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承包地之“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研究


第一部分:背景引入

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簡單的講就是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一般而言,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且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

實務中容易出現糾紛的承包主體在死亡後,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三權分置後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了土地承包權、土地經營權),是否必須會被村集體依法收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18)》第十六條規定可知,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簡言之:承包主體是以“戶”為單位,因家庭成員全部死亡而導致承包方消亡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發包。通過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權的,承包方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農村承包地之“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研究


第二部分:理論闡釋

一、“承包方”死亡后土地承包權的處理

(一)以“戶”為單位,部分家庭成員死亡: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18)》(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可知“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簡單說,我國家庭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因此戶內某個成員死亡時,作為承包方的戶仍存在,該戶下的其他人均為承包經營權人,無需繼承即有權繼續經營承包地至承包期滿。

基於上述可以明確兩點:

1、我國家庭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

2、戶內某個成員死亡,作為承包方的戶仍存在,該戶下的其他人均為承包經營權人,無需繼承即有權繼續經營承包地至承包期滿。

(二)以“戶”為單位,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發包。

依據《土地承包法》第16條結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持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的意見》可知,三、準確把握“長久不變”政策內涵 (三)保持農戶承包地穩定。農民家庭是土地承包經營的法定主體,農村集體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內農民家庭承包,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農戶承包地要保持穩定,發包方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不得違法調整。及四、穩妥推進“長久不變”實施(三)繼續提倡“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為避免承包地的頻繁變動,防止耕地經營規模不斷細分,進入新的承包期後,因承包方家庭人口增加、缺地少地導致生活困難的,要幫助其提高就業技能,提供就業服務,做好社會保障工作。因家庭成員全部死亡而導致承包方消亡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發包。通過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權的,承包方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基於上述可以明確兩點:

1、提倡“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

2、以“戶”為單位,因家庭成員全部死亡而導致承包方消亡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發包。

3、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方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三)觀點總結

1、以“戶”為單位,部分家庭成員死亡: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

(1)我國家庭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

(2)戶內某個成員死亡,作為承包方的戶仍存在,該戶下的其他人均為承包經營權人,無需繼承即有權繼續經營承包地至承包期滿。

2、以“戶”為單位,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發包。

(1)提倡“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

(2)以“戶”為單位,因家庭成員全部死亡而導致承包方消亡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發包。

(3)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方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二、承包地收益繼承問題

(一)一般承包主體承包收益歸屬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權的,承包方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具體到《繼承法》具體條款而言,既可以按照遺囑繼承也可以按照法定繼承,亦可以按照遺贈扶養協議確定繼承主體與順位。

(二)特殊主體之無子嗣的農村五保戶的特殊處理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發佈文號:法[民]發〔1985〕22號)第54-57條規定:54、由國家或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城市居民,其遺產仍應准許合法繼承人繼承。55、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扶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56、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57、遺產因無人繼承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時,按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要求,人民法院應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基於上述可知:五保主體在其遺產繼承時可以分為以下幾個層

(1)雙方有扶養協議的,按協議處理。

(2)無扶養協議,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

(3)遺產因無人繼承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時,按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第十四條 【酌情分得遺產權】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可以分給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要求,人民法院應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23號規定,國務院1994年1月23日曾發佈《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且最高法於1985年9月11日發佈的法(民)發〔1985〕22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5條的規定與該條例的有關規定不一致。後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覆》中答覆:農村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按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已經失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理。(即第十八條 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但是不得自行處分;其需要代管的財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第十九條 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有五保供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

(三)觀點總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覆》雖未失效,但其依據的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已經失效,依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2006)》第十一條規定:“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中央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的農村五保供養,在資金上給予適當補助。”

基於上述規定可知:

1、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也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中央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的農村五保供養,在資金上給予適當補助。

2、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具體到各省份和地市,又有相應管理辦法,以山東為例,根據《山東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私有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擁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個人全部財產的權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動產及房屋,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未成年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個人合法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擅自變賣,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委託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代管,並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養待遇後及時返還本人。

第十七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權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種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轉,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的撫卹金、優待金和獲得的各種獎勵資金歸五保對象個人所有。”

故,針對農村五保戶的資金來源及五保供養對象對其財產的權限可以總結如下:

1、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也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中央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的農村五保供養,在資金上給予適當補助。

2、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擁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個人全部財產的權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動產及房屋,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3、村民委員會應當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權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種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轉,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第三部分: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18)》

第十六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一百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發佈文號:法[民]發〔1985〕22號)

54、由國家或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城市居民,其遺產仍應准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55、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扶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

56、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57、遺產因無人繼承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時,按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要求,人民法院應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覆》

發文字號 : 法釋[2000]2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覆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21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國務院1994年1月23日《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發佈後,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反映,我院1985年9月11日發佈的法(民)發〔1985〕22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5條的規定與該條例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經研究,答覆如下:

  農村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按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此復

  附:第十八條 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但是不得自行處分;其需要代管的財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

  第十九條 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有五保供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

五、《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1994年1月23日發佈【已經失效】

六、《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2006)》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中央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的農村五保供養,在資金上給予適當補助。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應當專門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汙、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四條 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第五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八、《山東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私有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擁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個人全部財產的權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動產及房屋,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未成年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個人合法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擅自變賣,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委託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代管,並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養待遇後及時返還本人。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權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種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轉,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的撫卹金、優待金和獲得的各種獎勵資金歸五保對象個人所有。

九、《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持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的意見》

三、準確把握“長久不變”政策內涵

  (三)保持農戶承包地穩定。農民家庭是土地承包經營的法定主體,農村集體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內農民家庭承包,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農戶承包地要保持穩定,發包方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不得違法調整。鼓勵承包農戶增加投入,保護和提升地力。各地可在農民自願前提下結合農田基本建設,組織開展互換並地,發展連片種植。支持新型農業經營主體通過流轉農戶承包地進行農田整理,提升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四、穩妥推進“長久不變”實施

  (三)繼續提倡“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為避免承包地的頻繁變動,防止耕地經營規模不斷細分,進入新的承包期後,因承包方家庭人口增加、缺地少地導致生活困難的,要幫助其提高就業技能,提供就業服務,做好社會保障工作。因家庭成員全部死亡而導致承包方消亡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發包。通過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權的,承包方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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