則,即“三犯如律”。洪武採用官吏犯罪戴罪記過考核,以為黜陟的依據。三犯或四犯才依律處置。永樂前期和中期仍是戴罪還職,三犯如律,但要罰俸三月。永樂十六年申嚴犯贓之律。宣德初年,官吏贖罪後,官復原職。第二個時期,宣德四年至景泰。犯贓官吏贖罪後,發原籍為民。第三個時期,天順至崇禎十六年以前,除犯贓外,其他被認為行止有虧的行為,贖罪後,也發遣為民。第四個時期,崇禎十六年,贓多未完,不得贖罪。明代對待官員犯罪的趨勢是由寬轉嚴。這也可從歷朝大赦的內容中得到印證。大赦後,有一度服刑囚徒可以放免。犯罪官員放免後,基本上採取復職的方式,也有量能授官的。最初沒有規定復職條件,以後陸續有所限制。犯贓是最主要的限制。永樂十九年只對風憲官犯贓加以限制,洪熙以後對文武官員犯贓均作限制。但也有例外,如正統十四年九月、天順元年正月則不限制。天順五年以後限制犯行止有虧者復職。

前後之所以發生變化,是由於一些大臣相繼提出,如果讓貪官贖罪,官復原職,就等於鼓勵貪汙受賄。明代的監察制度對於廉政有很好的效果。然而貪汙受賄卻大量存在。這是由於贖罪制度在很多時代抵銷了這種效果。因為貪汙受賄經常是可以贖罪的,並官復原職。這無疑是一種鼓勵。贖罪制度,對於當時來說,可以提供勞動力和經濟收入。但從司法的角度,則是一種弊政。

2、政治性殺戮與吏治的關係

這一問題主要是針對明初一些重大案件如何定性而提出的。在洪武年間曾發生過四次大獄。即空印案、郭恆貪汙案以及胡惟庸和藍玉黨案。這四次大獄,被殺者十餘萬人。而究其方式和動機,顯然並非在於吏治。在被殺的官員中大部分實際上沒有觸犯律文。而且盜倉庫錢糧、官吏受贓過滿在明初被定為雜犯死罪,並不實際處決。郭恆貪汙案發生於洪武十八年。其處理方式與洪武十九年頒佈的大誥三編對官員贓罪的處理方式是相矛盾的。這四大案件,除了任意生殺予奪的因素之外,更多的是帶有十分明顯的政治動機。其主要目的在於殺戮功臣。在這四大獄之外,朱元璋還以種種罪名殺戮了不少功臣。在洪武一朝,功臣幾被殺盡。而殺功臣的政治動機與一般的吏治無關。明代的文字獄和以偵察妖言為主的錦衣衛的特務手段。則更具政治色彩。錦衣衛審訊和處刑的多為重大的政治性人犯。廷杖是明初被經常採用的一種對大臣的處罰方式,而且有被杖死的案例。然而被廷杖者,往往只有稍微過失或一時失言,觸怒皇帝。用廷杖來說明吏治,似乎也不足為據。

處於對朝廷安全的考慮,功臣在於必殺,而不在於殺戮的方式。政治性殺戮無一定之規,全憑皇帝一時好惡和政治考慮。所借用的罪名只是實現目的的手段。對於郭恆一案,似乎還帶有斂財的目的。其結果“核贓所寄遍天下,民中人之家大抵皆破。”①只要把政治性殺戮和一般性吏治區分開來,就可以發現,明初政治性殺戮的頻繁和吏治的相對寬容。

3、臨時性措施和經常性做法的關係

在明代,尤其明初,有大量重刑的案例。這些案例中和官員犯罪有關的,除去一部分屬於政治性殺戮,另一部分則屬於吏治的範圍。在屬於吏治範圍的這部分案例中,相當比例出自《明大誥》。它們是臨時性措施還是經常性做法呢?到目前為止尚未有史家提出經常性實施的充分證據予以證明。

4、寬嚴的判別標準

明代對官員用刑的寬嚴,不僅是後代史家的研究課題,而且明初在君臣之間就用刑的輕重已有爭論,併產生很大的矛盾。朱元璋本身就用刑輕重也有不少言論。大臣反對重刑,很大程度是反對政治性殺戮,這點是無疑的。另外一方面也有針對一般性犯罪的。《明實錄》

記載,洪武二十年五月戊寅,上臨朝謂刑部尚書唐鐸等曰:“近來有司犯法者,欲盡法以治之,人謂朝廷用刑太重。”②永樂十六年二十月戊子,申嚴官吏犯贓之禁。諭法司,繼今犯贓官吏必論如法,不可貸。③犯贓之禁以後曾多次申嚴。屢次申嚴的還有越訴之禁和酷刑之禁,皆以論如律為內容。可見在明代論如律稱之為嚴。用刑寬嚴的判別標準為律文的規定。用刑如律文或重於律文則為嚴,輕於律文則為寬。

