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場埋屍案”——陳年舊案與追訴時效|羅翔老師

“操場埋屍案”——陳年舊案與追訴時效|羅翔老師

近日,隨著“操場埋屍案”的破獲,一系列撲朔迷離的舊案浮出水面,案件的殘忍與邪惡沒有下限。

有人擔憂,這些案件也許過了追訴時效,正義可能永遠都無法到來。這其實是對刑法的誤解。


“操場埋屍案”——陳年舊案與追訴時效|羅翔老師


雖然刑法第八十七條對犯罪的追訴時效有過具體的時間規定,比如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為二十年。但是法律中還保留了一個例外規則——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

除了這個例外規則,刑法還規定了追訴時效的延長與中斷。追訴時效的延長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說,只要司法機關啟動了偵查或審判程序,犯罪人故意逃避的,那麼無論過了過久都可以追訴。

二是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這個條款是為了防止民眾因司法機關互相推諉,告狀無門,以至案件過了追訴時效。如果“操場埋屍案” 也出現這種情況,因為有司踢皮球導致時效過期,對於涉案人員就可無限期追訴。

至於追訴時效的中斷,是指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比如在“操場埋屍案”中,如果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包庇罪犯,從表面看已經不再追訴時效之內,因為徇私枉法罪的追訴時效最高是15年。但若此人在這15年內犯過其他罪行,比如瀆職、受賄,甚或醉酒駕車,無論輕重,都可導致追訴時效從犯新罪時重新計算。

這種中斷制度甚至具有連續計算的效果。比如,行為人徇私枉法後在2010年又受賄的,從2010年可以計算追訴時效到2025年,但如果在2024年又犯新罪的,那麼可以從2024年再計算15年追訴時效。

刑法中的追訴時效制度既體現了民眾樸素的報應情感,也體現功利的犯罪預防。對於最嚴重的犯罪,追訴時效可以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核準追訴制度無限期地追訴下去。比如安徽省的劉永彪案。1995年劉永彪夥同他人在賓館搶劫,連殺四人。22年後歸案,彼時劉某已功成名就,洗白人生,成為知名作家。最高檢對此案核准追訴,劉某後被判處死刑。

這顯然是報應主義的體現,對於謀殺等最嚴重的犯罪,無論過了多久,都應該保留無限追責的可能。與此類似的是德國刑法的相關規定,採取“特別手段殺人”無追訴時效,其中包括連環殺人、滿足特殊性癖好以及基於種族原因殺人。這也是為什麼在德國可以對納粹罪犯進行無限期追責。

追訴時效的延長主要體現的是犯罪的一般預防理論。當司法機關已經啟動追訴程序,從司法的威懾效果來說,就不應輕易終止。至於追訴時效的中斷主要體現了對犯罪人的特殊預防。如果行為人在很長一段時間沒有犯罪,證明他可能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沒有必要再進行處罰。畢竟對於犯罪分子,良心的折磨本身就是一種懲罰。但是,如果犯罪人在追訴期間內又犯罪的,證明其根本沒有悔改。對於這種失了良心的人自然要繼續追責。

值得說明的是,追訴時效制度還經常和共同犯罪聯繫在一起。以“操場埋屍案”為例,涉案的主犯如果罪名成立,其追訴時效至少是二十年。參與此案的相關人員,無論罪行輕重,追訴時效都應與主犯保持一致。

我國刑法雖然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共同犯罪理論的要義就是部分行為之整體責任。換言之,共同犯罪是一個整體,每個參與者雖只實施部分行為,但卻要對整體的共同犯罪承擔責任,追訴時效制度自然也要遵循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

“操場埋屍案”——陳年舊案與追訴時效|羅翔老師

一個可以參考的例證是澳門地區刑法典第111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共同犯罪追訴時效期限“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因此,參與“操場埋屍案”的所有人等,無論責任輕重,都難逃法網。

“操場埋屍案”令人悲傷,整整十六年,鄧世平老師的屍體都壓在操場的土石之下,每天在鄧老師屍骸之上跑動的學生也許根本不知腳下那黑暗的秘密。當秘密大白天下,不知學生能否從黑暗中走出。

古人云:直如弦,死道邊,曲如鉤,反封侯。這符合我們有限的經驗。這就是為什麼在人類所有的美德中,勇敢從來都是稀缺的。邪惡往往不可一世。但是,我們仍然相信美德與正義的存在,一如電視劇《我們與惡的距離》的臺詞中所說的:看見不用相信,看不見的才需要相信。

但我們依然期待在這些陳年舊案中看見正義,告慰鄧世平老師等諸君那無比寶貴的勇氣。

(作者: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厚大法考刑法主講羅翔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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