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元偉:籌備組簽約主體認定——籌備組簽約,究竟誰擔責?

類型一、由設立單位承擔合同責任

裁判規則1. 籌建處作為工程承包合同的簽訂、履行主體,不具備法人資格,應由其設立單位作為訴訟主體並承擔工程款給付義務。

案例1.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遼民一房初字第17號“原告瀋陽化工建設工程總公司訴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熱電廠、本溪市集中供熱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關於本溪市政府應否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法院認為,因集中供熱工程系政府設立的專項工程,其立項、機構組建、資金來源等均由本溪市政府決定和實施,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由本溪市政府設立的籌建處與化建公司簽訂,簽訂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主體均為籌建處,而籌建處作為本溪市政府的下屬部門不具備法人資格,故由本溪市政府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並承擔工程欠款的給付義務並無不當,本溪市政府的答辯主張不能成立。

裁判規則2. 籌建處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其設立單位承擔。

案例2.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鄭民三終字第535號“鄭州市城開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鄭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鄭州市散裝水泥辦公室、鄭州市建築節能與牆體材料革新辦公室建築工程合同糾紛案”

二審法院認為,鄭州市建材設備發展中心籌建處與鄭州市城開建築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受到法律保護。現該綜合樓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鄭州市建材設備發展中心籌建處應支付剩餘的工程款1539889.43元。由於鄭州市建材設備發展中心籌建處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其設立單位宏建公司、散裝水泥辦公室、牆改辦公室共同承擔。

裁判規則3.籌建處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實施民事行為所引起的法律責任應由其成立單位承擔。

案例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終字第551號“中國工商銀行三門峽分行訴三門峽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一審法院認為,籌建處與市建公司先後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依法有效。因籌建處系三門峽工行設立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內設機構,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能力,故籌建處的上述法律責任由三門峽工行承擔。對三門峽工行提出的應由三門峽鴻志大酒店和三門峽鴻志投資有限公司承擔本案法律責任的抗辯理由,因籌建處系三門峽工行決定成立,理應由三門峽工行承擔法律責任。故對這一抗辯理由不予採納。

三門峽工行上訴稱,籌建處已被依法成立的正式的法人企業鴻志投資有限公司、鴻志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代替,它們是涉訴工程的權利義務人,工程款已經鴻志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三門峽工行不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因籌建處是上述合同的簽訂人,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是工程款項的支付人,又是實際履行合同的當事人,籌建處在實際接收了本案所涉工程後,應及時地審批市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結算報告,並支付工程款,而其未及時付款,故應承擔未及時付款引起的法律後果。因籌建處只是三門峽工行為接收、管理抵貸資產而成立的臨時機構,其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實施的民事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責任應由三門峽工行承擔,鴻志投資有限公司、鴻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成立的時間晚於本案所涉合同簽訂的時間,上述二公司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且該二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鴻志投資有限公司只是鴻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三門峽工行無充分的證據證明籌建處被鴻志投資有限公司、鴻志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代替。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三門峽工行與鴻志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協議,籌建處的一切債權債務由鴻志投資有限公司承擔,該債務轉移未經市建公司同意,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債務的轉移應當經債權人同意,三門峽工行將籌建處的債務轉移給鴻志投資有限公司沒有徵得債權人市建公司的同意,該債權債務轉移協議對市建公司不發生效力,其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三門峽工行訴稱不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類型二、由籌備組其後成立的公司承擔合同責任

裁判規則4.籌備處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應由其後成立的公司承擔。

案例4.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終2166號“曹改進與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

關於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作為本案被告是否適格主體問題。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辯稱合同的甲方為大川德豐生態園籌備處,與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無任何關聯性,該籌備處所欠債務應由其後成立的單位承擔,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並非適格主體。一審法院認為,大川德豐生態園籌備處並非企業法人,該籌備處的一切債權債務均應其後成立的單位承擔,儘管曹改進無法直接證明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與大川德豐生態園籌備處具有前後關聯性,但曹改進及證人均已證明其履行施工義務的地點為鄭州市中原區須水街道馬莊村二組,而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顯示的企業住所地也為上述同一地址,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辯稱該地址存在多家企業,但根據證據規則,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自己的抗辯意見,故對於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的此項抗辯意見原審判決不予採納。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曹改進和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以及庭審中的陳述,曹改進系簽署《外牆裝飾工程合同》的一方,《外牆裝飾工程合同》的另一方大川德豐生態園籌備處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應由其後成立的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承擔,故曹改進和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均為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根據曹改進提交的證據,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應向曹改進支付勞務費56260元,同時曹改進主張河南大川農業生態園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之間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規則5.籌建處系市政府為籌建熱電廠設立的臨時機構,熱電廠取得法人資格後,籌建處所進行的民事行為的後果應由其承擔,而不應由市政府承擔。

