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協議有效嗎?


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協議有效嗎?

生活中,因對夫妻財產約定不瞭解,導致約定輕率、約定不明確、意思表示不真實、簽訂後反悔從而引發糾紛的情況較為常見。近年來,法院受理的離婚糾紛、離婚後財產糾紛等案件,涉及夫妻財產約定的情況日益增多。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召開關於涉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典型案例的線上新聞通報會,通報該院審理的相關典型案件,並提示大家要謹慎對待夫妻財產約定,最好採取書面形式,財產約定所附條件要符合法律規定與善良風俗;因夫妻財產約定沒有物權變動效力,最好及時進行權屬登記,否則約定內容不能對抗第三人。

離婚約定房產歸屬事後反悔想要撤回

劉某(女方)與楊某(男方)原系夫妻關係。因感情不和,二人於2016年6月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並簽訂了《離婚協議書》,雙方同意將婚姻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包括轎車一輛及北京市順義區的房屋一套歸女方所有;女方婚前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房屋歸男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200萬元。

《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女方向男方支付現金100萬元,之後不再同意支付,並向男方送達一份撤銷贈與通知,認為女方是因受男方脅迫、欺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且《離婚協議書》約定女方將婚前名下房屋歸男方所有的條款屬於夫妻財產贈與,女方依法行使撤銷權。

對此,男方楊某並不接受,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女方繼續履行離婚協議書,支付尚欠的款項100萬元,並將朝陽區的房屋過戶給男方。

法院審理後認為,離婚協議系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書面協議或意見。涉案《離婚協議書》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離婚協議書》對雙方的婚姻、財產等事項進行了整體處置,也即房產歸屬條款和夫妻感情、金錢給付等條款是一個整體,而並非由女方一方單方負擔義務,不符合贈與合同無償性的本質特徵。

對於女方主張男方闖入其母親家中脅迫、欺詐其簽訂《離婚協議書》的意見,根據女方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認定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存在脅迫、欺詐的情形,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據此,法院審理後判令女方劉某應繼續履行《離婚協議書》中的義務,向男方楊某支付剩餘款項100萬元,並協助其辦理涉案房屋的過戶手續。

法官庭後進一步解釋稱,離婚協議中將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約定為歸另一方所有的,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往往還包含夫妻感情及子女扶養等因素,並非由夫妻一方單方負擔義務,不屬於贈與,不適用合同法關於贈與財產權利轉移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

離婚分割股權各半股東欲購依法確權

隨著經濟發展,夫妻參股經營企業的現象越來越多,而一旦雙方訴求離婚,財產分割往往更為複雜。祁某一和金某於2006年8月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祁某一持有的恆豐達公司20%的股權,雙方共同持有,各佔一半。

2016年10月2日,祁某一去世。事後,金某以祁某一的繼承人為被告(祁某一的現任妻子秦某、父親祁某、母親徐某、兒子祁某某)、恆豐達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為第三人,要求確認祁某一持有的恆豐達公司20%股份中的一半即10%歸其所有。

金某稱,恆豐達公司是其與祁某一結婚時成立,並就公司股份協商各佔一半,金某佔有10%。同時,金某提交其名下招商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與祁某一離婚後,於2011年至2015年期間,分7次向時任恆豐達公司董事長的祁某一名下賬戶轉賬112萬元,以此證明金某實際參與了恆豐達公司的經營。

恆豐達公司提交2015年6月8日恆豐達公司形成的股東會決議3份,分別有3位股東簽字和恆豐達公司蓋章,內容均載明,對於金某應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權部分,由其他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出資10萬元購買,但從補償角度考慮,各股東均願意給予一定補償,商定轉讓價格共計30萬元。

