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各地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反不正当竞争篇(三)


45、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贵州德标管业有限公司诉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2018年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虚伪事实的含义应当扩大解释,不仅仅指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还包括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夸大和歪曲等人为加工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有关市场经营主体商誉的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经营者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陈述有关事实,但在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论时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否则评论或者批评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

2、经营者在商业维权过程中,仅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在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竞争对手是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执法人员执法照片并散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甚至是歪曲、贬损竞争对手的否定性言论,误导社会公众对竞争对手作出负面评价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商业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标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系铝塑管、板,PPR管材、管件的生产厂家,拥有“DBEN”注册商标。贵州德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德标公司)是上海德标公司的销售商。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标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主营业务与贵州德标公司相同。“德标TUB”商标由江苏昂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授权给深圳德标公司使用。

2017年2月15日,深圳德标公司的维权代理人何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上海德标公司生产、贵州德标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侵犯了深圳德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办案程序首先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调查中发现深圳德标公司涉嫌伪造国家商标转让证明文件,“德标TUB”商标权属存在争议,遂中止案件调查。其间,深圳德标公司代理人何桥将偷拍的执法现场照片在其手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上海德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该部分照片下方配有直接针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产品系“山寨货、傍名牌、打假”等诋毁、贬损的文字,且该图文照片已在他人微信朋友圈中被多次转发。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主张深圳德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严重侵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深圳德标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以深圳德标公司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深圳德标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说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一是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与深圳德标公司均经营同类产品,系同业竞争者。二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封,只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对证据采取保全的一种手段,而非作出商标侵权事实认定的结论。在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未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是否侵害深圳德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前,深圳德标公司代理人何桥在其朋友圈发布“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等图文信息,并非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且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产生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不利的宣传效果。三是微信平台具有一定开放性,虽然涉案微信的受众具有一定特定性,但不能排除这些受众在看到被控侵权言论后不再转发和传播,从本案公证照片可以看出,深圳德标公司发布的上述图文照片已被部分转发,“山寨货”、“德标管被查封”、“假打,打假,上海德标被查封被收!”等言论已经对上海德标公司和贵州德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四是深圳德标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有权对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维权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并要有“边界意识”,且必须出于维权的目的。

综上,深圳德标公司在无充分证据,且相关商标权侵权纠纷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审理终结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其维权代理人的微信朋友圈散布、传播虚伪事实,并且导致数人转载,足以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引起公众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社会评价减损。深圳德标公司主观上具有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市场竞争优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的行为,损害了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行为已超出维权的合理限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德标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6、西安市利奥影视广告公司与吉林电视台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2018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对电视剧《异镇》发放许可。该电视剧由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出品,后其授权共和祥雨公司和上海木槿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为该剧在全球范围内的发行单位。2015年6月15日吉林电视台与共和祥雨公司签订了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共和祥雨公司将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异镇》播映权有偿转让给吉林电视台。同日,吉林电视台与共和祥雨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卫视排名作为付款标准。2017年8月24日,共和祥雨公司与西安利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前述电视剧播映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收益全部转让给西安利奥公司。西安利奥公司请求依约支付转让费,吉林电视台以该合同系“收视率对赌协议”,违反多家电视台联合发布的《恪守媒体社会责任反对唯收视率自律公约》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事主体的行为均应遵守法律规定,诚信履行合同,遂判决吉林电视台依约承担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收视率对赌协议”纠纷。在多家电视台联合发布的《恪守媒体社会责任反对唯收视率自律公约》中倡议“不搞唯收视率论,更不能搞以收视率定价……在电视台购销合同中不签订以收视率和以收视率排名定价、议价的条款”,但该公约并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同时,亦不能禁止签订公约的主体违背该公约内容另行签订协议。文化发展繁荣和精神文明建设亦应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进行。

47、朴某诉金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金某为珲春市“啊古青酒屋”的经营者。2015年6月,朴某开始与金某联系协商加盟“啊古青酒屋”事宜。后双方签订了《珲春啊古青酒屋加盟合同书》的合同,朴某向金某支付了5万元“加盟费”。朴某为经营饭店租赁了房屋,并按照金某经营的啊古青酒屋的店面风格进行了装修,同时使用“啊古青”卡通形象图形商标及“延吉市啊古青酒屋发展店”的名称进行经营,但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在朴某经营饭店初期,金某向朴某有偿提供了部分专用调料,并对朴某经营进行过一定的指导。后因朴某与金某发生纠纷,双方中止了对《珲春啊古青酒屋加盟合同书》的履行,朴某将饭店牌匾名称更换为“顽固酒家”,卡通形象图形商标则继续使用。朴某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加盟合同书》无效,并要求判令金某立即返还加盟费5万元,并赔偿朴某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系由商标权、经营模式以及监督、管理、技术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符合概括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双方之间形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但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可向对方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典型意义】

结合近年来审判实践,特许经营活动在各行业广泛发展,尤其在餐饮服务类行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日益增多。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进行了特别规定,不符合该条例所规定条件的主体,与他人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判决既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又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从司法层面,对保障餐饮服务业的特许经营活动有序发展,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48、“苏尔寿或SULZER”品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辽宁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案情摘要】

