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特征


“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是从刑事错案角度出发,对我国刑事法治体系作出的客观归纳和准确概括。自今日头条《法律读库》发表作者娄风才《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一文后,引起了网上热议,点赞的众多,质疑的也不少,不乏“检察机关主动揽责”、“刑事错案没有天然的第一责任人”、“公检法之间的责任承担很难分出第一第二”等不同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关于我国刑事法治体系还缺乏准确把握和正确认识。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所构建的刑事法治体系,“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是对我国检察制度、刑事侦查制度、检察权力结构形式、刑事司法制度的客观描述。

一、从检察制度来看,司法追诉和司法复核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核心要素——司法追诉,继承了我国历史上提点刑狱、提刑按察制度的精华——司法复核。司法追诉和司法复核都具有鲜明的法律监督属性,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两大核心职能,在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中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除了司法追诉职能以外,检察机关的司法复核职能就是为了“平复冤狱”,而专门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一关于检察机关司法复核职能的规定,继承了我国历史上提点刑狱、提刑按察制度的精华。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终审制度不同,即使对于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复核,并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请同级法院再行审理。这一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我国人民根深蒂固“重实质、轻形式”的文化习惯相适应,与我国国家机关长期以来坚持和奉行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和传统相一致,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的鲜明体现,也是国家防止“冤狱”的根本性制度安排

。“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决不是“检察机关主动揽责”,而是检察机关不可推缷的神圣责任。

二、从侦查制度来看,二步式侦查是我国刑事侦查的基本构造。所谓二步式侦查,就是将侦查过程明显地划分为两个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侦查主体分段负责侦查工作的侦查模式。我国就是典型的二步式侦查,这一点长期以来都没有引起应有的关注和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是关于二步式侦查的总体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是关于二步式侦查的具体规定。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是检察机关突出重要的追诉职能,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侦查要求,执行检察机关关于补充收集证据的指令,再行开展补充性侦查工作;自行侦查是检察机关依靠自已的力量,由检察官在公安机关前期侦查的基础上,自行组织开展侦查工作。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英国法系国家中的检控机关,我国检察机关不只是简单地承担“审查起诉”职能,而是全方位行使司法追诉职能。

检察机关不是刑事侦查的旁观者,而是刑事侦查的生力军。我国检察机关必须对自已提起公诉的案件负第一责任,如果出现错案,把错案第一责任推向公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侦查不力或者侦查错误是第一责任,就是没有认清我国二步式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推缷了检察机关后续的“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必须承担的责任

三、从权力结构形式来看,上级领导下级是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由宪法直接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我国宪法还专门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宪法规定,都是为了确保检察机关不受不当干扰、客观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的宪法性举措,也是为了防止案外因素干扰而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制度性安排。在我国司法权力结构体系中,检察机关就处于防止冤假错案的第一线,那种认为“刑事错案没有天然的第一责任人”的认识,其实是没有看清检察制度的本质,没有正确认识我国检察机关设置的初心和使命。

我国宪法体制中,检察机关就是法定的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

四、从刑事司制度来看,控审分离的双司法机关体制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控审分离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现代检察制度发端于法国,是在法国大革命之后,作为“革命之子”的检察制度将原纠问式司法制度中的司法权一分为二,通过检察官行使追诉权、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方式,把审判与追诉割裂,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司法官集审判权与追诉权于一身的弊端,形成了对审判权革命性制约,使审判权牢牢地限定在提起公诉的范围之内。从我国宪法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一节,与人大、国务院、监察委并列规定的宪法体例来看,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中与审判机关并列设置的法律监督机关,控审分离的双司法机关体制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相比于其他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执行控审分离更坚决、更彻底。其他国家法院可以较早介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情况,在我国基本不存在,我国的检察机关事实上就是审前程序中的侦查法院,行使着类似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治安法院审查、签许司法令状的职能,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院的预审法官、自由和扣押法官的司法职能,也行使着一些国家如法国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的职能。这就意味着,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客观性、合法性肩负着主要的司法监督责任,法院只对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负审查、鉴别责任,这是一种事后责任、裁判责任,与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责任相比,不是第一位的责任,而是第二位的责任。那种关于“公检法之间的责任承担很难分出第一第二”的观点,没有真实地反映我国司法的真实状况。

当然,司法是一项专门性的工作,具有不同于行政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对于司法工作中的错案追究,应当遵循普遍的司法规律和科学的认识规律,什么情况下应当追责?什么情况下不应当追责?如何科学追责?这又是另一个需要专门研讨的问题。

“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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