案例5. 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終字第334號“河北省涿州市熱電廠與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政府拖欠建築工程款糾紛案”

一審法院認為,安裝公司與籌建處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安裝公司依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河北省涿州市熱電廠無理拖欠工程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河北省涿州市熱電廠在建成後,依法註冊登記成為獨立的企業法人,故其應獨立承擔籌建中的一切債權、債務,涿州市政府不應承擔償還工程款的民事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安裝公司在通過投標取得河北省涿州市熱電廠安裝工程的承包權後,於1992年9月14日與籌建處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籌建處系涿州市人民政府為籌建河北省涿州市熱電廠設立的臨時機構,河北省涿州市熱電廠取得法人資格後,籌建處所進行的民事行為的後果應由其承擔,而不應由涿州市人民政府承擔。原審判決駁回安裝公司對涿州市人民政府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

類型三、籌建組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裁判規則6.籌建組本身不具有獨立的財產,其不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案例6.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終字第1555號“上訴人(原審被告)樓林生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萬利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原審被告童昌智、樓雲漢、王春生等24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關於原審法院未追加籌建組為當事人,審理程序是否合法問題。二審法院認為,籌建組系由各拆遷戶民主推薦、中國義烏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設立,其代表各拆遷戶對外簽訂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各類合同,根據各戶要求進行工程管理監督,收集各戶的工程建設資金,支付應付工程款項,負責工程結算以及就具體事宜與施工單位進行交涉等。因籌建組本身不具有獨立的財產,其不是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主體,故原審法院未追加籌建組為被告並無不當。

類型四、由合同簽訂人承擔責任

裁判規則7..以籌備組名義簽訂合同的當事人,無證據證明他人應承擔合同責任,作為合同簽訂人,應承擔合同義務。

案例7.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洛民終字第112號“上訴人洛陽市商務局與被上訴人洛陽市工農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洛陽翰達實業有限公司建築工程合同糾紛案”

二審法院認為,籌備組系洛陽市商務局成立的臨時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該籌備組實際由洛陽市商務局管理,故原審認定該籌備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由洛陽市商務局承擔,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規則8.籌備組未登記,合同簽訂人亦無證據證明籌備組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其應承擔合同義務。

案例8.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鄭民四終字第38號“張建民與張太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一審法院認為,張太龍與張建民於2006年10月17日簽訂《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在該施工合同上雖加蓋有“開封市鯉魚門溫泉假日酒店籌備組”字樣的公章,但該籌備組並未登記。2007年2月11日,張建民向張太龍出具下欠工程款證明,而開封市鯉魚門溫泉酒店成立於2007年4月27日。張建民舉證的2007年2月11日、2008年4月9日張太龍出具的收條均為複印件,張太龍不予認可。張建民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開封市鯉魚門溫泉酒店的關係,也不能證明“開封市鯉魚門溫泉假日酒店籌備組”與開封市鯉魚門溫泉酒店的關係。在本案中,張建民針對張太龍的起訴提出了反訴請求,應視為是其對與張太龍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認可,故張建民應是《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責任人,應對張太龍承擔還款責任。

張建民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張建民與張太龍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開封市鯉魚門溫泉假日酒店籌備組未登記,不能得出開封市鯉魚門溫泉酒店與張建民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結論。

二審法院認為,張太龍與張建民於2006年10月17日簽訂的《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因開封市鯉魚門溫泉假日酒店籌備組未登記,亦無證據證明開封市鯉魚門溫泉假日酒店籌備組與開封市鯉魚門溫泉酒店的關係,因此張建民作為合同的簽訂人,應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張太龍依約完成施工義務,張建民出具證明後,未按時結清工程款,釀成本案糾紛,張建民應承擔全部責任。