大连苏尔寿泵及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0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泵、压缩机及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及售后服务、工业泵及配件的批发、佣金代理业务等。自2017年初始,发现大连宏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在多个网站中宣传称其生产、经营并销售“苏尔寿”或“SULZER”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生产或经销的产品是苏尔寿公司的正品。但是,双方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合作关系,苏尔寿公司的母公司SULZERAG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宏亚公司使用“苏尔寿”或“SULZER”商标,亦从未委托其生产、加工、组装或销售苏尔寿公司的任何产品。上述网页内容的直接发布主体均为个人,但综合整个网页展示的内容,全部为对宏亚公司的基本状况介绍、主营产品宣传,均系为宏亚公司的销售目的服务,而且,宣传介绍的内容大体一致。结合网页上展示的被告的营销电话、地址、宏亚公司的电子邮箱等直接指向宏亚公司的内容,可以排除系宏亚公司的经销商或其他有关利益主体实施案涉行为的可能性。宏亚公司是上述网页内容的唯一、最终受益者。最终法院判令宏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苏尔寿”或“SULZER”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宏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苏尔寿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典型意义】

在网络侵权纠纷中,仍有大部分网站没有实施实名登记制度,互联网世界涉及主体信息的真实程度较低,信息发布者的身份难以识别,使得法官无法以绝对的“客观真实”的标准来认定侵权主体,需要充分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进行裁判。本案例结合了网站公示信息、ID注册信息、网页内容、权利宣示、利益归属等信息,在排除合理怀疑因素后,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被告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对于当下多发的网络侵权案件主体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49、重庆天厨天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天厨味精有限公司、江北区双骄食品经营部、刘琼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

(2016)渝0112民初9726号

(2017)渝01民终3926号

【裁判要旨】

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均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通常情况下,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装潢,不能再享有商品装潢相关权益,否则将导致消费者混淆。但如果基于历史原因,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两者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了共存的状态,在商品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商品装潢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推荐理由】

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商品装潢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一般而言,当近似商标与商品装潢分属不同主体,且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时,二者不能并存,否则将引起消费者混淆。但是,如果基于历史原因,两者已经形成长期共存的状态,此时应该如何认识这个问题,本案对此给出了答案。

【案情介绍】

重庆天厨味精厂原名重庆天原味精厂,于1940年12月建成投产,2009年3月16日,股权转制后更名为重庆天厨天雁公司,与上海天厨味精厂同为吴蕴初早年创办的天厨味精厂演变而来。鉴于此渊源,上海天厨味精厂与重庆天厨味精厂于1992年12月达成协议,在味精产品上均可使用“佛手”牌文字商标和“黄色镶边的椭圆形图案,蓝色为底色,椭圆形图案由白色枝干和黄色梅花包围,底部白色叶片为底座陪衬”的图形商标(商标权由上海天厨味精厂享有)。另外,证据显示,至少从1989年7月31日起,重庆天厨天雁公司在自己生产的80%粉料味精上使用与上述图形商标近似的包装装潢。

成都天厨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味精包装上有黄色镶边的椭圆形图案,蓝色或蓝紫色为底色,椭圆形图案两边分别有两个白色枝干和黄色麦穗,底部为白色的叶片。双骄经营部及刘琼销售了成都天厨公司生产的味精。

重庆天厨天雁公司认为成都天厨公司在味精产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和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天厨”二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支持了重庆天厨天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成都天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近似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并停止使用含有“天厨”字样的企业名称。成都天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就包装装潢而言,通常情形下,包装装潢中的主要部分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后,该包装装潢不应当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包装装潢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具有补充性。商标核准注册后即具有专用权,如再允许其他主体在类似商品上享有近似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则会造成市场混淆。但是在本案中,将涉案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注册为商标的上海天厨味精厂与重庆天厨天雁公司具有历史渊源,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作是一种商标许可,是基于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商标共存行为,重庆天厨天雁公司主张包装装潢权利就具有了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成都天厨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两者的来源发生混淆,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就企业名称而言,从天眼查网站的查询结果来看,自1994年至今,在全国范围内以“天厨”作为字号使用的企业有8000多家,其中餐饮类企业有1800余家,与调味有关的企业有90余家,在四川省范围内以“天厨”作为字号使用的企业有300余家,另外,以“天厨”或“天厨”字样为核心的注册商标已达120余项。由此可知,“天厨”作为字号或注册商标已被相关经营者广泛使用于餐饮、食品及调味品行业。二审法院认为,在先企业名称固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强,其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越大,在后使用人的避让义务就越高;在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其他经营者使用得越多,该字号就越处于公有领域,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人对该字号的控制力度就越低,在后使用人的避让义务也就越低。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都天厨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登记之时具有搭重庆天厨天雁公司便车的故意,且其在产品上是以“成都天厨”的字样在使用企业字号,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重庆天厨天雁公司的产品,故二审法院认为成都天厨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相应变更。

50、杨廷杰与甘信霞技术合同纠纷案(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

(2016)渝0112民初15421号

(2017)渝01民终6182号

【裁判要旨】

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是,当司法鉴定难以对技术文件进行范围界定与价格评估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咨询该领域的技术专家,在专家评估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技术高度、履约状况、违约程度、市场行情、人工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