有著述認為,例往往重於律。而事實卻不盡然。有一部分是重於律文,而另一部分例則明顯輕於律文。把《明大誥》作為峻令的典型也不完全符合歷史事實。如果以《大明律》為判別標準的話,《明大誥》的用刑有三種情況:一是嚴於律文,可稱為峻令。二是論如律,亦為嚴刑。三是輕於律文,則為輕刑。因而,對於明初的吏治,在《明大誥》中可以找到許多輕刑的依據。而且在《明大誥》中,同一罪名用刑有時有很大區別。

二、官員犯罪的審訊

對官員犯罪的審訊採用奏請方式有法律規定。這在整個明代自始至終實行。武官與文官的規定有所區別。武官有更多的優待。皇帝對犯罪的官員是否審訊以及是否處罰作出裁決。這種裁決有審訊的裁決,也有免於審訊的裁決;有處罰的裁決,也有減免處罰的裁決。裁決時,儘管有時會有重於律文的處罰,但更多的是使犯罪官員獲得免於處罰的機會。獲得減免罪責的有雜犯死罪以下的,也有真犯死罪。

(一)關於奏請的規定

《大明律》對文武官員犯罪均有奏請提問的規定,但有很大區別。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其一是武官的規定早於文官。洪武初年即有武官犯罪奏請提問的規定。至洪武十四年,文職犯罪干連武官三品以上,才奏請提問。洪武二十一年的規定方包含文武官員。其二是武官犯罪奏請提問,沒有品級規定,且杖以上要論功定議。文職則有品級規定。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方須奏請提問。而在外六品以下,分巡御使、按察司並分司可以徑自提問。只是管軍衙門中,經歷、都事、知事等首領官犯罪,與文官適用同樣的規定。其三是明中期以後,文武官員在受審期間有住俸的規定。弘治時,文官住俸,而武官仍然支俸。萬曆時,文官武官皆住俸,但時間不同。其四是對於應奏不奏的處罰有不同的規定。武職犯罪,應奏而不奏,要處以絞刑。而文職犯罪,應奏不奏,只處以杖一百。

在外六品以下的文職官員,只許分巡御使、按察司並分司徑自提問,而布政司、府州縣以所屬官員不得徑自提問。

1、對武官犯罪審訊的奏請

明代在司法上對軍官採取特殊的優待政策。有關奏請的規定最早適用於軍官。在洪武三年六月就下詔,“武臣有犯,非奏請不得逮問。”④洪武三年十二月詔:“軍官有犯必奏請,然後逮問。”⑤在這兩個詔令中沒有品級的限制,即一切武臣有犯皆得奏請。

以後曾有一度有品級的規定。洪武十四年二月,詔刑官:“自今武官三品以上有犯者,必奏請得旨,乃鞫之。四品以下有犯,所司就逮問定罪議功。請旨裁決。若文職有犯,干涉武官三品以上者,亦須奏請。勿擅問。”⑥

但《大明律》的規定則又無品級。其規定有四項:(1)軍官犯罪請旨取問的程序。凡軍官犯罪,從本管衙門開具事由,申呈五軍都督府,奏聞請旨取問。(2)干連軍官的案件。若六部、都察院、按察司並分司,及有司見問公事,但有干連軍官,及承告軍官不公不法等事,須要密切實封奏聞。不許擅自勾問。(3)奉旨推問的處理。若奉旨推問,除笞罪收贖,杖罪以上,須要論功定議,請旨區處。(4)不須奏請的人員。其管軍衙門首領官有犯,不在此限。⑦

《刑臺法律》解釋:“杖罪以上,不拘替職見任,須要敘其父祖及本身功次,升襲緣由。論功定議請旨區處,不得擅自發落。其管軍衙門首領官,如經歷、都事、知事等官犯罪,俱依職官有犯律。京官參提,請旨發落。外官徑自提問。不在軍官有犯之限。”⑧只是對於叛軍的處理又有不同。“邊境城池,若有軍人謀叛”,由“都指揮委官審問”,“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會同審問”,“隨即依律處治,具申五軍都督府奏聞知會。”也就是說,可以先斬後奏。而且“在軍前臨陣擒殺者不在此限”,即毋須經過審訊。⑨

以後歷朝基本上按此規定施行。並多次重申。永樂四年夏四月,賜書諭皇太子曰:“功臣凡有罪,須詳具所犯奏來,朕自出處分。其餘除授王府官,及調撥將士,亦必得朕命乃行。”⑩宣德元年八月,命行在刑部、都察院、北京刑部:“凡今武職有犯被鞫,悉錄其情罪以聞。”11成化年間“軍官犯罪,都督府請旨。諸司事涉軍官及呈告軍官不法者,俱密以實封奏聞,無得擅自勾問。”12

但在明代中期以後,對軍官的某些重大犯罪有先行拘繫的規定。《問刑條例》規定:“凡軍職並土官,有犯強盜人命等項真犯死罪者,先行該管衙門拘繫,備由奏提。若軍職有犯別項罪名,散行拘審,果有干礙,然後參提。”對此條,萬曆《明會典》有補充:“若問發守哨立功,並滿再犯者,徑自提問。”13

2、對文職官員犯罪審訊的奏請

洪武十四年二月詔令“文職有犯干涉武臣三品以下者亦須奏請,毋擅問。”14文職人員在這裡之所以要奏請是因為牽連到武臣。這說明至少在洪武十四年時文職官員有犯尚未有奏請的規定。

