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談律師如何舉證質證

證據是案件重中之重,資深法官詳盡細緻剖析了律師庭審實戰中的舉證質證技能,幫你打通勝訴的任督二脈。

法官談律師如何舉證質證


一、訴辯主張的判斷與確定

明確當事人的訴辯主張,特別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準確判斷案件法律關係的必要前提。所以在法庭審理中,優秀的律師首先要判斷、確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是什麼,是否明確具體。在法庭上,原告訴訟請求具體明確後,優秀律師要請求法院及時予以固定。因為,之後所有的訴訟進程都將主要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展開。

其實被告的答辯意見也應當是這樣的,首先應當具體明確,其次應當請法庭予以固定。不僅因為被告的答辯中可能含有自認的成分,主要是因為被告的答辯是被告的武器,可能是防禦武器,也可能是進攻武器。而且這種武器是與原告的訴訟請求一一對應的。達到了這種對應關係後,一方面防止出現漏審漏判現象,另一方面即使不能達到推翻對方觀點,就證明本方觀點的目的,但至少會讓法官在內心確信時增加了一定的砝碼。

比如,在張三、李四與某旅行社簽訂了去長白山冬天一日遊的旅遊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有一個旅遊項目是滑雪,需要用大客車把旅客一部分一部分地送到山腰,張三與李四是第一撥坐車上山的,到了山上,客車又到山下去接另一撥旅客,這時發生了意外,張三與李四在從山上往下滑的過程中,與另一輛上山的大客車發生了碰撞,受傷了。張三、李四就起訴了旅遊社,要求旅行社承擔責任。

好了,這時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張三、李四的訴訟請求是什麼,這個得明確。是侵權之訴,還是合同違約之訴,也就是合同的安全保障義務。侵權之訴和合同違約之訴在舉證責任方面不同,侵權之訴在舉證責任方面對原告的要求比較嚴格,不但要舉證證明有損害,還要證明侵權人有侵權行為和過錯,且這種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還要有因果關係,而合同之訴就不強調過錯。明確訴訟請求後,法庭就要及時予以固定。對此,優秀律師在法院沒有及時固定的情況下,要及時主張,要求予以固定。

不同的訴訟請求,可能涉及的訴訟利益不同,比如在合同之債的訴訟與侵權之債的訴訟中,可能存在是否可以得到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人身損害可以得到精神損害賠償,但在我國依據合同理論,很少能得到這方面的保護。雖然在目前也有部分判決支持了合同的精神損害問題,但這也只是極少部 分。所以合同之訴與民事侵權之訴存在對受害人的保護周延與不周延的問題。

審查、明確完原告的訴訟請求後,同樣要明確被告的答辯主張,促成原、被告訴辯主張形成交鋒。

二、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

在法庭中,訴辯主張的固定,離不開請求權基礎,離不開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是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事實,是法庭調查的重點。

請求權基礎,指的是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範。請求權方法的基本模式為“誰得向誰,依據何種法律規範,有何主張”。當事人可以主張的請求權,依其內容可以歸為六類:合同上的給付請求權;返還請求權,包括基於物權和債權的物的返還請求權,以及用益物的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補償及求償請求權,包括代償請求權、連帶債務人的求償權等;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不作為請求權。運用請求權方法,要求法官依序探尋最合適的請求權基礎。

例如,某甲將名貴花瓶交某乙保管,因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花瓶損毀,甲起訴要求乙予以賠償。甲可以依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請求賠償,也可以依合同法第374條保管合同的規定,請求賠償。民法通則的請求權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同法規定的請求權屬於合同上的契約請求權。不同的請求權,得依當事人的選擇。

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是指當事人選擇請求權後的,請求依據的要件事實。在很多時候,法庭爭議的不是大部分案件事實,大部分案件事實無爭議。比如,在合同違約之訴中,就存在這樣幾個要件事實:1.雙方簽訂有合同;2.合同約定有違約的發生和後果的條款,或者違約情形的交易習慣;3.一方存在違約行為;4.違約金的是否過高。

明確了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優秀律師會按該要件事實準備法庭調查中的舉證和質證。