【推荐理由】

违约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是技术合同纠纷类案件审理的难点,一则是对争议技术点的认定分歧较大,同时技术的价格往往因其专业程度较高难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准确计算相应的违约损失。本案本着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对于涉技术文件类案件违约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采取了下列模式,即在司法鉴定无法对技术文件进行范围界定与价值评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通过咨询技术专家的方式自行予以确定,并且还确定了该类技术咨询对于技术专家专业领域的限定规则与技术文件价值评估的考量因素,从而使咨询结果更具有精确性及专业性。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5日,杨廷杰与甘信霞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甘信霞将新型气动手持式钻机技术转让给杨廷杰,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甘信霞仅向杨廷杰移交了部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和实物。杨廷杰指控甘信霞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未向其提供产品所有的零件、部件及总成的制造、装机工艺图纸;2.没有及时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物;3.设计的夹具加工的零件,在指导下进行装配,装配后的产品不能满足技术要求;4.提供的5台样机不符合合同要求。同时杨廷杰向法院申请对涉案钻机设计费用(具体涉及多项技术图纸的制作费用)、零部件工装与夹具费用以及产品试制费用进行鉴定以确认其具体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甘信霞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未交付全部约定资料和实物的违约行为。对于杨廷杰关于甘信霞未交付制造工艺文件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同意杨廷杰提出的对涉案钻机设计费用中涉及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的造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涉案技术工艺文件的界定与实际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向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所有限公司钻探分院院长刁文庆高级工程师进行技术专家咨询,经专家咨询,涉案技术的工艺文件是指从图纸变成产品的加工过程中每一个加工环节的技术指导文件。结合市场行情、制作时间、难度、人工成本、原创知识产权以及个案情况等因素,涉案工艺文件市场造价分别估价8000元、4000元、8000元左右,总价估计在2万元左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甘信霞赔偿杨廷杰经济损失2万元,同时驳回杨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廷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51、绪某可、张某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绪某可、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

【案号】:(2018)津0113刑初571号

【案情摘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绪某可、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原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科天津公司)的员工,负责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绪某可系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车间主管,张某齐系该车间项目负责人,赵某春系该车间小组主管,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系该车间操作工,六人掌握该公司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技术工艺及设备供货渠道。2017年7月,绪某可从建科天津公司辞职。六被告人在山东省济南市组建成立五环公司,利用建科天津公司的技术工艺及主要设备生产弯曲中心及钢筋笼。至其被抓获时,其已生产弯曲中心11台,销售10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311000元。

经鉴定,“钢筋弯曲机”(即弯曲中心)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绪某可等人生产并销售10台弯曲中心及被扣押的3台弯曲中心与建科天津公司生产的弯曲中心对比,通过将“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分析,二者属同一技术领域、结构实质相同、实现功能相同;“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建科天津公司为防止技术信息泄露,采取制定保密制度管理规定、在公司内张贴禁止拍照等警示标志、在员工手册中明确相关奖惩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支付竞业禁止保密费、与核心部件设备供应商签订专供协议等保密措施。根据专项审核报告,销售10台弯曲中心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法院认为,六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绪某可、张某齐、袁某军、张某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赵某春、靖某青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绪某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袁某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五、被告人靖某青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八、责令六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不公开审理,在保证被告人诉权前提下,对案件涉及图纸、技术信息等内容严格保密,确保被害单位的技术秘密信息不受二次损害,对六被告人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本案判决既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也为法院审理该类型涉知识产权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同时对企业如何进一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52、行政案件撤销商业贿赂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案(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原告:经纬绿洲天津公司

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被告:武清区市场监管局

【案号】:(2017)津0101行初434号

【案情摘要】经纬绿洲天津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天津市电信分公司(简称天津电信分公司)签订《华清家园小区通信设施配套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天津电信分公司出资建设华清家园小区通信设施综合布线工程。武清区市场监管局接到该小区业主举报,称该小区只能办理电信公司的业务而无法接入其它通信运营商的网络,涉嫌不正当竞争,故武清区市场监管局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纬绿洲天津公司构成商业贿赂,对该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经纬绿洲天津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经审查,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经纬绿洲天津公司在法定期间提起了行政诉讼,诉称其不属于收受商业贿赂的主体,其并未在该协议实施的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为不正当竞争提供条件,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向经纬绿洲天津公司及行政机关阐明商业贿赂的法定构成要件,在宣判前,经纬绿洲天津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修订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贿赂是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一是将商业贿赂的对象进一步细化到“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对商业贿赂行为目的进一步明确,只有为了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才可落入商业贿赂规制的范畴;三是进一步加重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除非其可提供反证。在本案中,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向经纬绿洲天津公司及行政机关释法析理,最终促使原告撤回起诉,实质性地解决纠纷,实现了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此案的圆满解决,也为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积累了实践经验。

53、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名仁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郑州中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明仁公司)为“名仁”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持有者,持有“名仁”系列商标。2009年以来,焦作明仁公司“名仁”苏打水等产品在央视一套朝闻天下、今日说法等栏目及多家省级媒体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使“名仁”苏打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河南名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名仁公司)将“名仁”注册为其企业字号。焦作明仁公司认为,河南名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名仁”作为其企业名称。法院认为,“名仁”商标、“名仁苏打水”经过焦作明仁公司的经营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16年“名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南名仁公司与焦作明仁公司的注册地址郑州市与焦作市同属河南省,且两市相邻,河南名仁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焦作明仁公司“名仁”商标的注册时间,亦远晚于焦作明仁公司对其名仁苏打水进行广告宣传的时间。河南名仁公司将“名仁”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同时,还经营与焦作明仁公司相同的商品,在相同商品上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名仁”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产品系列的区分也与焦作明仁公司的产品系列相同,不同系列产品的包装分别与焦作明仁公司的产品包装基本相同或相近似,在网络宣传中还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名仁”文字突出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上方及产品名称前。河南名仁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攀附涉案名仁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主体及产品与焦作明仁公司及“名仁”商标产生混淆,削弱名仁商标与焦作明仁公司的对应关系,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焦作明仁公司要求河南名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被告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企业享有的知名商标往往是其他市场经营主体攀附的对象,会通过不同的方式,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在产品中亦使用原告商标,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在于规范、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利益。

