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處罰設定與適用的微博“微語”(2018)

有關行政處罰設定與適用的微博“微語”(2018)

黃璞琳

2018/2/9 新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有關“與自身合法權益沒有關係者不具備行訴原告資格”的條款是嚴謹的,但發言人有關“與自身合法權益沒有關係的職業打假人”,其實不夠嚴謹:“與自身合法權益沒有關係”,到底是對職業打假人的法律身份屬性作定義?還是對職業打假人整體再作進一步分類的一個限定因素?若是前者,則職業打假人即使是針對自己購買的商品且針對該商品足以影響購買人人身財產安全、購買決策等合法權益進行投訴,也不具備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但我想,最高法院應該不是持如此弱智的唯身份論觀點!若是後者,則是將職業打假人又作分成兩類:一類是投訴與其合法權益有關事項的職業打假人,一類是舉報與其合法權益沒有關係的職業打假人。我認為最高法院應該是持後一種觀點!

2018/6/19 廣告法相關條款法定最低罰款二十萬元的處罰設定不合理,已是多數人的共識。現在的問題是,在立法存在缺陷的情況下,在現行法律法規允許的減輕處罰情形之外,處二十萬元罰款仍不合理的情況下,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法院在個案中,能否在法外作出減輕處罰?將行政處罰法第四條二款直接作法定減輕處罰依據,是否會損害法治體系?通過司法解釋行政解釋立法解釋甚至法律修改,是否才是正確的解決路徑?討論立法建立行政處罰個案特別減免制度,是否有需要有價值?

2018/7/11 無照佔道經營,在消極行為上表現為兩方面:一是未辦理營業執照,二是未經道路或者城管部門許可。但在積極行為上,實際上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在道路上進行經營。因此,實際上仍然只是一個違法行為,只不過違反了數個法條。

2018/8/20 行政管理事項是繁雜的,行政管理職能也是繁雜的,行政管理機關之間的職責分工只能說是儘可能的釐清,但不可能絕對涇渭分明,不可能絕對排斥職責交叉。在行政執法領域,對於法條交叉的,本身就不存在特別法與一般法的區分。一段時間以來,行政法學理論與實務界主張對某一事項,只能由某一個部門管轄,該主張只能是理想狀態下。實際上,不同行政處罰法條的調整對象或保護對象、不同行政執法主體的監管任務、不同行政處罰的制裁目的,其側重點均不同。對於存在監管職責交叉尤其是法條交叉的情形,如果絕對地只能由一個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監管,就可能使違法者逃脫應受的處罰,妨礙不同行政執法主體間以及不同行政處罰種類之間制裁功能的全面實現。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罰法》為了避免裁處機關認定及執行上的困難,甚至不管數法條間是否存在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係,一律依法定罰金額最高的法條處罰,其他法條另有沒入等其他處罰種類時還得一併處罰。

2018/12/2 行政管理是繁雜的,不同行政部門、不同行政管理類立法,其監管視角不同側重點不同,懲戒目的與價值也不同。所以,德國《違反秩序罰法》曾規定,同一行為觸犯數法律時,依罰金最高之法律處罰之,但其他法律有從罰之規定者,仍得宜告之。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罰法》也曾對此類情形規定,一律依法定罰金額最高的法條處罰,其他法條另有沒入等其他處罰種類時還得一併處罰。

2018/12/20 有關登記了字號名稱的個體工商戶,在行政處罰文書中如何表述其身份的問題,在最高法院有關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修改之前,工商、質檢、藥監總局以及其他部門一般都是參照或者依照老的民訴法司法解釋,即,是以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姓名來表述,並註明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字號名稱。但,民訴法司法解釋修改後,各部門也一般依循新的民訴法司法解釋,以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字號名稱來表述其身份,同時載明其登記的經營者姓名,這也有個好處,就是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以其字號名稱表述當事人後,在執行階段直接執行參與家庭經營的成員名下財產更為便利。當然,新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出臺後,也有些部門如食藥總局可能因各種原因未調整原來的處罰文書製作要求,但市場監管總局成立後統一處罰文書製作要求時,可能又會統一要求。

(美圖攝影:李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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