對於該股東會決議價格,金某不認可,表示10%股權價值10萬元是2006年的價值,但訴訟時已是2018年,並且公司發展順利。

訴訟中,金某申請對恆豐達公司10%的股份在2018年6月21日股權價值進行評估。但因恆豐達公司一直未提供相關材料,評估機構暫時無法對申請事項予以評估。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祁某一與金某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恆豐達公司的股份約定了共同持有各佔一半,現各方就轉讓價格並未達成一致意見,且各方主張的股權價值評估時點亦存在差異,在恆豐達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況下,法院對金某提出的審計和評估申請予以准許。但在審計和評估過程中,審計機構和評估機構均因恆豐達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關材料而終止工作,並向法院退案。恆豐達公司不履行配合義務,未向鑑定機構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鑑定工作不能完成。因股權價值無法確定,進而股權轉讓無法進行,法院認定恆豐達公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股權,故應視為恆豐達公司及其股東同意轉讓,金某可以成為恆豐達公司的股東。

據此,法院判決確認祁某一名下的恆豐達公司股份的20%中的一半即10%歸金某所有。

婚前約定產權比例離婚欲悔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馬某(男方)與於某(女方)簽訂了《婚前共同購房協議書》,約定位於北京市通州區的一套房屋系由雙方婚前共同出資,以女方名義購買,自購房合同簽訂之日起為雙方共同所有,婚後為夫妻共有財產。該協議同時約定,此次購房中,女方出資27萬元,男方出資34萬餘元用作首付款和定金,無論婚前、婚後,雙方共同承擔商業貸款136萬元。補充條款還約定,男方向女方承諾,婚後其名下單獨購置的位於山東省淄博市的一套房屋與女方共有,待房屋產權證辦理完成後,將女方聯合進行署名,婚後雙方各占房屋產權的50%,對該房產有共同使用及處分權。

馬某與於某於2015年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然而,雙方的感情日漸生疏,後馬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關係,並要求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作出判決。同時,馬某認為當初將山東房屋的50%份額系其贈與於某,在離婚訴訟中要求撤銷贈與,該房屋歸其個人所有。

法院審理後認為,男女雙方在婚前簽訂的有關財產安排的協議,婚後對雙方仍有約束力。夫妻雙方約定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為雙方共有的,對其性質應當結合協議的上下文綜合予以考量,如協議還涉及其他財產安排的,則各財產安排彼此之間具有關聯性,應當認定該協議為夫妻財產約定而非贈與合同。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婚前共同購房協議書》同時約定了北京和山東兩處房屋的購買及權屬情況,彼此具有相關性,不能割裂。從公平原則的角度予以考量,位於北京的房屋系女方婚前購買,婚後完成產權登記,但雙方仍約定該房屋為共同共有,在進行財產分割時也充分考慮了男方的出資份額,其享受了相應的房屋增值部分權益。如剝奪女方關於山東房屋的財產權益,顯失公允。因此,男方認為山東房屋50%的產權系其對女方的贈與並要求撤銷贈與的意見,法院不予採信。因雙方均認可位於山東的房屋現值為60萬元,故法院判定此處房屋歸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折價款30萬元。

關於位於北京的房屋的分割問題,法院綜合考慮房屋婚前出資、婚後還貸情況、剩餘貸款以及雙方協商確定的房屋價值等因素,本著照顧婦女兒童權益的原則,法院判決該房屋應歸於某所有,剩餘貸款由於某償還,於某支付馬某折價款133萬餘元。

婚姻法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法治微評

□ 胡勇

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財產的所有權進行約定,本意是減少離婚時財產分割過程中糾紛。然而,由於約定時草率行事或者欠缺法律知識,許多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不夠明確具體,一旦勞燕分飛,反而容易造成矛盾衝突。

因此,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財產的所有權進行約定時,應當平等協商,做到字斟句酌,對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約定的越明確越具體越好。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向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進行諮詢。尤其是財產數量較多而且構成複雜的家庭,夫妻在財產約定時應當儘量諮詢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以免將來各執一詞,發生分歧。

同時,面臨離婚的夫妻進行財產分割時,應當誠實守信,按照財產約定的真實意思執行,不應當為了多分財產而故意曲解約定的內容。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由財產約定而引發的糾紛案件時,應當綜合分析財產約定的全部內容,依照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公平合理作出判決。

當前,我國離婚率居高不下,因離婚而產生的財產分割糾紛也在高位運行。希望步入婚姻殿堂的人們能夠珍惜姻緣、和睦相處,即使分手,在財產分割時也能互諒互讓、好聚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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