裁判規則9.以籌備組名義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應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

案例9.懷遠縣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2686號“蚌埠市金翼窗具有限責任公司與懷遠縣小集醫院、劉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法院認為,劉偉以懷遠縣鮑集鎮小集衛生院籌備組名義與金翼窗具公司簽訂塑鋼窗工程合同,雖然合同加蓋了懷遠縣鮑集鎮小集衛生院籌備組印章,但懷遠縣鮑集鎮小集衛生院尚處於籌備階段,其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且對工程款的決算、結算均系劉偉所為,故應認定該合同系劉偉與金翼窗具公司簽訂,劉偉應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

類型五、由其後註冊成立的事業單位法人承擔

裁判規則10.籌建處的債務應由其後註冊設立的事業單位法人承擔,實際投資人撤銷籌建處而未對已經發生的債務進行清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10.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終字第81號“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國際大廈與山西省第五建築工程公司建築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糾紛案”

二審法院認為,原國際大廈籌建處與五建公司簽訂的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及主樓、裙房工程承包合同,內容真實合法,應確認為有效。國際大廈系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銷國際大廈籌建處基礎上,以該大廈作為固定資產註冊設立的事業單位法人。對原國際大廈籌建處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欠款,應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由國際大廈承擔清償欠款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由於國際大廈的實際投資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大廈的所有權歸其所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銷國際大廈籌建處和成立山西國際大廈時,對已經發生的債務沒有進行清理;山西國際大廈的職責任務只是為部分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提供辦公用房,並做好用房單位的各項服務工作,且日常開支也只是用於樓房的維護,故山西省人民政府對國際大廈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規則11.承繼籌備組權利義務的事業單位法人應作為訴訟當事人。

案例11.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終168號“河南省昊鼎建築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等與平頂山市新城區管理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二審法院認為,承包人昊鼎公司是與平頂山市新城區醫院建設籌備組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籌備組已於2011年6月8日被平頂山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為平頂山市新區人民醫院,頒發了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平頂山市新城區醫院建設籌備組的權利義務已被平頂山市新區人民醫院承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的義務主體應是平頂山市新區人民醫院。原審判決認為平頂山市新區人民醫院不具備承擔責任的能力並判令新城區管委會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無法律依據,程序不當。裁定發回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類型六、承包人作為原告不能證明籌備組系被告設立,或被告系由籌備組演變而來,故從舉證責任角度看,籌備組是與被告無關的獨立主體,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例12.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84號“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杭州環美裝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施月君、周毅力、雷文軍及一審第三人季人清、葉亮、留宗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法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焦點是2008年4月28日與環美公司簽訂《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對人是否為施月君、周毅力、雷文軍設立的瑞豪公司。原判認定“2008年4月28日與環美公司形成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關係的相對方並不是瑞豪公司”正確。理由如下:

(一)2008年4月28日與環美公司簽訂《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為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不是瑞豪公司。從環美公司提供的《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看,發包方在行文抬頭處表述為“麗水市瑞豪大酒店”,在落款處由季人清簽名,並加蓋“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的印章。在行文抬頭與落款印章不完全一致的情況下,應以落款印章為準。該落款清楚表明,合同的相對方不是瑞豪公司,而是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因為瑞豪公司早於2007年7月23日就已註冊成立,其法定代表人為施月君,而非季人清。瑞豪公司在成立近一年之後也無需以籌備組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並在合同上蓋章,作為合同相對人的環美公司一般也不可能允許瑞豪公司以籌備組名義訂立合同並簽章。所以從合同簽訂角度看,環美公司主張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就是瑞豪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環美公司目前舉證亦未能證明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系由瑞豪公司設立,或瑞豪公司系由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演變而來,故從舉證責任角度看,本案中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是一個與瑞豪公司無關的獨立主體。根據季人清、葉亮、留宗土為了開設酒店向施月君租賃案涉房屋,由季人清代表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簽訂本案裝修合同,季人清等人主要負責裝修事務,以及案涉房屋裝修完畢後季人清等三人以案涉房屋為經營場所註冊設立雷迪森公司等事實,可以認定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是季人清、葉亮、留宗土為了開辦雷迪森公司而設立的臨時機構。因此,本案裝修合同的發包方為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而不是瑞豪公司。