54、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远县桐远果业专业合作社、一审被告中牟县杨氏跃通鲜果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郑州中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注册商标“农夫山泉”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受让“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商标。2017年1月13日,农夫山泉公司经证据保全公证,显示其于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的“杨氏南北鲜果有限公司”购买的5箱标识有“桐远鲜橙”“17.5°”“江西省赣州市桐远果业合作社”的商品,系安远县桐远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桐远果业合作社)生产。农夫山泉公司以桐远果业合作社、中牟县杨氏跃通鲜果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桐远果业合作社行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商标近似的图案布局和颜色搭配,导致消费者容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农夫山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令桐远果业合作社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中牟县杨氏跃通鲜果行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农夫山泉17.5°橙是农夫山泉公司于2014年推出的一种脐橙产品,该产品包装系农夫山泉公司独创设计。农夫山泉公司在17.5°橙的品牌创设、产品培育以及营销体系构建方面进行巨大投入,使其获得了较高市场知名度。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人所称的17.5°系通用名称的抗辩理由未予采纳,依法认定17.5°橙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有效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的推动作用,对维护统一透明、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55、蔡秉涛(TSAI,PING-TAO)与亨氏联合有限公司、广州皇后饼店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系列案(2018年广州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

【案号】[(2017)粤73民终4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秉涛(TSAI,PING-TAO)

上诉人(原审被告):亨氏联合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皇后饼店食品生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蔡秉涛曾于2008年起诉亨氏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氏公司)、广州皇后饼店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2014年,蔡秉涛再次起诉上述两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认为在先判决已明确亨氏公司、皇后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非法获取其磨牙棒生产技术(包括配方及工艺)用于生产磨牙棒的侵权事实,本案直接援用即可判定侵权。亨氏公司辩称在先判决仅是对2008年己方是否侵权的认定,该判决并未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事实,蔡秉涛应当举证证明其声称的“磨牙棒的配方加工艺”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也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配方加工艺与其所声称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蔡秉涛与广州市中天东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后改名为皇后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蔡秉涛在项目运行期间向东海公司提供磨牙棒原料配制和技术支持,运行期满后才将磨牙棒技术转让给东海公司。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可知,蔡秉涛所持有的磨牙棒生产技术具有实用性,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并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在亨氏公司就其现阶段使用的生产磨牙棒的配方与2008年存在差异进行举证,并提出鉴定申请,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蔡秉涛不同意鉴定、不同意提供样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亨氏公司及皇后公司现阶段使用的磨牙棒生产技术并未使用蔡秉涛主张的技术秘密,驳回蔡秉涛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在先判决针对的审理范围是蔡秉涛在前案起诉时业已存在的被诉侵权行为,未评判被诉行为是否持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与蔡秉涛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属本案必须查明的待证事实,蔡秉涛对此负有证明责任。而且,待证事实涉及产品的配方加工艺,需要通过鉴定解决,蔡秉涛不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在亨氏公司意欲证明己方未侵权而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检材的情况下,仍拒绝启动鉴定程序,致使待证事实无法认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与启示】

在先生效裁判如系对当事人起诉时业已存在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审理和认定,当事人主张在先生效裁判作出日之前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属认识错误。二审审理范围受一审审理范围拘束,除当事人同意外,二审一般不对二审期间发生的事实进行审理,否则就会不当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及损及其他程序利益。

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一种,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财产和核心竞争力,也是亟待司法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由于涉案技术的可持续创新性,作为“技术诀窍”的商业秘密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即使前案判定相同当事人侵权也不能当然得出在后案中侵权的结论,主张权利者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结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中蕴含的要义是,技术是不断进步的,司法规则要与此相适应,要充分释放技术进步空间、推动技术进步。本案判后,当事人息诉服判。亨氏公司发来感谢信,盛赞法院“能坚持公平正义,排除各种干扰,依法依规审理案件,极大地保护了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经营的合法权益,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广州营商环境作出了不懈努力,也更加坚定了亨氏在中国的投资和业务拓展。”

56、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诉烟台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2018年度烟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简介】

1715年尚·马爹利开创了马爹利干邑家族,以酿制、生产和行销高品质干邑而闻名世界。马爹利名士(MARTELLNOBLIGE)干邑自1994年推出市场就以其醇厚的口感和独特的水滴型切面设计,获得行业人士的广泛好评。原告将“马爹利名士”引入中国市场后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区域横跨全国大中城市,每年的销售额高达二十多亿元。马爹利名士干邑的最具独创性的设计体现在其瓶身正面的水滴形切面设计,晶莹剔透,闪耀着钻石之光。通常行业内酒瓶多为圆形、扁平形或其他流线设计,原告第一次将水滴形的切面设计引入到酒瓶设计中。另一独特之处是其水滴形切面上的文字、图形和颜色设计,从上到下依次排列,并辅助以金色的半弧曲线轻轻环绕。马爹利名士产品的包装盒上也使用了上述独特设计,该独特的包装、装潢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密切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烟台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抄袭了马爹利名士的水滴形切面设计以及包装与瓶贴上的文字图形组合设计。

【审判】

经比对,二者的酒瓶均采用了水滴形切面设计,马爹利名士干邑瓶贴上图形文字的排列从上至下依次为:燕子图形、底色为蓝色的方框内的“MARTELL”英文商标、马爹利公司创始人印章、产品名称NOBLIGE、酒类的品种干邑;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图形文字的排列从上至下依次为:燕子和祥云、底色为蓝色方框的“LUCKYMANOR”即祥府庄园英文、祥府的印章、产品名称“祥府庄园”、酒的品种苹果白兰地。被控侵权产品与马爹利名士干邑的瓶贴都采用了相同的元素与排列组合方式,虽然两者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是结合马爹利名士干邑的知名度及其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马爹利名士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烟台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马爹利名士干邑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仿冒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马爹利名士干邑与“祥府庄园”白兰地产品的对比如下: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当事人的典型案例,有效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形象。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加深和科技创新的迅猛发展,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开放性越发凸显。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有助于服务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全方位对外开放大局,为国内外创新主体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有力的法治保障。

