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風港原則”的過度適用及對策

□鄭直

傳播技術的快速發展推動著各國版權制度不斷更新和迭代,使消費者和企業在充分享受互聯網便利的同時,平衡內容的權利人和互聯網傳播平臺之間的巨大“利益鴻溝”。

歐盟自2016年開始提出一系列版權法改革提案,對施行近20年的現有版權制度進行大改。由於修法涉及各方的重大利益,《歐盟版權指令》在制定過程中爭議不斷。2019年3月,歐洲議會通過了《歐盟版權指令》,但最終文本的第十七條引發了全球關注。

第十七條用較大的篇幅對“在線內容分享平臺(content share platform)”的責任進行了明確,將在線內容分享平臺定性為向公眾傳播行為而非宿主服務。該條規定主要針對視聽內容(音樂、視頻等)分享平臺,基於以上定性,此類平臺需要積極履行以下義務:一是授權尋求的義務,即盡最大努力與權利人達成許可協議,取得其授權;二是版權過濾義務,即對於權利人事先提供了相關必要信息或發出充分實質通知的作品,盡最大努力阻止其出現在平臺上並阻止將來上傳。該條同時還規定了相關的豁免和例外情形。

讓各界反應強烈的原因,是第十七條對實行了20餘年的“避風港原則”提出了挑戰,重塑了內容分享平臺的遊戲規則,大量互聯網平臺將無法以“不知情+通知+及時刪除”的方式抗辯權利人的訴求。

“避風港原則”,一般認為是源於1998年美國《新千年數字版權法》(DMCA),又稱為“通知—刪除”原則,DMCA第512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ISP)使用信息定位功能,包括目錄、索引、超文本鏈接、在線網絡存儲,如其鏈接、存儲的內容涉嫌侵權,在可以證明其無惡意且及時予以刪除侵權鏈接及內容的情況下,ISP不用承擔責任。

從版權保護的歷史來看,傳播技術的發展一般會領先於版權保護和追蹤的技術。在互聯網發展的初期階段,為孵化並發展新的傳播方式,加之版權技術的不匹配,若對互聯網平臺予以太高的版權審核義務,將可能阻礙信息的傳遞和互聯網的健康發展,“避風港原則”的產生有其歷史的合理性。但同時也要看到,“避風港原則”的誕生,其目的並非是限制和減輕ISP承擔的侵權責任,而是避免法院不加區別地讓ISP承擔嚴格的審查責任,更不是在版權保護領域為ISP開闢一個不受管轄的“盜版避風港”。

我國2006年出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引入“避風港原則”,通過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確立了“避風港原則”,構建出“通知-刪除-轉送-反通知-恢復”的網絡著作權侵權處理流程。同時,通過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引入“紅旗原則”,即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制)品侵權的情況下,未主動刪除或斷開鏈接的,仍構成侵權。2009年頒佈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也從侵權責任的角度規定了“避風港原則”,即網絡提供者接到通知後仍不刪除所帶來的侵權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電子商務法》也有“避風港原則”的相關規定。

從我國的一系列法律相關條款來看,“避風港原則”有較為明確的適用對象和條件:一是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二是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三是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四是未從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五是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及時刪除。

警惕網絡分享平臺不當做法

著作權的實質是“禁止權”,未經許可的複製發行和傳播是最嚴重的侵權行為,也是最多發的侵權行為。在互聯網發展初期,基於版權識別和保護技術還未趕上網絡傳播技術的現狀,為了確保內容和信息的快速有效傳遞,“避風港原則”是平衡權利人、使用者、網絡平臺方、受眾等各方利益的一個權宜之計。但近年來,隨著內容共享平臺的快速發展和競爭愈加激烈,“避風港原則”的適用有擴大化趨勢,甚至成為某些平臺侵權盜版的一種主要形式。

筆者梳理出部分網絡分享平臺的不當做法:

一、“隨風入夜,潤物無聲”。內容分享平臺一般是提供平臺技術支持,並不會對內容進行編輯和整理,內容則通過用戶UGC上傳。在實踐中,部分平臺為了充實內容,拉高平臺流量,往往讓員工冒充一般用戶上傳相關內容,如被權利方發現侵權,則稱之以“用戶上傳”,適用“避風港原則”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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