關於文官奏請的規定始於何時,尚未有確切的史料證明。大概要在洪武十四年至洪武二十一年之間。洪武二十一年二月命,“自今天下有司官,凡入流品以上犯罪,皆須奏請,方許逮問。”15在這一詔令中,與十四年的詔令相比有兩個變化。其一是已經包括了文武官員。其二是沒有品位限制。凡有品位的官員皆得奏請方可審理。這種不分品位的規定存在的時間並不太長。《大明律》的規定分為三種情況:(1)“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聞請旨,不許擅問。”(2)“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並分司取問明白。議擬奏聞區處。”(3)“若府州縣官犯罪,所轄上司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事由,實封奏聞。若許準推問。依律議擬回奏。候委官審實,方許判決。其犯應該笞決罰俸收贖記錄者,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官被本官上司非法凌虐,亦聽開具實跡,實封徑自奏陳。”16

《刑臺法律》解釋:“凡有公私罪名,所司開具犯罪時事情,實封具奏參提。不得擅自勾問。若外官六品以下,聽分巡御使、按察司並分司徑自提問。官職既小,事情已輕,已漸遠於君。恐章奏往復,遲誤公事,故許徑自取問。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各明白詳擬應得罪名,奏聞區處。曰奏聞區處者,不敢自決之意。布政司轄府,府轄州縣,州縣統屬衙門之間,若府州縣官犯罪,雖系六品以下,所轄上司,並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若許準推問,方行提審。依律擬罪回奏。仍候委官審實,方許判決。若府州縣六品以下官,該笞決、罰俸贖罪紀錄者,其罪既輕,雖所轄上司亦得徑自提問。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府

州縣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實封徑自奏陳。本管上司亦指布政司府州縣而言。”17 永樂七年規定“凡內外文武大小官員有犯,所司具啟準問者問之。其在外王府護衛指揮並長史及土官有犯,事幹惡逆先行收問,然後奏聞。其餘所犯,預奏待報提問。其法司問擬罪名,合死者奏請待報。其餘所犯悉具啟決放。如特奉令旨,不拘此例。”18永樂二十二年十二月丁未,都察院右都御使兼詹事府詹事向保言二事。其二,府州縣官有犯公罪輕者,乞量罰其俸;有被告者,乞先追事內人鞫問明白,果有干連府州縣官,然後逮問。庶免無罪者往來之費。上命法司如所言行之。19

對於六品以下官員的提問管轄問題,曾有過爭議。正統六年正月甲子,陝西左布政使郭堅言:“《大明律》載,府州縣官有犯,所轄有司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奏聞。其倉場、庫局、陰陽、醫學、閘壩、驛遞等衙門官犯罪,俱不該載。所以各處此等有犯,間有徑行勾問,又有具奏提問。所行不一。”請敕法司議。事下行在刑部。尚書魏源會都御使陳智等議,以為宜從布政司問。刑科給事中廖莊言:“《律》載,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聞請旨。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並分司取問。臣竊以為,倉場、庫局,律雖不載,其曰六品以下聽御使、按察司、分司取問,則是此等官亦載其中,而布政司不得擅問明矣。蓋布政司所管者,戶口、錢糧、軍需、差役等項,而倉庫等衙門實為所屬,事體相關,或一時幹辦不及,或有時逢迎失意,必有多彼取問。若御使、按察司、分司可得徑問,布政司亦可得徑問,則此等官將不勝其去故迎新,而見任者亦無以自立矣。他日又豈無奏巡檢司與學官律不該載者,亦乞照此例者乎?”上從莊議。20

3、文武官員受審期間的待遇

明中期以後,官員奏請提問時有住俸的規定。但文武官員有所區別,並前後有所變化。弘治十三年《問刑條例》規定:文職犯贓,武職為事,眾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行令住俸;武職支俸。俱聽提。不許管事。萬曆《明會典》所載與《問刑條例》相比,有些改動和增加:文武職官有犯,眾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行令住俸,武職侯參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許管事。問結之日,犯該公罪,準補支。私罪不準補支。其有因事罰俸,任內未滿升遷者,仍於新任內住支補釦。21

4、應奏不奏的處罰

《大明律》對此有規定,有四項內容,輕重不一。(1)“凡軍官犯罪,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當該官吏處絞。”(2)“若文職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從重論。”(3)“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4)“若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22在這裡對於軍官犯罪審訊不奏請的處罰要重於文官。

但對應奏不奏的處罰實際上並不按《大明律》的規定執行,而是採用贖罪還職。《刑臺法律》解釋:“軍官犯罪應奏聞請旨提問。其犯該杖罪以上,應論功定議,當該官吏不請旨、不上議者,絞。系雜犯,準徒五年,贖罪還職。若文職有犯,或應奏聞請旨,或應議擬奏聞區處,當該官吏不奏請者,杖一百。若有規避而不奏請,如懷挾故勘,及出入人罪之類,其罪本重於杖一百者,自從重論。蓋文職乃朝廷任事之臣,其本身有勞於國家,而輒擅問決。故其罪稍次焉。”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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