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醉駕案件中不認為是犯罪或免予處罰的條件


經典案例:醉駕案件中不認為是犯罪或免予處罰的條件

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以行為和行為人為視角,可將量刑情節分為兩類:

關於行為方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節:(1)醉駕的時空環境,即時間、路段、距離。包括:醉駕的時間是深夜車輛較少時還是白天車流高峰期,醉駕持續的時間有多長,飲酒與駕駛之間間隔的時間長短;醉駕的路段是繁華鬧市還是人跡稀少的區域,是普通道路還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被查獲時醉駕的距離,離目的地的剩餘距離。(2)醉駕的機動車車況。包括:是“鐵包肉”的汽車還是“肉包鐵”的普通摩托車;是私家車還是正在營運的客車;是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機動車還是改裝車、報廢車;是獨自醉駕還是載有親友醉駕。(3)是否還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包括:無證駕駛或者準駕車型不符;嚴重超速、超載、超員;違反交通信號;吸毒後駕駛;偽造、變造、遮擋號牌等。(4)醉駕的後果,即是否發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

關於行為人方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節:(1)醉酒程度,即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剛超過認定醉酒駕駛的標準80毫克/100毫升,還是超出很高。(2)犯罪態度。包括:是否有主動停止醉駕、自首、坦白、立功或者積極賠償等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是否有拒不配合檢查、棄車逃匿,甚至毆打、駕車衝撞執法人員、衝卡等惡劣行為。(3)犯罪動機或者對醉駕行為本身的認識。包括:是否有違法性認識,誤以為休息數小時或者隔夜之後會醒酒而醉駕;是忽視醉駕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險而執意醉駕,還是出於救助他人而不得已醉駕;是否採取避免措施;等等。(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如是否有醉駕、酒駕以及其他前科劣跡。

上述情形,基本能夠準確反映出醉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行為人的人身危險大小,是決定對行為人從重或者從輕處罰的重要參考因素。就從寬處罰而言,由於危險駕駛罪是刑法分則中唯一一個主刑設置為拘役的罪名,其輕罪的罪質特點決定了對行為人從寬處罰時,往往需要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不作為犯罪處理三者中權衡,為此就有必要準確區分何種情形屬於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僅從上述列舉的幾類情形中,就可以看出醉駕犯罪情況比較複雜,對何種情形屬於情節較輕、輕微或者顯著輕微,需要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探索。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未在其聯合制定的《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相關認定標準的一個重要原因。

我們認為,審判實踐中,可以嘗試從醉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入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確以下區分原則:

一是對於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認罪、悔罪,且無其他法定或者酌定從輕、從重處罰情節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於雖然發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輕微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諒解,無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也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於既有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是否整體上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應當從嚴掌握。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醉駕情節較輕的,依法可以

適用緩刑。

二是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除不低於緩刑的適用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被告人無從重處罰情節,原則上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即便發生交通事故,也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或者輕微人身傷害,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2)至少具備一項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動停止醉駕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駕理由,如為救治病人而醉駕、在休息較長時間後誤以為醒酒而醉駕、為挪動車位而短距離醉駕等。

三是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除不低於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條件外,在“量”上應當更加嚴格把握,要求同時具備:(1)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特別輕微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駕的時間和距離極短,根據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幾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人吳曉明具備多個法定或者酌定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一是未發生實害後果,社會危害性較小。吳曉明血液酒精含量為89.4毫克/100毫升,剛達到醉駕標準,且其醉駕時間在凌晨1時許,行駛路線非城市主幹道,路上車輛行人稀少,相比於醉酒程度高或者在交通繁忙時段和路段的醉駕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較低,對道路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脅很小。二是主觀惡性較小。案發當晚,吳曉明由其司機駕車送至酒店參加同學聚會,說明其對酒後駕車的危險性已有一定認知,並作了相應防範。聚會結束後,吳曉明派司機去送同學回家,在此期間突然得知未滿週歲的女兒發高燒,情急之下沒有選擇打車或者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回家,而是選擇自己醉駕,其救女心切可以得到社會公眾廣泛理解和寬容,亦是人之常情,故其主觀惡性與其他持僥倖心理的醉駕行為人相比要小。三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小。吳曉明具有正當職業,以往表現較好,無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到案後如實供述罪行,庭審中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四是本案不存在從重處罰量刑情節。鑑於吳曉明並非主動停止醉駕,而系被查獲而停止醉駕,被查獲時已行駛約1.8公里,綜合考慮,可以認定吳曉明的醉駕行為屬於“犯罪情節輕微”而非“顯著輕微”情形。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依法對吳曉明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既深入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從寬精神,也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刑事審判參考》2013年第5集(總第9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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