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的刑法定性

時下,全國各地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過程中,陸續出現了各種疫情患者或疑似病例拒絕執行防疫措施的情形,已有數十名患者或疑似病例因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而導致較多人員被感染或被隔離。對此,一些地方的司法機關情緒化地將此類拒絕執行防疫措施的行為一概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青海西寧確診病例苟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警方立案偵查,安徽馬鞍山市一醫生因帶病坐診而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被立案偵查,等等。一些民眾對此拍手叫好、歡欣鼓舞,甚至一些刑法學者也對此點贊有加、推波助瀾。筆者認為,目前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實際上存在對法條、罪名和解釋性規定的誤讀,理論上也存在著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究竟為何?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究竟如何界分?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如何對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準確地加以認定?對此,我們理應加以充分的研究,以糾正、消除各種誤讀和劃清相應的界限。

論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的刑法定性

一、準確理解《意見》與《解釋》之間的關係

為依法應對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所引發的社會治安問題,2020年2月6日“兩高兩部”聯合頒佈《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應該看到,在《意見》出臺之前,實踐中存在2003年5月13日“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以及2008年6月25日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一)》)兩個相關的法律文件。其中《意見》與《解釋》均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犯罪活動的刑法適用疑難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在對一些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為的定性上似乎存在矛盾與衝突。筆者認為,只有準確理解二者之間的關係,方能精準把握實踐中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的性質認定。具體而言,《解釋》與《意見》的不同之處可能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針對的對象和頒佈的時間不同

2003年“非典”疫情的突如其來,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為依法懲治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犯罪活動,保障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的順利進行,“兩高”聯合頒行了《解釋》,以應對突發傳染病防控過程中所出現的刑事案件司法適用疑難問題,其文號以“法釋”起頭,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適用於所有的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發生的刑事案件。而此次“兩高兩部”聯合出臺的《意見》是專門針對妨害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所作的規定,其文件形式是“意見”,文號以“法發”起頭,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只能稱為準司法解釋或司法規範性文件),應定位為於法律文件,僅適用於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具體工作中違法犯罪的處理。當然,疫情過後《意見》規定的精神對於懲治妨害非新冠肺炎防控行為仍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由此可見,《意見》主要針對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而《解釋》則是針對“非典”疫情防控工作。儘管從文件表達的內容上分析,《意見》似乎小於《解釋》,但兩者的針對性還是十分明顯的。另外,《意見》頒佈在2020年,而《解釋》則頒佈在2003年,兩者在規制的時間上顯然有“新”“舊”之分。

(二)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行為適用的罪名不同

我們注意到,對於拒絕執行防疫措施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的行為,《意見》是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性;而《解釋》則是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之所以兩個規範性文件將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的行為定性為不同的罪名,主要是因為修訂前的《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的相關規定,故而當時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所針對的傳染病僅限於甲類傳染病(即僅限於鼠疫、霍亂兩種傳染病)並不包括乙類傳染病。因此《解釋》對於過失造成非甲類突發傳染病傳播的行為只能以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而無法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這一罪名。之後,總結2003年非典疫情的防控經驗和基於日常突發傳染病防治管理的需要,衛生行政部門對一些嚴重的乙類傳染病或是不明原因的傳染病的防控需在措施上採取同甲類傳染病相同的級別,又因為甲類傳染病有嚴格的認定流程,其種類、範圍不能隨意擴大。基於這些原因,2004年我們對《傳染病防治法》進行了修訂,在原有傳染病類型的基礎上增加了“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的規定,即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公佈實施的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防控措施。2008年最高檢、公安部《立案追訴標準(一)》第49條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的上述修訂內容,將“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也納入到刑法規制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範疇之中。至此,刑法有關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所指的傳染病不僅包括甲類傳染病,也包括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