(二)本案裝修合同實際由季人清、葉亮、留宗土等三人履行發包方的責任,而非瑞豪公司。在本案裝修工程施工合同訂立前瑞豪公司向公安消防機關提交的《建築內部裝修防火審核申報表》上蓋有瑞豪公司印章,並不能證明案涉施工合同就是由瑞豪公司所簽訂。事實上,消防驗收申報材料中瑞豪公司蓋過章,籌備組也蓋過章。上述情況僅系瑞豪公司股東施月君作為案涉物業的所有權人為出租之便應公安消防機關的要求而辦理的相關手續。本案裝修合同履行過程中,瑞豪公司的賬戶也確實向環美公司支付過155萬元工程款,但該款項系第三人季人清等借用瑞豪公司的賬戶所支付。且支付行為發生在合同簽訂之後,並不會影響施工合同簽訂時環美公司對合同簽訂主體產生誤判。瑞豪公司的股東施月君在向第三人季人清等出租案涉物業時,其房屋租賃合同第28條雖約定在房屋租賃期間,第三人可以沿用瑞豪公司的名稱,並表示原則上在2009年12月底前可以將公司股份轉讓給季人清等。但該條款僅是房屋租賃合同的附則部分,並且是否轉讓顯然需另行簽訂轉讓協議,在法律上還需徵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在本案中,實際上也並不存在股權轉讓。所以該條款不能作為季人清等和瑞豪公司存在公司租賃經營關係的依據,且施月君僅作為瑞豪公司的大股東,無權處分公司的資產,故也不能成為瑞豪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

(三)案涉房屋的裝修成果,實際上也是由季人清等三合夥人事後註冊的雷迪森公司所承受。瑞豪公司及三個股東從未參與經營和裝修事宜。環美公司主張案涉房屋的裝修成果由瑞豪公司享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環美公司關於本案合同訂立構成表見代理的主張也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前述的《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過程已經清楚地表明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不同於瑞豪公司。作為一家裝修公司,環美公司應能夠辨別籌備組與公司是兩個不同的主體,並且合同落款處法定代表人季人清也非瑞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取得瑞豪公司的任何授權。雖然瑞豪公司在案涉合同簽訂當日更換了財務印鑑,由季人清作為財務代表,但沒有證據證明季人清簽訂合同之時已經向環美公司披露自己的身份。即使披露了,作為財務人員,在未明確授權的情況下,也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季人清有權代表瑞豪公司簽訂合同,或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並且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依據合同簽訂當時顯露出來的相關事實進行推斷。環美公司有關季人清是瑞豪公司財務代表、租賃合同中有涉及公司股權轉讓及合同簽訂前瑞豪公司曾向公安消防機關申報裝修審核等,均系事後發生或事後取得的相關證據,並不能代表其在簽訂合同當時因上述事實的發生和存在使其產生了錯誤判斷。如果其誤認為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就是瑞豪公司,其也沒有盡到謹慎審查的義務。因此,本案合同訂立並不構成表見代理,環美公司主張本案構成表見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2008年4月28日與環美公司簽訂《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人不是瑞豪公司,而是麗水市瑞豪大酒店籌備組。環美公司關於與其簽訂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對人為瑞豪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審請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判駁回環美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維持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麗民終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依據與參考

法律法規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 主席令第六十六號)

第七十五條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2014年2月19日修訂 國務院令第648號)

第三十六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各級計劃部門批准的新建企業,其籌建期滿1年的,應當按照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3.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14年修訂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號)

第五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在核準登記後核發《籌建許可證》。

司法解釋及其他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 2014年修正)

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第二條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後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後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第四條 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範圍。

第五條 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後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地方司法性文件

5.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1998年10月30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次會議討論通過)

11、以籌建單位或臨時機構的名義發包工程,產生糾紛後如該單位已經批准成立,應由該籌建單位或臨時機構,由設立或開辦該單位的組織起訴或應訴,臨時機構訴訟前已被撤銷的,由撤銷該臨時機構或接管該工程的單位起訴或應訴。

19、經過合法批准成立的臨時機構或籌建單位對外簽訂的建築工程承包合同,應認定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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