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彩禮返還的3種情形|附法條+案例+專家觀點

導讀:彩禮是我國獨特的婚嫁風俗,生活中因為給付彩禮而引發的糾紛屢見不鮮。儘管有《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作為處理該類糾紛的司法依據,但實踐中仍存在很多具體情況有待認定。本期小編圍繞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離婚時一方要求返還彩禮的情形,結合

相關法律、案例和觀點進行說明,僅供讀者參考。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十九條 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典型案例裁判規則: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佈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山東)之一:張某某與趙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審理法院:山東省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裁判觀點: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原告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予被告彩禮,但原告與被告之後未能登記結婚。彩禮雖具有贈與的外觀,但法律後果與普通的贈與卻大相徑庭。被告關於原告給予其彩禮的行為為贈與行為的抗辯,法院不應支持。

二、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同居的

審理法院: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

法院案號:(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173號

裁判觀點:被告黃某甲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花費相應醫療費,在手術後需休息並補充營養,造成一定期限內誤工費及營養費損失應屬合理,該部分物質性損失原告理應給予一定補償,另,鑑於被告黃某甲作為女性在懷孕及訂婚後未能順利結婚,且進行了人工流產手術,必然對其精神上會帶來巨大痛苦,且對今後生活會有一定影響,原告需給予精神撫慰。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黃某甲全額將彩禮返還原告有失公平,本院酌定被告黃某甲返還原告40000元及所有金飾。

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佈49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之十三:郭某起訴與呂某離婚案

審理法院: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

法院案號:(2014)嵩民五初字第22號

裁判觀點:原告郭某與被告呂某於2009年8月份經人介紹相識,於2011年3月7日登記結婚,於2011年3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從雙方相識到結婚這段時間內,被告呂某共接收原告郭某彩禮金21200元。另查明:雙方相識四年來,確實未共同生活過。根據婚姻持續時間以及雙方過錯,判決被告返還彩禮14840元等。

四、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共同生活的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佈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山東)之二:劉某與馮某婚姻財產糾紛案

審理法院:聊城市茌平縣人民法院

裁判觀點:關於馮某所述婚前的聘禮,屬於以結婚為目的的有條件贈與,雙方已結婚,條件已成就,應按贈與處理。關於劉某婚後住院的花費,馮某要求劉某返還,因當時處於共同生活期間,馮某有義務給作為其妻子的劉某看病。像本案這種情況,儘管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不長,但畢竟已經結婚並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給付彩禮而導致非常困難,所以其要求返還彩禮的主張,法院沒有支持。

五、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佈49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之二十七:王鵬與徐麗麗彩禮返還案

審理法院:遼寧省西豐縣人民法院

裁判觀點:對在原、被告訂婚時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的行為,已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於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且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難。因此對被告索要的彩禮款10萬元應酌情予以返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專家觀點

1.給付彩禮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進行保護,離婚時應當認定一方酌情返還彩禮

雙方登記結婚後,在法律上已經形成合法的夫妻關係。不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的話,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所以,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係雖已成立,但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遠沒有開始。

由於各地方的習慣不一樣,農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舉辦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禮,更注重的是兩個人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開始共同生活。而且許多時候,舉辦這些儀式與登記結婚要隔很長時間,如果雙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沒有過多把雙方共同聯繫在一起的紐帶。

還有些地方,有人為了騙取對方的錢財,以結婚為誘餌要求對方給付價值不菲的彩禮,但登記後並不與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這種為達到佔有對方財物的目的的騙婚行為,也極大地損害了給付人的合法權益。

此外,給付彩禮、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在一起後,由於雙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難等因素,結婚時間不長,雙方就離婚了的,實踐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於給付彩禮,全家已經債臺高築,生活陷於困境,此時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還彩禮,處理不好的話,很容易激化矛盾。根據現在的解釋,上述問題能夠得到較好的解決、一些不良現象也將得到有效的抑制。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2.婚前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應當返還彩禮

正如我們在前面所講的那樣,對於彩禮問題是否返還,原則上要以雙方是否締結婚姻關係作為判斷的標準。沒有特殊規定的話,已經結婚的,彩禮將不用返還。而本條中因給付導致給付人一家生活困難的,就屬於特殊情形,雖然已經結婚,也應當返還。因此,對於這一點的掌握應該儘量從嚴。

生活困難,有絕對困難和相對困難之分。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於給付造成了前後相差比較懸殊,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

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前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因為,雙方已經締結了婚姻關係,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原則上所送彩禮對方已經無須再返還。如果以生活困難作為一項參考因素,體現法律及審判實踐對生活確有困難一方的幫助,這無疑是對接受彩禮一方提出了一個較高標準的要求。所以,要採用一個客觀化標準,統一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度地讓接受彩禮的一方作出讓步。因此,這種因給付造成的生活困難,必須是導致生活的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生活困難”就作出瞭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我們現在這種對於生活困難本來意思的理解,也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出解釋的指導思想相一致。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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