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健委發佈2020年第1號公告:“經國務院批准,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可見,新冠肺炎屬於按照甲類管理的乙類傳染病。《意見》實際上是延續並採納了《立案追訴標準(一)》的規定,明確將過失引起新冠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納入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規制範疇之中。有觀點認為,《刑法》第330條已經明確將該罪中的傳染病範圍嚴格限定在甲類傳染病,即便是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甚至是司法規範性文件,都無權將其擴大解釋為包含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故而在立法修改前,對相關行為不宜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對此,筆者認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屬於刑法中的法定犯,而法定犯的構成通常又受到前置法內容的影響。在《傳染病防治法》已經作出修訂的情況下,刑法中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構成要件當然應該作出相應的調整。儘管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將傳染病的範圍限定在甲類傳染病,但對於需要按照甲類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其可能造成的實際危害已經達到了甲類傳染病的程度。可見,《立案追訴標準(一)》將《刑法》第330條中的“甲類傳染病”擴大為“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既符合修訂前置法《傳染病防治法》的立法本意,也順應對個別乙類傳染病或是不明原因的傳染病採取甲類傳染病防控措施的實際工作需要。因此,將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納入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規制範疇,並不違反刑法的相關規定,《意見》對於拒絕執行防疫措施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的行為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是完全正確的。在當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我們理應優先適用《意見》規定而不應再按《解釋》的規定,對相關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性質加以認定。

(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適用的範圍不同

對於故意傳播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意見》與《解釋》均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不同的是,對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適用的範圍,《解釋》無明確限定適用的具體情形,而《意見》則作了明確限定並具有排他性。《意見》規定,只有兩種特定情形才能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其他拒絕執行防疫措施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均應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由此可見,《意見》的本意在於通過列舉的方式嚴格限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範圍。

應當看到,為堅決打贏此次疫情防控阻擊戰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意見》強調依法及時、從嚴懲治妨害疫情防控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無可厚非,但我們絕對不能說,《意見》只是一味強調從嚴從重。相較於《解釋》,《意見》實際上是強調在法律規定框架內,準確適用刑法條文下的適度從重,其內容仍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現在問題是,與其說《意見》是情緒“法律解釋”,不如說我們應控制情緒“司法適用”。在司法理念上,我們要理解並把握好“嚴懲”與“依法”的關係,防止司法“一刀切”。

論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的刑法定性

二、限定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他危險方法”,是指除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行為。應當看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是一個兜底條款,如果是爆炸、放火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則定爆炸、放火等罪名,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其他沒有規定罪名但卻在犯罪方法上達到了與爆炸、放火等犯罪具有“同質性”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可以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筆者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認定這種犯罪時,就必須嚴格掌握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縮小其範圍,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導致定罪不準,量刑不當。

一般情況下,在突發傳染病疫情的防控過程中,行為人故意引起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情況是比較少見的。就此而言,筆者認為,將拒絕執行防疫措施的行為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應當持十分謹慎和嚴格的態度,除非拒絕執行防疫措施的行為人出於報復社會、發洩不滿等動機,希望造成傳染病傳播的後果,否則不應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認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的,對傳染病傳播後果態度往往就是“放任”的,在導致傳染病傳播後果的情況下,即可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筆者認為,這是對防控工作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質的誤讀。時下,很多情況下抗拒防疫措施行為人對於導致傳染病傳播後果往往是不明知的,但是,確實也有很多情況下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雖然明知但往往都是持“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態度,即其對於造成傳染病傳播後果是排斥、否定的。試想,實踐中,大多數明知自己疑似新冠肺炎卻拒絕執行防疫措施仍然訪親問友的行為人,其對於親友感染病毒難道不是排斥、否定的?因此,筆者認為,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中除極少數具有直接故意罪過外,很難存在放任傳染病傳播後果的間接故意罪過。

實際上,《意見》也佐證了筆者的上述觀點。《意見》明確了兩種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是“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傳播的”。需要注意的是,《意見》是從行為人客觀上是否被確診、是否因疑似被隔離治療,以及是否進入公共區域等方面,嚴格限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範圍。