三、庭審舉證、質證

真實法庭審理最具魅力的是法庭的事實調查環節,也就是舉證、質證過程。優秀律師應當特別關注舉證、質證。

1.確定本案證據

要順利完成庭審舉證質證,完成自己的說服任務,優秀律師首先要確定本案證據。

我們知道,民事訴訟法對證據沒有概念性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概念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3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但審判實踐中,特別是現在的民事審判中,一定要有正確的證據觀念。首先,證據與案件事實有關聯,其次,證據一定要客觀,再次,證據一定要合法。也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證據三性(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

關聯性,也就是與案件事實、訴訟請求的聯繫,有聯繫,就有關聯性,沒聯繫,就沒有關聯性。在國外,關聯性是作為證據進入訴訟的一道門檻。只有與案件事實有關聯,才能進入訴訟的大門,否則,就被排除到訴訟之外。在國外叫可採性。

比如,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病歷主要是判斷醫院方有無醫療事故責任的材料,與醫療事故就有關聯性,所以病歷就應當作為證據。

但同時,應當明確的是,並不是與案件事實有任何聯繫的材料,都應當作為證據。不僅要與案件事實有聯繫,還要與訴訟請求有聯繫。如果僅與案件事實有聯繫,但與訴訟請求沒有聯繫的,也不能作為證據。還比如同樣為病歷,在人身損害賠償中,雙方對人身傷害、醫療沒有異議,只是對於應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時,其訴訟請求為精神損害賠償,而病歷雖然作為治療的記載,與案件事實有一定的聯繫,但對於精神損害沒有一定的關係,故也不應作為證據。

不應作為證據的材料還有一種情況:單位證人。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下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15條雖然對單位提出的證明材料要進行調查核實以及相應出庭作證的規定,但對單位提供的證明材料質證還缺少操作性和可行性。

單位作為法人,法律擬製的人,其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同於證人證言。在證據種類上,與書證更為類似。所以規定證明材料的製作人出庭作證,難以保障質證的充分信和權威性、可信性。所以對於單位的證明材料還需要進一步轉化證據種類。比如單位證明存在人事關係,那隻要把人事檔案作為書證即可;還比如,如果單位有經辦人的,可以由經辦人作為證人證言。

證據的客觀性,也叫證據的真實性。不僅表明證據是客觀存在的,即存在的客觀,還包含證據內容的客觀。比如在借款合同糾紛中,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就是客觀存在的,雙方也應該予以認可的。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的來源,證據的取得合法。

證據的客觀性與合法性,是證據進入訴訟之門後,法院重點審查之處。在國外,叫證據的可信性。

有人提出證據要有完整性。我覺得,這不是證據的特性,不完整的證據也是證據,只不過他的證明力可能存在大小問題。比如醫院的病歷,有某些儀器檢查,但對檢查結果,醫生要有主觀判斷,特別是大病、疑難病例要有專家會診和研討。對於這些病程記載,在醫療事故案件中,都需要提供,如果醫院僅提供儀器檢查結果,而對於病程記載,特別是醫生的主觀判斷不予提供的話,可能就構成證據的不完整性,但不能因此而致證據不足,判決醫院敗訴。

另外,還有一個觀念要確立,就是並不是一切材料都是證據。比如事件發生後,媒體的報導,特別是現在民生電視節目的報導。有這麼一個案件,甲被樓上乙租住的丙家的玻璃砸傷。事件發生後,某電視臺對整個事件做了新聞報導。這個新聞報導是不是本案的證據呢。我們來分析一下,第一,這個報導從整體上看,它沒有客觀基礎,是記者通過自己的採訪和了解,所做的事件報導。有可能還有自己的主觀判斷;第二,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性,雖然其與案件事實有聯繫,但不是事件發生前或發生時形成的;第三,它沒有證明力,這個報導不是當時形成的,是經過後期剪輯處理的,不能證明案件事實情況。

但話說回來媒體報導真的一點證據作用都沒有嗎,其實媒體報導也可能存在作為證據使用的可能性。比如還是這個案件,是一家的窗玻璃脫落,砸傷了行人。事件發生後,電視臺到現場進行了採訪,並拍攝了全樓的一個全景照片。在照片中,清晰地反映著整個樓房只有被告一家的一塊窗玻璃脫落,其他均完好。這正好可以證明是被告家窗玻璃脫落。其實這個全景照片就是證據種類裡的現場勘查。