57、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诉龙口市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2018年度烟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某公司签署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丛林小区二期展示中心多媒体系统研发”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成果同时交付被告,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的剩余价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故起诉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支付剩余价款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签署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项目尚未进行全面验收,原告主张违约没有事实依据。

【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技术开发项目是否经过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原告的项目联系人为马某,被告的项目联系人为栾某。项目联系人负责项目信息及资料的准确性、项目进程节点的确认、项目的验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尾款的过程中,先后找到项目使用单位负责人赵某及项目联系人栾某,两人均确认该项目的验收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人赵某签字即可,故本院认为赵某在项目确认单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项目确认单的记载内容,委托开发项目已完成验收。原告请求付清欠款30万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付清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后续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较好的梳理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分别从技术合同性质的判断、技术合同订立、技术合同履行、技术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以及违约责任等环节,评价技术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各个阶段中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含义,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58、烟台上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褚某、德州市德城区欢乐我家牛排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8年度烟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烟台上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褚某“百味百惑?-我家牛排自助餐厅”特许经营权,允许褚某使用“百味百惑?”的注册商标及“百味百惑?-我家牛排自助餐厅”的营业象征。特许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褚某自2017年6月起拒不按月向原告交纳特许经营使用费,经原告巡店人员巡店发现褚某经营的德城区欢乐我家牛排店私自采购并销售非原告指定厂商采购的核心牛排产品,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多次催告褚某仍不依约履行,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褚某支付原告特许经营使用费、违约金及维权合理费用。

【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特许人德城区欢乐我家牛排店未经原告同意,多次从第三方处采购牛排类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所有核心牛排产品、各类特别调料等及影响菜品品质之货品应当向原告指定的厂商采购,如果被特许人违反约定的,应按加盟费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可直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信誉保证金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被告尚欠的特许经营费应予支付。

【典型意义】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特许经营的核心是对各种知识产权经营资源的综合许可使用,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过程中一是要在合同中进行详尽明确的约定,二是要对被特许人的知识产权使用情况进行常态化监督,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及时予以纠正,认真学习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途径和特点,积极借助行政保护、司法保护手段及时打击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

59、佛山市皓泰灯具配件有限公司诉郭某某、佛山市鸿光灯具配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佛山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案号】:[(2018)粤06民终9258号]

【裁判要旨】

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公司配发的工作手机注册的、与公司名称(字号)具有对应关系的微信号,使用权归所在公司;员工离职后仍继续使用该微信号,推广自己公司的、与原任职公司产品类似的商品信息,容易造成该微信号原映射主体或产品信息与其公司主体或产品信息混淆,且在客观上已造成实际混淆的,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应为法律所禁止。

【案情简介】

佛山市皓泰灯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经营范围是产销:灯具配件、LED照明配件。该公司成立后,即注册了fshaotai.com、fshaotai.cn域名,并利用该域名建立了网站。2015年5月25日开始发布产品信息。

郭某某于2015年入职皓泰公司,负责销售照明电器。入职后一个月,郭某某使用皓泰公司配备的手机号码注册了微信号“fshaotai”。郭某某2016年5月31日离职,同年10月设立佛山市鸿光灯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经与皓泰公司类似的产品,并将涉案微信号绑定手机号码变更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并通过该微信号发布其公司的产品信息。皓泰公司以郭某某通过使用该微信号发布与皓泰公司类似的产品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微信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皓泰公司,并判令郭某某、鸿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在皓泰公司任职期间用皓泰公司的手机号码注册了该微信号,则只能说明在注册之时郭某某注册包含皓泰公司域名主体的微信号码具有正当性;离职之后,郭某某解除了绑定的公司号码,也不具有职业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实际使用微信号开展经营时,亦无证据证明郭某某和鸿光公司突出该微信号和皓泰公司的关系,并以此谋取不当的交易机会。因此,皓泰公司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主张郭某某、鸿光公司侵权,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皓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某任职皓泰公司期间,利用该公司配发的工作手机注册的微信号使用权属原任职公司所有;其离职后仍继续使用讼争微信号,推广自己公司的、与原任职公司相类似的产品信息,意在混淆微信号原映射主体或产品信息与自己公司主体或产品信息,且在客观上形成了实际的混淆后果,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应为法律所禁止。同时,依据腾讯公司“微信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讼争微信号的使用权归皓泰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微信号使用权归属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出现的新类型侵权行为。由于员工利用公司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经营公司业务的现象普遍存在,对于员工离职后利用原任职公司的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的使用权归谁所有,以及利用与原任职公司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近似的微信号宣传自己的公司的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审理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具有较高的指导性意义。

60、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鼎尊卫浴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2018年佛山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案号】:[(2018)粤06民终2509号]

【裁判要旨】

基于艺人名称、形象产生的财产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经营者对相关名称、形象进行商业性广告利用,需要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经营者与艺人在先有相关联的授权或者合作并不必然作为经营者能够合法使用艺人名称、形象进行广告宣传的理由。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宣传使用方式足以造成公众误解的行为损害了权利人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