《意見》明確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主體限定為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感染者、病原攜帶者或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其中,確診的傳染病病人或是疑似傳染病病人需要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佈的《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診斷標準》進行嚴格認定。病原攜帶者是指感染病原體無臨床症狀但能排出病原體的人。若拒絕執行防疫措施的行為發生在行為人被確診為新冠肺炎感染或疑似病人之前,則無法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檢察院2020年2月11日公佈的首批《全國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四川南充孫某某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被立案偵查,正是因為其當時只是被醫生懷疑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而非經過官方醫學確認的確診或疑似病人。對於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認定前提是存在具備醫學隔離條件、符合醫學隔離要求的隔離場所供確診或疑似病人進行隔離,應與簡單的“居家隔離”或“自行隔離”相區別。對於進入公共區域應當進行實質性判斷,即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例如,交通工具應當僅限於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公共場所應當限於可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隨時出入的場所,而且行為當時應當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當行為主體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時,還要求造成新冠病毒傳播的危害後果,否則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意見》在羅列上述客觀方面表現的前面,著重加了“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的要求。即《意見》在規定該罪客觀行為表現的同時,著重對行為人主觀上作了特別嚴格的限定。根據《意見》這一具有十分明確排他性質的規定,對於不屬於這兩種特定情形或雖屬於這兩種特定情形但行為人在主觀不具有傳播故意的行為,均不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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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準確界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意見》對於除故意傳播新冠病毒以外的其他拒絕執行防疫措施以致引起新冠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風險的行為,統一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為何《意見》規定應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是否意味著就不能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司法實踐中對於此類行為究竟是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還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確實存在容易混淆的問題,故而有必要對兩者之間的界限準確界分。

(一)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系過失犯罪

通說認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罪過系過失。儘管時下理論上也有人主張這是一個混合罪過甚至是故意的犯罪,最主要的理由是因為實施該罪的行為人故意違反了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防疫管理。但是,筆者認為,該種觀點實際上是將故意犯罪的“故意”與一般行為的故意相混淆,將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故意違反想當然地認為是故意犯罪。明確拒絕執行防控措施的行為人,對於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違反屬於“明知故犯”,但對於引起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染嚴重危險的後果完全可能持否定態度的,否則只能構成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事實上,從法定刑的規定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法定最高刑僅為7年有期徒刑,這與刑法中其他有關過失類犯罪法定刑的規定基本一致。如果行為人對嚴重危害傳染病防治秩序並導致疫情發生或加劇結果的行為系故意的話,顯然不可能規定如此輕的法定刑,反而應當構成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可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只能是過失犯罪,如果是故意犯罪,勢必會導致罪刑失衡。

另外,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系過失犯罪實際上也已經得到《意見》的佐證。正如前述,《意見》明確只有兩種故意傳播新冠病毒的情形才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只能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這足以說明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罪過只能是過失,而不可能是故意。

(二)兩罪適用的場合不同

相較於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方面同為過失,在客觀方面同樣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在法定刑的設置上也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也幾乎完全相同。釐清兩罪的界限成為時下亟待解決的疑難問題。

筆者認為,兩罪的區別首先表現為犯罪主體的不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體除包括刑法第330條第1款前三項規定的具有防疫職責之特殊主體外,還包括第四項規定拒絕執行預防措施的一般主體;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一般主體。筆者認為,當兩罪在犯罪主體上出現重合時,行為發生場合的不同則是區分兩罪的關鍵所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主要發生於“疫情防控期間”,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發生於“日常生活”中。這是基於兩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而決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傳染病防控管理秩序,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法益則主要是公共安全。任何在疫情防控期間拒絕執行防疫措施的行為勢必對傳染病的防控管理秩序造成破壞。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間,過失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應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

實際上,現行刑法中以“場合”作為罪名區分標準的現象並不鮮見,典型的如失火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和翫忽職守罪,同樣是過失導致火災後果,行為發生在“日常生活”中構成失火罪,行為發生在“生產作業”中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行為發生於“行政管理”中則構成翫忽職守罪。與此相同,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風險,行為發生在“日常生活”中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為發生在“疫情防控期間或者工作中”則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正因為如此,《意見》對於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發生的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明確規定,除兩種特定情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外,其他情形均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