2.瞭解證據內容

證據內容是證據的核心,既是舉證的核心,也是質證的核心,是舉證、質證的落腳點,是證明觀點的載體。

證據內容能夠更好的證明主張。瞭解證據內容是優秀律師訴訟的起點,所以優秀律師一定要了解證據內容。在特別的案件中,還要對證據內容在當庭展示。

比如說:證明引用齊白石的畫作,是不是合理使用時,就一定要對書中使用齊白石畫作的目的進行了解。可以通過書中引用部分的描述來分析;也可以從書目的前言,後記來了解。比如涉案圖書《山水畫述要》第157頁使用了齊白石的《借山吟館圖》,作為化繁為簡的美,書中寫到,也就是證據內容“任何繪畫都要有形象,形象不外具象、抽象。中國畫的高境是在具象中抽象,抽象不離具象。在劉白石的借山吟館圖中,極善於化繁為簡,有一種單純相素的美。山上的一切複雜的樹木草石都被省略,只畫出了山的大形狀,至於竹林的細節變化、河灘的沙石灘草變化也都被簡單化,顯得明爽乾淨,主題突出。竹林近乎符號,但又頗像竹林,這即是抽象手法,所謂似與不似之間,不似之似。中國畫的特點與美感就在於此,主體鮮明,造型概括,不做自然主義的抄寫描摹,而是重視主觀的加工創造,但又不落於生硬編造”,同時還在齊白石的畫作旁註明,“化繁為簡的美”。從文字中可以看出,這是對齊白石的畫作進行化繁為簡的介紹。同時,也是在介紹中國畫的高境界,一方面告訴我們如何欣賞,一方面告訴我們如何作畫,這種引用應當被認定為合理使用。

證據內容是法庭調查的重點,可能是案件勝訴、敗訴的勝負手,優秀律師所應當特別關注。同樣是齊白石繼承人起訴某出版社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齊白石於1957年去世,其著作權保護為死後五十年。被訴侵權書籍何時出版是關鍵。只要認真關注下版權頁,看一下出版時間,“2008年出版”。那麼這個案件就可以簡單判斷出原告敗訴。可審判實踐中,僅因此而致被告敗訴的應當不在少數。審判實踐中,還有這樣一個案件民間借貸糾紛,原告舉證證明雙方簽有借條(關鍵證據),法庭交由被告方進行質證,被告律師直接指出,借條的簽訂時間在原告主張借款時間之前形成。對此,原告律師無法合理解釋,故法庭直接判決原告敗訴。

忽視證據內容,實際上可能造成事實認定錯誤,可能造成錯案。比如:某峰公司訴山東某禾公司厭氧顆粒汙泥買賣糾紛一案,一審法院忽略了買賣合同 “質量檢驗的約定”的證據內容。該合同約定,買方可以派技術人員到賣方監督裝貨,滿足第二條質量標準方可裝車。一審法院忽略了這條約定的存在,認為賣方應按約定保質保量地履行交付義務,現其交付的標的物厭氧顆粒汙泥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故應承擔違約責任。二審在審理過程中,充分注意了這條約定,這個約定是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的檢驗義務,合同約定的是檢驗合格後方可裝車,而現在貨已運到買受人處,才提出質量問題,與雙方的約定不符,且厭氧顆粒汙泥是活性物,質量保存有特殊約定,現沒有證據證明在買方裝車貨物就存在質量問題,故買方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不同的證據種類,其證據內容不同。書證一般以“文字、圖畫等一定思想內容”為證據內容。如收條載明“甲借乙人民幣十萬元整,在六個月內還清,不計利息;在年底前還清,計付三個月利息;在一年內未還清,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息”,這些具體的約定即為收條的證據內容;物證以物的存在方式、形態等物的特徵為證據內容。如脫落玻璃碎片以及其中物質含量,原玻璃的破損形態為證據內容;鑑定結論通過鑑定材料、依據鑑定依據得出科學結論為證據內容;證人證言以證言的陳述為證據內容。

針對不同證據種類的證據內容特點,準確及時地抓住案件的核心。比如說,書證合同,合同的具體約定就是證據內容。合同一方借給另一方五萬元,那麼就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係;合同約定一方不履行義務,另一方需要承擔違約責任,這是違約的證據內容;合同約定,雙方發生糾紛,交甲方的所在地法院解決,這是關於訴訟管轄地約定的證據內容。

再比如物證,雙方之間發生一筆買賣,標的物為筆記本電腦。原告認為電腦的處理器不是其所要買的英特爾的,而是賽揚的。物證主要為該電腦的賽揚處理器。這是原告物證的證據內容,是賽揚的,不是英特爾的。被告說這不是我賣的,我賣的就是英特爾的,你看電腦上的封存條都被撕壞了,那撕破的封存條也是該案的物證的證據內容。

3.舉證

如何舉證。這是一個看似簡單,實際很複雜的問題。比如說一個簡單的民間借貸案件,張三訴李四,說李四借其5萬元。在庭審中,張三舉李四出具的欠條為證,但如果李四沒有出庭,也沒有答辯,法院如何判決,是判決支持張三訴訟請求呢,還是判決張三證據不足,敗訴呢?

