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九民紀要》對銀行業的影響—公司決議對擔保效力的影響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民間普遍稱之為《九民紀要》。最高院在發佈《九民紀要》的通知中寫道,“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會議紀要》發佈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可以根據《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因此,《九民紀要》對於司法實踐具有極強的指導意義。


最高院《九民紀要》對銀行業的影響—公司決議對擔保效力的影響

《九民紀要》發佈後,很多個人和機構都對其進行了詳細的解讀,筆者僅從多年的銀行從業經歷出發,談一下《九民紀要》對金融業的一些影響,希望對金融從業人員有所啟示。

此次《九民紀要》明確,公司提供擔保時,應當出具權力機關的決議,否則擔保合同可能無效。

這部分內容規定在《九民紀要》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的部分,具體在第17-23條,為了通俗易懂,我將《九民紀要》條款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一個機關,行為並不當然代表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權利來自於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董事會的授權,因此不能當然地認為公司對外簽訂擔保合同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要看簽訂擔保合同是否為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導致的,是否損害了股東的利益。如果債權人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進行了審查,則債權人為善意相對人,簽訂的擔保合同有效。反之,則合同無效。

二、對於債權人是否為善意,有幾項認定標準。

(一)若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進行擔保,則需要出具股東(大)會決議,且該決議需要經除被擔保股東之外的其他出席會議的股東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二)若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擔保,則出具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均可,只要表決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即可,但債權人若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則須要依據規定出具決議,否則債權人不能為善意相對人,擔保合同無效。

對於第二點,實踐中很多公司章程都沒有關於擔保事項的表決機構的規定,依據此條款,債權人就不用再糾結到底應當讓公司出具股東會還是董事會決議了,但是若公司章程中有相關規定,或規定比較模糊,則債權人還需儘量要求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防止因例外規定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三)債權人需要對公司決議進行審查,但僅限於形式審查,除非債權人明知決議是偽造或者變造的。


最高院《九民紀要》對銀行業的影響—公司決議對擔保效力的影響

三、以下情形,公司對外擔保不出具決議也有效。

第一、公司是專業的擔保公司或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第二、公司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開展經營活動提供的擔保。第三、公司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商業互保關係。第四、擔保合同由持有2/3以上表決權股東簽字同意。

對於第三點,公司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商業互保關係,我認為數額上應當有一定的對等關係。因為推定擔保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是公司提供擔保有其商業利益,其利益與承擔的責任應當具有一定的相當性。若公司因為一個小的商業利益而承擔巨大的擔保責任,此時無需權力機構授權,也能認定擔保有效,則有可能給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損害股東利益留下空間,也違背了法律推定擔保有效的目的。

四、依據以上規定,擔保合同無效的,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但債權人可以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關於擔保無效的規定主張公司承擔相應責任。但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權或者偽造變造決議的除外。

對於此條款的規定,結合《理解與適用》,我認為應當從兩方面進行理解,第一,公司對外擔保時沒有作出決議,同時債權人業沒有要求審查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此時債權人無法證明自己是善意的,那麼擔保合同就是無效的,雖然擔保合同無效,但公司畢竟簽署了擔保合同,因此公司應當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承擔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第二,若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權或偽造決議,那麼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已經與公司行為相分離,存粹是個人行為,公司也就失去了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基礎,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對於第一點,除了金融機構以外,其餘債權人很少會要求擔保的公司出具決議,其對此也沒有充分的認知,若此時債權人均不構成善意,則對債權人而言也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


最高院《九民紀要》對銀行業的影響—公司決議對擔保效力的影響

五、上市公司提供擔保時,只要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了同意擔保的決議,債權人依據披露信息與上市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則該合同有效。

依據《理解與適用》的說明,22條中隱含了幾層意思。

(一)上市公司是公眾公司,受監管比較嚴格,所以上市公司只要作出了決議,都會進行披露,而且只要是披露的決議,都應當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依據該決議簽訂擔保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認為是善意相對人。尤其是股東會決議,只要召開了股東大會,上市公司是一定會披露決議內容的,但董事會開會相對可以隱蔽,所以可能存在不披露決議的情形。

(二)《理解與適用》認為“如果債權人真是善意的,其應當知道該擔保信息上市公司肯定會披露,上市公司沒有不披露的任何理由。”“凡是上市公司沒有公開披露的擔保,債權人都不是善意的,我們傾向認為,這是有道理的。”

(三)《理解與適用》同時認為如果有證據證明上市公司召開了董事會會議,通過了為債權人提供擔保的決議,該債權人據此與上市公司簽訂了擔保合同,但該決議未公告,此時也應當認定債權人為善意,擔保合同有效。但是此種情況下,債權人應當對決議承擔實質審查義務,因為“債權人完全可以看到公告後再簽訂擔保合同,故課以其實質審查義務,對其並無不公。”

(四)上市公司提供擔保除了要符合此部分特殊要求外,還要滿足一般公司提供擔保的規定。

實踐中,上市公司提供擔保時,對擔保決議不進行披露的情況很多,《九民紀要》只是從正面強調了債權人依據披露的決議與上市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有效,而《理解與適用》提到了若決議不披露,債權人可以通過實質審查的方式來證明其是善意的,從而使擔保合同有效。其背後隱含的法理就是看擔保合同有效與否的前提是債權人是否為善意,而上市公司是否披露擔保的決議,是認定債權人是否為善意的手段而非依據。

此次《九民紀要》對銀行業影響很大,尤其對公司擔保部分第一次給出了官方的解讀,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希望銀行從業人員能夠通過本文有所收穫。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