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記錄可以作為另一案的證據嗎?

劉歡吉


您好!符合一定的特性,是可以的。

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未直接規定庭審筆錄可以作為證據,但並不意味著在其中已經規定的八種證據種類中,庭審筆錄就找不到自己的“歸宿”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首先,從庭審筆錄的來源來看,其可以作為證據。

庭審筆錄除了是對案件審理活動的記錄外,最重要的還是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了案件的相關證據。畢竟,作為庭審重要組成部分的當事人陳述和舉證質證環節,構成了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居中裁判的基礎。從刑事訴訟的角度來看,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雖然在法院最後的生效裁判文書中可能並未涉及相關事實,甚至尚未對當事人的實體爭議作出任何處理(如撤訴裁定),但並不妨礙庭審筆錄中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自認的事實,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記錄的案件事實作為證據獨立存在。有觀點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因此,庭審筆錄不能作為證據。本文認為,能否作為證據是一個質的問題,而作為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則是一個量的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庭審筆錄固然不能等同於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但作為證據,佐證相關事實,至於庭審筆錄到底有多大證明力,能否為法院採信,只能依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而非直接依據庭審筆錄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其次,從庭審筆錄的表現形式來看,其可以歸為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的證據。因此,庭審筆錄符合書證的本質特徵,但與一般的書證不同,庭審筆錄特殊性表現在它是法院書記員對當事人以及審判人員在法庭上言辭的記錄,其性質類似於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依職權對相關當事人所做的調查或詢問筆錄。唯一的區別僅僅在於,庭審筆錄的形成過程是隨著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將案件事實記錄在案,有著比較統一的固定程序和格式。

再次,從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用原則來看,庭審筆錄應當可以作為證據。2013年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在庭審的過程中,放任當事人虛假陳述案件事實,或者濫用訴訟權利,隨意地推翻或更改對自己已經陳述的案件事實,不僅給法院書記員的記錄工作帶來諸多不便,而且有褻瀆法律權威和妨礙庭審秩序之嫌。畢竟,開庭不是兒戲,當事人應當誠實信用,並對自己所陳述記錄在案的事實負責。

最後,從書記員的迴避,庭審筆錄的補正和自認的撤回來看,庭審筆錄的真實性具有保障。無論新舊《民事訴訟法》都賦予了當事人申請書記員的迴避的權利以及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申請補正的權利。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由於書記員的故意或過失導致庭審筆錄錯記或遺漏等情況的發生,確保了庭審筆錄的真實性。並且,針對當事人由於自身過錯或者第三人原因,在庭審過程中非出於自身內心真實意思自認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也有條件允許當事人撤回——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綜上,庭審筆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且只要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就應當為人民法院所採信。你聽過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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