論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的刑法定性

四、謹防混淆行為人“故意”和“過失”的主觀罪過

刑法理論上認為,故意和過失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意志因素方面,即具體表現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否持排斥、反對或否定的態度。故意犯罪的最低限度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不排斥、不反對或不否定的態度,而過失犯罪(無論是疏忽大意過失還是過於自信過失)的行為人則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完全持排斥、反對或否定的態度,也即在過失犯罪的心理狀態下,危害結果的發生違背了行為人的意願。時下,司法實踐中即存在將兩者主觀罪過加以混淆的現象,由此導致對拒絕執行疫情防控措施行為的定性不準。

(一)故意犯罪中“故意”與一般行為中故意的含義不同

應當看到,故意犯罪中的“故意”是相對於危害結果而並非相對於行為實施而言。故意犯罪中的“故意”與一般行為中的故意雖然用詞相同,但實際上大相徑庭。兩個“故意”的內容或對象完全不同,前者是對結果的故意,而後者則是對行為的故意。通常情況下,行為人都是在自己意識、意志支配之下實施行為的,除不能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拒絕執行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人對於自己所實施的行為肯定是在自己意識、意志支配之下“故意”實施的,但行為人對於引起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染嚴重危險的後果則往往是持否定態度的。我們判斷行為人是故意犯罪抑或過失犯罪的標準是看其對危害後果的態度,而非看其對實施行為的態度。即使行為人是故意實施某個危害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排斥、反對或否定的,則仍然應當認定為過失犯罪。當且僅當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肯定或者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態度的情況下,方可認定為故意犯罪。因此,我們絕不能將對行為的故意等同於對結果的故意,否則即會導致對犯罪行為定性錯誤的後果。

(二)對違法違規“明知故犯”與對危害結果故意態度的內容不同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刑法中大多數過失犯罪,特別是交通事故類和重大責任事故類的過失犯罪,行為人對“違法違規”主觀上通常都是“明知故犯”的,但這並不影響我們對行為人過失主觀罪過的認定。例如,對於行為人在無證駕駛機動車過程中因過失而導致了致使多人死傷的重大交通事故,雖然行為人對於自己無證駕駛這種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的行為主觀上是“明知故犯”的,但因為其對於致使多人死傷的危害結果並非故意,所以只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這一過失犯罪。又如,行為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未採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而導致了多人死傷的重大責任事故,雖然行為人對於未採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即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違反,主觀上是“明知故犯”的,但因為其對於導致多人死傷的危害結果並非故意,所以只能以重大責任事故罪這一過失犯罪認定。就此而言,筆者認為,在防控疫情的過程中,我們不能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對疫情防控措施的“明知故犯”,而簡單地認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就一定是持故意的主觀罪過。

(三)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過失的主觀罪過不同

當下,對於大多數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人主觀罪過的認定,司法實踐中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如何區分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由於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的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均有所預見,而且均是可能性預見,同時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均持不希望的態度,因而理論和實踐中普遍認為較難區分兩者的界限。”筆者認為,兩者的區別可以從行為人的意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進行分析。

其一,兩者最主要的區別在於行為人的意志因素,即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持有的態度。應當看到,故意和過失的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危害結果的態度是否持否定的態度。由於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是持希望(即肯定)的態度,而間接故意犯罪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持放任(即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態度,因而我們據此可以這樣認為,故意犯罪的最低限度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不否定”的態度;然而,無論是疏忽大意抑或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則完全持“否定”態度。換言之,在所有過失犯罪的心理狀態下,危害結果的發生都是違背行為人意願的。正是由於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的罪過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均有可能性預見”且均持有“不希望”的態度,因而理論和實踐中普遍認為較難區分兩者的界限。筆者認為,儘管兩者的區別可以從行為人的意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角度進行分析,但最主要的區別還在於行為人的意志因素,即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持的態度。雖然兩者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都持有不希望的態度,但筆者認為這種“不希望”仍然存在程度上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過於自信過失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持“否定”的態度;另一方面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態度。在文字上我們可以作這樣的表示:間接故意是持“不希望”的態度,而過於自信過失則是持“希望不”的態度。在行為人不希望結果發生的意志下,如果發生危害結果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意願,屬於間接故意;而在行為人希望結果不要發生的意志下,危害結果的發生則違背了行為人的意願,屬於過於自信過失。由此可見,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過失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雖然均有所預見,但對危害結果所持的態度是區分兩者的關鍵所在,不能因為行為人只要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有預見,就當然認定為是故意犯罪。