【案情简介】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独家全权享有(包括使用)和转授权艺人曾毅、杨魏玲花的表演权,形象、姓名、肖像、照片、自传材料及声音或其他一切版权或其他权利。“凤凰传奇”是曾毅、杨魏玲花组合的艺名,孔雀廊公司认为福建省鼎尊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dzwy.com.cn)上使用“凤凰传奇”的名称和形象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损害了孔雀廊公司的利益,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鼎尊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判决鼎尊公司赔偿损失。鼎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鼎尊公司将“凤凰传奇”的形象、名称使用于其公司网页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该行为是鼎尊公司对外宣传“凤凰传奇”为鼎尊公司的产品代言。虽然鼎尊公司在“凤凰传奇”四字上标注了“2015.4.25泉州演唱会”,但字体较小,难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而且即使相关公众注意到前述标注,但演唱会已结束多年,鼎尊公司在网页上作此标注仍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鼎尊公司网页上的“凤凰传奇”图片及名称仅表示鼎尊公司与该演唱会之间的赞助关系,相关公众仍会误认为鼎尊公司在演唱会结束后与“凤凰传奇”存在代言关系。因此,鼎尊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凤凰传奇”形象及名称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也造成了孔雀廊公司对“凤凰传奇”代言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鼎尊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相关认定也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经营者为提高商品知名度、建立品牌价值体系,通过知名艺人代言以达宣传、推广产品之目的并无不当,但是广告宣传行为应在法律赋予的权利范畴内进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名称、形象进行虚假广告宣传,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不仅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更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本案判决对因赞助合作所获的权利范围与超越权利擅自使用、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有助于明确经营者发布信息及宣传行为应遵守的法律界限,引导经营者在互联网中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61、“TELEMATRIX”酒店电话机商标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案(2018年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是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TELEMATRIX”品牌的酒店电话机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被告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曾是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其拥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35950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话机),认为原告侵犯其商标权。2008年,原告与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不侵权诉讼和侵权诉讼,被告在其提起的诉讼中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9年11月,被告以需要新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迫于被告压力,原告被迫终止与美爵信达公司关于“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代工合作,损耗了大量产品和物料,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此后,被告被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及北京两级法院认定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了“TELEMATRIX”商标,该商标被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提起诉讼时,系恶意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商标被撤销后,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提起诉讼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其此前提起的侵权诉讼的目的在于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系具有恶意的权利滥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据此判决被告公开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系知识产权领域中企业被恶意诉讼而形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企业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会受到一些竞争对手利用其非法获取的知识产权而实施的恶意骚扰,有时甚至是恶意诉讼。本案裁判结果揭示,行为人在明知系争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抢先申请系争商标注册并获得的商标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行为人据此向在先使用人许可的关联方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该诉讼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裁判规则有力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及知识产权领域中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竞争力的真正提升。

62、“书谱尔”商标被用作网络搜索关键词侵权案(2018年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原告无锡书谱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长期研发、生产精密陶瓷灌装泵,于2012年申请了“书谱尔”商标并获注册,注册号为第11578001、11578038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泵(机器)等。经过长期使用,上述商标成为精密陶瓷灌装泵领域的知名品牌。原告发现在某搜索引擎上输入“书谱尔”进行搜索,置顶的搜索结果是竞争对手某流体技术公司的网址,上述搜索结果所显示的创意主题和创意描述中也有“书谱尔陶瓷泵”文字,点击该链接可以进入其网站。原告为此多次向某搜索引擎公司投诉未果。书谱尔公司据此将某流体技术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流体技术公司的涉案行为系将原告商标用于其自身的商业经营和宣传,意图使人产生其系涉案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者或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等方面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某搜索引擎公司在接到原告投诉后,未作出有效的技术处理,导致侵权损害的持续和扩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某流体技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1500元,某搜索引擎公司对上述赔偿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网络新类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非常隐蔽,其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本案判决以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和误认两方面入手,准确地认定了将他人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及用于搜索结果的创意主题及描述的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审判指导意义。同时,本案判决还要求网络搜索服务商应当及时合法地处理网络侵权行为,未及时处理的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制止网络侵权行为和规范网络搜索服务两个角度“双管齐下”,实现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多维度保护。

63、仿冒“FitTime”网络知名服务特有标识案(2018年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原告无锡市睿健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通过在线教学、在线视频等互联网模式提供健身服务的“互联网+”型企业,2013年2月起,原告创始人即在人人网上以“FitTime”名义提供健身咨询、健身培训等相关服务,后原告又以“FitTime”名义在“优酷视频”上传健身教学视频、运营“FitTime睿健时代”官方微博及微信公众平台。“FitTime”在长期的使用中获得了公众的极大关注,构成网络健身服务行业中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FitTime”已为原告所用的情况下,擅自将“FitTime”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微博、手机应用软件的名称使用,通过以上网络平台提供与原告知名服务完全相同的健身服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上述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FitTime”标识经过睿健公司使用,具有了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被告擅自在其提供的相同服务上使用了系争标识并据此获取商业利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系争标识,公开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系争标识商誉的意图,其使用方式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标识性使用,并非其所称的描述性正当使用,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互联网企业,均从事网络健身服务并占有一定的市场。健身运动日益成为现代社会人们所热衷的生活方式,互联网的介入又提升了个人健身运动开展的即时性和便捷性,上述网络服务目前正处于方兴未艾、蓬勃发展的时期,经营者普遍利用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APP开展竞争,这其中就可能出现仿冒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从保护经营者创立的自有品牌,保障其发展壮大,禁止使用他人品牌搭便车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本案判决贯彻了上述司法理念,充分维护了系争标识的真正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并为自主创新品牌的发展和壮大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64、港口螺旋传输卸船机虚假宣传纠纷案(2018年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原告卡哥特科公司是全球领先的货物运输解决方案提供商,为全球船舶、港口、配送中心、集装箱中转站提供设备和物流服务。原告西沃特尔公司为卡哥特科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包括卸船机在内多种散货装卸设备,在该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经两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某重工机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第二被告某卸船装备公司在其网站、第三方网站及行业杂志上,将两原告设计及制造的五个螺旋卸船机项目作为其项目进行宣传,易使消费者将两原告设计并制造的上述产品误认为其制造的产品,故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虽然为涉案四个螺旋卸船机项目制造过卸船机钢结构部件,与原告之间具有上述部件的买卖关系,但并非整机生产商;原告生产的螺旋取料装置才是卸船机项目中的核心部件,第一被告生产的钢结构部件在产品价值、生产技术等层面上与前者有较大的差距,不应认定双方具有涉案项目的合作生产关系;第一被告未参与过第五个项目,仅是提供相关修复及国产化的服务,不能据此认定其为该项目的生产者;第一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客观上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解,认为上述项目的卸船机均为其生产,构成虚假宣传;第二被告在其官网上仅是宣传其维修更换上述个别项目的装置,并未宣传相关卸船机为其生产,不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判决第一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公开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等。第一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该案为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引人误解是诉称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难点。本案判决从第一被告是否为诉称螺旋卸船机的生产者或是合作生产者这一事实入手,分析了双方在螺旋卸船机生产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及被告所生产的钢结构部件在整个螺旋卸船机所占的价值比例、部件功能等方面,准确地推导出第一被告并非诉称螺旋卸船机的生产者或合作生产者,最终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本案判决有力地打击了大型港口卸船机械制造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了整机生产商与部件生产商之间的法律“边界”,对此类虚假宣传纠纷的处理确立了相应的司法规则。同时,本案判决告诫经营者不得在广告宣传中发布不实信息,以此不当获取竞争优势,否则必将面临法律的惩处。

