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原因造成遲延拆遷補償的處理方式


不同原因造成遲延拆遷補償的處理方式


作者:耿寶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學博士。

文章來源:原載於《法律適用》2017年第9期

摘錄:

針對不同原因造成的遲延補償問題,具體可以考慮採取以下方式:

  第一,補償雖然可以適當滯後但仍需在合理期限。對“合理期限”的判斷,必須綜合建設項目範圍大小、被徵收房屋是否仍由被徵收人正常實際使用等因素綜合判斷。如無其他正當理由,合理期限可參考《房地產抵押估價指導意見》第26條有關“估價報告應用有效期從估價報告出具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的規定,即市縣級政府一般應在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解決補償問題;對未依法公告房屋徵收決定的,可以自向被徵收人送達徵收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解決補償問題的方式,既可以是簽訂補償協議,也可以是作出補償決定。如果被徵收人自願接受補償方案和補償內容,則通過簽訂徵收補償協議的方式解決補償問題;如果無法就補償問題達成一致,市縣級政府一般應在1年內作出徵收補償決定,以書面形式確定補償內容和補償金額,並送達被徵收人。

  第三,補償決定所確定的補償內容應明確具體,並依法送達,能夠即時實現;被徵收人領取補償後仍不滿意的,仍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等方式依法主張權利。之所以強調必須製作和送達補償決定,是因為補償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公定力、確定力和執行力。對徵收單位和相關其他行政機關而言,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對被徵收人而言,其被徵收房屋的安置補償問題,已經通過生效的法律文書得以確認並固定,可以隨時實現安置補償權利。

  徵收補償決定作出後,被徵收人不領取補償內容的,市縣級政府一般應依法辦理相關提存等手續,並書面告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款項、使用安置房屋等,以避免相應不動產價格波動的風險。被徵收人無法定正當理由拒絕領取的,徵收機關對在訴訟等相關期間內被徵收財物價格上漲而形成的損失不承擔補償責任。被徵收人對徵收補償決定或者徵收補償協議所確定的補償金額和其他內容有異議,不能因此而阻礙徵收實施。

  房屋徵收部門也應加強宣傳引導,說服教育被徵收人先行領取補償,告知被徵收人先行領取接受補償的內容,只是意味著對行政決定的尊重,並減少相應可能的損失,其仍然有權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解決雙方有爭議的內容。而如果市縣級政府自身存在過錯,造成1年內既未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又不作出徵收補償決定,且被徵收不動產價格明顯上漲,仍以公告時點作為補償時點明顯不公平的,可以考慮以作出徵收補償決定或者簽訂徵收補償協議時的市場價格作為補償基準。

  第四,對市縣級政府在合理期限內作出的補償決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宜以裁判時點作為補償基準時點。考慮到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工,即使人民法院認為補償決定遺漏相關內容,也不宜從根本上否定行政機關對補償時點的認定,而只宜在裁判時適當予以調增。

  人民法院撤銷補償決定,責令市縣級政府重新作出的,對補償時點的確定,仍屬於行政機關裁量的範圍,其只要不嚴重背離相對合理的期限,一般仍宜參考徵收公告時點的評估價格,以免造成整個徵收範圍內被徵收人補償標準的不公平。人民法院撤銷補償決定時,也可作出部分撤銷判決,維持合法的補償內容,並責令市縣級政府支付或者提存合法的補償內容,以避免當事人勝訴後,卻因不動產價格上漲而產生新的損失。

  第五,對市縣級政府超過合理期限且無正當理由未予補償,又不能證明被徵收人同意延期協商補償的,人民法院可將實際作出補償決定的時點或者雙方協商的時點作為評估時點。市縣級政府嚴重違法,在無徵收決定、無補償決定的情況下惡意違法強制搬遷,且長期拒不解決補償問題,對被徵收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甚至可以考慮以一審審理時點作為評估時點。

  惟如此,才能讓違法徵收具有被懲戒性,才能讓違法者承受代價,才能通過司法審查倒逼政府依法徵收。此類案件中需要對原時點評估內容進行調整時,要綜合考慮“評估目的的準備實現日”與“評估目的的實際實現日”之間的差距:即既可以由原評估機構出具補充報告,將期間的價格上漲或者下降進行說明,並做相應調整;也可由原評估機構對審核調整出具調整說明;特殊情況下,還應當重新作出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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