其二,兩者的區別也體現在意識因素方面。雖然兩者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均有所預見,但顯然預見的程度是不同的,間接故意的預見程度明顯要高於過於自信過失。雖然間接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表現為放任,但這種放任又是以結果發生的相當可能性為根據的。實際上,如果行為人認為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很小,即使是在並不在意或在乎危害結果是否發生的情況下實施相關行為,也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放任。然而,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對放任的錯誤理解,即從字面上或者以日常生活中對刑法中的“放任”作望文生義的理解。筆者認為,放任這種意志因素是建構在行為人已經認識到結果發生存在相當高概率的基礎之上的,如果行為人所認識到的結果發生概率較低,則說明其一般是過於自信過失而非間接故意。

如前文所述,拒絕執行防疫措施的行為人主觀上很難出現或存在對疫情擴散或傳染病傳播等危害後果發生持放任態度間接故意的情況。一些人在這一個問題上誤讀的主要原因還在於其對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過失的界限認識存在盲區,即認為只要對危害結果是明知(即有預見)的就是故意犯罪,卻不知過於自信過失對危害結果也同樣有預見。就此而言,筆者認為,疫情防控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情況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的情況則主要是過於自信過失。過於自信過失與間接故意均對危害結果均有“可能性預見”,關鍵還是在於行為人是否對疫情擴散或傳染病傳播等危害結果持否定的態度。除了極端的因洩憤報復、仇視社會而故意傳播傳染病的情況,行為人在心理態度上是不可能將傳染病病毒放任傳染給親友等其他人的,而主要是輕信認為自己這樣做可以避免發生疫情擴散或傳染病傳播等危害後果。可見,行為人對疫情傳播或傳染病傳播等危害後果主觀上應當是完全否定的,完全可以排除間接故意的情況。因此,我們不能以是否預見到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為劃分故意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過失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界限。拒絕執行防疫措施的行為人雖然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造成疫情擴散或傳染病傳播等危害後果可能有所預見,但其往往是輕信能夠避免,即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排斥、反對或否定的,故而主觀上應當認定為過於自信過失。有基於此,依筆者之見,對時下大多數拒絕執行防疫措施構成犯罪的行為主要應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性,而要謹慎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罪名。

論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的刑法定性

五、結語

目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司法機關對拒絕執行防疫措施行為一概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現象,實際上是“亂世用重典”和“重刑主義”等觀念在作祟,從某種程度上說是對刑事法治的戕害和踐踏。這種錯誤的做法已經逐漸引起了刑法理論研究者的廣泛關注和聲討。當然,我們也欣喜地看到,最高人民檢察院涉疫情防控檢察業務領導小組已經於2020年2月23日召開會議,研究涉疫情案件辦理工作並提出了指導意見,明確指出,實踐中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從嚴把握。該指導意見無疑可以為司法糾偏和治理司法亂象注入一支“強心劑”。對於《意見》這類現有的法律文件,刑法學人應該更多地將關注點放在文件的具體適用中,針對文件的規定對刑法相關基本理論問題進行解釋和討論;作為刑事實務工作者,越是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時期,越應當注意保持謹慎態度,用刑法的基本原理來解釋和解決相關問題。對於拒絕執行防疫措施的行為要嚴格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不構成犯罪的切忌“無限上綱”強行按犯罪處理。即使要嚴懲拒絕執行防疫措施犯罪,我們也必須在法治框架內依法定罪處罰,避免在疫情期間出現情緒化司法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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