65、“爱尔”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不正当竞争案(2018年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原告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爱尔”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医院等,并被认定为医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投资设立有眼科医院服务点,在江苏地区宣传与使用“爱尔”商标,原告的关联企业于2015年1月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了设立“江阴爱尔眼科医院”的申请。被告江阴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经营范围为眼科医院服务,其自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爱尔”字样、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尔”品牌经过长期而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眼科医院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上述事实应是明知的,其在与“爱尔”品牌及字号无任何渊源与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注册“爱尔”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爱尔”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爱尔”品牌及爱尔集团之间建立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抢占了“爱尔”品牌所创立的市场知名度和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部分企业把“傍名牌”、“搭便车”作为占据市场的捷径,对此类案件从严判处有利于激励创新、维护品牌价值。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的案件,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范围、有效期限与企业字号创意来源、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以此认定被告行为会给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最终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该案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审判思路,具有示范意义。同时,本案判决树立了知名商标的品牌价值,为企业品牌创新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也有益于营造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判决也具有较好的警示教育意义,警示相关市场主体品牌宜“创”不宜“傍”,唯有建立自己的品牌才能在市场上立于不败之地。

66、“口壳喜”、“牌力”商标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2018年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梁溪市监局)于2017年5月接到举报,对涉嫌商标侵权的某商行经营场所开展调查,检查发现该商行销售的润滑油外包装将“口壳喜”、“牌力”商标上下排列、将“口”字做淡化水印处理,突出竖排排列的“壳牌”、“喜力”字样,同时还使用贝壳图案以及“SheH”字样。梁溪市监局认为上述图案、字样及组合使用方式与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取得的贝壳图案商标、“壳牌”、“喜力”、“Shell”商标相同或近似,某商行明知上述商品可能侵权仍进行销售,侵害了壳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某商行处的侵权润滑油等商品104桶,罚款8000元。2017年8月9日,某商行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申请复议。无锡工商局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并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梁溪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某润滑油公司以利害关系人名义,以梁溪市监局、无锡工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其起诉主体是否适格,取决于其是否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侵权商品标明的生产商和销售者均非原告,即使原告能证明其为“口壳喜”、“牌力”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其所称的与第三人之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无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侵权商品为原告所生产、销售。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影响原告涉及上述商标方面的合法权益,原告并非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点评】

以注册商标为幌子,通过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该合法注册的商标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行政处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方能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法律上虽然与该商标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上,其实际并非生产商、销售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其相关权益的,无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本案裁判对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避免了非利害关系人滥诉的情形,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层面上与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互联互通”,支持行政管理部门在制止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依法行政。

67、西凤酒3起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案(2018年宝鸡市知识产权届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该案由《中国知识产权报》2018年12月12日报道。

11月27日至11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陕西高院)分别公开审理了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凤酒公司)、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下称六年陈酿公司)起诉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凤凰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及西凤酒公司诉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凤公司)、陕西两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两凤公司)不正当竞争3起纠纷案。

【处理结果】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导产品为西凤酒,是我国老牌名白酒之一,曾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旗下主打品牌包括“六年西凤陈酿酒”“华山论剑西凤酒”“西凤375”等。2017年下半年,西凤酒公司及其子公司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的参股公司六年陈酿公司发现西凤凰公司生产的“凤酒六年陈酿酒”、两凤公司生产的“六年陈酿酒”、金凤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与其生产的“六年西凤陈酿酒”的商品名称、特有的包装装潢相似。西凤酒公司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此外,西凤酒公司是“西凤”和“西凤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西凤凰公司在宣传页等突出使用“西凤凰酒业”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

2018年初,西凤酒公司及六年陈酿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两凤公司及金凤公司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西安中院);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西凤凰公司起诉至西安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各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3万余元。

西凤凰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凤酒六年陈酿酒”,该产品属于他人假冒其名生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金凤公司表示,金凤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与“六年西凤陈酿酒”名称有较大差别,同时,“六年特酿酒”的外包装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两凤公司表示,“六年”与“陈酿”都不属于专有名词,其生产的“六年陈酿酒”与“六年西凤陈酿酒”从外包装装潢有很大的区别。

