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潤天法律問答」148.節目組是否會為高以翔事件承擔刑事責任?

【潤天法律問答】148.浙江衛視節目組及相關人員是否會因為高以翔事件而承擔刑事責任?

可能涉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規定的罪名如下:

01第一百三十四條 重大責任事故罪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個罪名與本案的關聯度較高,構成本罪需要確定,責任方是否有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或者強令被害人冒險作業的行為,可以總結為違章、違法作業,該罪的主體為作業中從事領導、指揮的人員。

對於本案實體的認定,我們所知道的一切都是基於媒體和部分所謂“知情人士”的轉述,因此不能做出罪與非罪的確定回答,但是就根據所給出的相關情形來看,即使是救助沒有足夠及時(遲延2-3分鐘),也很難達到違章、違法作業的程度;同時,目前沒有消息指出,節目組堅持並強令高以翔在身體不適的情況下繼續工作,因此若想認定為該罪,需要更多、更強的證據,否則難以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刑事追訴。


02第一百三十五條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較之前述罪名而言,傾向於強調相關人員不採取措施以消除勞動安全設施的事故隱患,從而造成傷亡所具有的責任。而本案與此並沒有很大的關聯,難以認定。


03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看似能與本案產生聯繫,但是究其核心,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眾活動場所的公共安全,即供社會公眾活動場所中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本案發生於深夜,避開了公共人群,可能會侵害的對象也僅為少數參與錄製的人員,並不符合該特徵,因此也很難進行本罪的認定。


04過失致人死亡罪

顧名思義,由於過失造成他人死亡。構成該罪應當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1)犯罪主體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個人,不能由單位構成此罪。

(2)主觀上系過失,包含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過失。

(3)行為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行為。

(4)產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實害結果。

(5)該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本罪與刑法中的意外事件有著較為相似構成要件,其區別在於對死亡結果的發生,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如果應當預見,但是由於過失而沒有預見,則屬於過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於根本不能預見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為人對此不應負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首先本罪是一個過失犯罪,中國刑法領域中,共同犯罪一定至少有一方具有犯罪的意思聯絡,那自然具有犯罪故意,不可能是過失犯罪。因此,在我國共同犯罪指的是共同故意犯罪。再者,過失致人死亡在我國沒有單位犯罪,所以本罪只能由自然人單獨構成。本人認為高以翔事件是一個集眾多客觀因素、巧合以及一絲不幸共同作用力導致的後果,應當是一個“整體環境的過失”,每個人可能都很難單獨認定為具備刑法程度上的過失。因此,這也是我個人猜測的公安機關未予立案偵查的一方面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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