7月下旬,西安中院经审理后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西凤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金凤公司与两凤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随后,三被告不服,分别上诉至陕西高院,目前尚未做出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1、这是一件典型的傍名牌案件。伴随着白酒行业持续红火的同时,白酒行业“傍名牌”“打擦边球”的侵权现象并不少见。侵权、假冒白酒的利润空间较大、违法成本低的情况下,势必会导致白酒行业制假售假、假冒仿冒现象频发。而白酒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不高,一方面由于对自身知识产权缺乏相应保护,比如未注册防御性商标等,给了他人“傍名牌”的可趁之机;另一方面,由于维权意识较弱,不少白酒企业在侵权产品已经危及到市场份额时,才会展开维权行动。2、白酒企业降低被侵权风险策略:首先,白酒企业应该充分做好知识产权布局,在确定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时候,应该提交相应的商标注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等,对外包装装潢较有特色的字体等提交著作权登记申请。同时还应该做好市场监测。由于不少侵权白酒均以个人上门推销等形式流入个体户超市、小商店,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因此白酒企业应该加大对市场的监测力度。不仅如此,在面对侵权、假冒行为时,应该通过行政投诉、民事诉讼以及刑事报案等多种方式,积极维护企业自身合法利益。

68、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嘉兴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被告: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某

【入选理由】企业字号与企业持有的商标文字相同的情况下,企业在推广商标的过程中获得的知名度和商誉及于字号。被授权以该商标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并以该商标文字在被授权主体当地登记的企业名称,在授权期限届满后,如无法将被授权主体的企业名称与该授权商标文字作出有效区分的情形下,被授权主体理应主动更改企业名称。本案所争议的商标及字号具有老字号属性,在授权其他市场主体以商标或字号开展商业活动时,如何规制在合作期满后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归属,本案的裁判具有较好的指引意义。

【案情摘要】原告成立于1984年9月,系“毛源昌”图形注册商标和“毛源昌”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毛源昌”作为企业字号获得过“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华老字号”等荣誉,作为商标曾被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1996年,杭州毛源昌眼镜厂任命第三人陈某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海宁眼镜专卖店经理,该店在2004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海宁配镜中心,并于2008年1月8日注销。自1999年6月至2011年2月,陈某与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就“毛源昌”品牌的授权使用、加盟合作等事宜作了相关约定。在陈某的授权下,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成立,陈某为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原告与陈某合作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陈某和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继续使用“毛源昌”字样。2013年8月,陈某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企业名称至2016年年底。至2017年4月,被告在海宁市工人路、海宁市水月亭西路、海宁市海昌南路、海宁市袁化镇河西街、海宁市黄湾镇登峰路、海宁市盐官镇宣德路、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开设有销售店面,店面门头均标有“海宁毛源昌眼镜公司”的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继续使用“毛源昌”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先拥有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对于“毛源昌”字样的使用是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陈某与原告签的和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陈某未作陈述。

【裁判内容】海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一直使用的且具有较好市场知名度的字号相同,原、被告企业经营范围也重合。原、被告的合作至2013年3月到期后,被告理应对于继续使用“毛源昌”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有侵害原告相关权益作出合理评估并积极作为。但在2013年3月之后,被告仍在门头标注带有“毛源昌”字样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且还在店内以“服务海宁21年”的宣传来表明其自1996年营业至今的延续状态,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无法对原、被告之间已经独立经营作出有效区分,而会误认为被告的店面仍与原告有关联。被告继续使用“毛源昌”作为企业字号开展经营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继续依托原告品牌知名度,从而在竞争关系中获取不正当优势地位的恶意,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9、原告海宁市明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旭扬新材料有限公司、杨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8年嘉兴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原告:海宁市明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海宁旭扬新材料有限公司、杨某

【入选理由】在商业活动中,前员工离职后将原企业的客户名单带入新企业,或自行创业后使用原企业客户名单与其发生交易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客户名单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价值显而易见,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将客户名单列入商业秘密的范畴加以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两个难点:第一,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与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知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简单信息相区别。因此,对于客户名单的举证需要完整、连贯、全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客户名单不仅仅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还包括客户长期以来对产品的偏好、稳定的交易价格、数量、包装方式等,可以为原告在商业竞争中获得优势和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第二,如果侵权成立,判令禁止交易在实践操作中具有一定难度,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及客户对于交易情况的陈述后,对双方展开细致的释法明理工作,最终使双方握手言和,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一定赔偿金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与客户发生交易。

【案情摘要】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担任原告网格布销售主管一职,劳动合同期至2020年4月16日。杨某在职期间掌握原告客户名单、订单偏好等信息,并与原告重要客户建立了广泛的业务联系。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杨某签订销售保密协议,约定杨某负有保密义务,但原告未支付保密费用或补偿金等。2016年3月,杨某妻子宋某独资设立被告海宁旭扬新材料有限公司,并由杨某办理公司登记事宜。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的网格布业务客户基本上停止与原告交易,被告公司业务量在短期内大幅度提升,且主要客户均为原告客户。

原告认为,杨某违反保密协议,将原告客户名单信息提供给被告公司使用,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客户信息不仅仅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还包括客户对产品的偏好、稳定的交易价格、数量、包装方式等,以上均不是可以从一般渠道获得的普通信息,系原告通过与客户长期业务往来,投入人力、物力后积累的成果,可以为原告在商业竞争中获得优势和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原告在生产、包装、运输过程中均采用代码方式代替客户全称,有一定的保密效果,并且原告与密切接触客户名单的杨某签订保密协议,虽未付保密费用,但足以使杨某认识到客户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范畴,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原告提交的客户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认定。

在上述情况下,经海宁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已全部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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