這是一個兩難問題,從現實中講,張三借給李四錢,基於張三與李四的哥們關係,也不可能找個證人來。而且這還涉及一個問題就是,就一個欠條證據的案子,是立案時必須審查,還是裁判根據。我覺得這是立案形式審查的必須。有一個欠條,你來起訴就可以立案了。但是,在法庭審理時,是要審查證據的真實性的,如何審查。比如李四出庭自認,是欠張三錢,那就可以作為當事人陳述一個證據存在,可以認定欠條真實,可以作為裁判的根據;如果李四出庭說,這不是我寫的欠條,不是我簽字,那還不行。怎麼辦?鑑定啊,通過筆跡鑑定,還可以鑑定出來,這又是一個證據,鑑定結論,輔助裁判。關鍵是李四下落不明,怎麼辦,我覺得還是張三舉證不能,證據不足,判決其敗訴,待證據充分後,再重新起訴就可以了。

這種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實踐中一般就認定了這一個證據,這是無奈之舉,有的時候是是法院經驗在起作用。一種觀點認為,如果欠條不真實,當事人出現後可以提起再審。但這是本末倒置的想法,不可取。優秀的律師此時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獲取一些證據,補強自己的主張。比如,可以尋找李四的簽字,比如李四的親屬能否認可,一個是借錢的事實認可,一個是簽字的認可,還可以通過親屬認可李四的別的簽字,再通過筆跡鑑定來補強。等等。這些都是可尋找的證據。本來對欠條的真實性的舉證責任就在原告,所以如果原告尋找不到這些輔助證據,那隻能承擔敗訴責任了。

當然,現在爭議較大的是,張三起訴李四欠錢,並出示了一張欠條,李四看過之後,質證說,這個欠條是假的,簽字不是自己籤的。那麼這個時候,舉證責任在誰呢,是張三還是李四呢。一種觀點認為,應該由李四承擔舉證責任,既然你主張欠條不是你籤的,那麼你就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了。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張三承擔舉證責任,因為李四所說為反駁,張三所舉的欠條還不足以證明其與李四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應由張三來負責舉證。哪種觀點更接近於我們的生活,更符合司法實踐呢,現在重慶、浙江等省均認為就好由原告張三承擔舉證責任,負責對其所舉證據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

現在的庭審舉證存在著一個重大問題,那就是舉證時不言明證據內容,這可能是導致庭審流於形式的一個原因。對此,優秀律師可以抓住要點,提請法庭對證據進行證據內容的充分質證,達到法庭舉證、質證的充分性。

實踐中律師為方便,做一個證據目錄,這是證據規定的要求,也是十分方便的創造。但多數律師在舉這部分證據時,為方便,給予了一定的概括,比如多數的證據目錄的格式,有證據序號,證據名稱,證據類型,證據來源,證明問題。唯獨沒有證據內容。即使有證據內容,也是概括地說證據內容是什麼,並不能客觀地表現出證據內容真的是什麼。這樣麻煩就來了,你證據舉出來了,只是說明了證明問題,並沒有提供具體的證據內容,待對方質證時,通過核實證據內容,質證說這個證據不能證明這個問題。問題是這個證據到底證據內容是什麼,到底能否證明這個主張。

這是表層問題。深層次問題是庭審公開如何體現呢?審判公開不落實,不體現就是一句空話。所以優秀律師庭審舉證一定要把證據內容作為重點,雙方爭議的最大的還是證據內容,證據內容一旦展示出來,就一目瞭然了,雙方的爭議自然也就不能成為爭議了,何樂而不為呢。

關鍵證據,雙方有爭議的,優秀律師可以當庭宣讀證據內容,明確自己的證明主張,或者駁斥對方的證明主張。如在兩個公司債務糾紛案件中,一方主張在資產置換協議中,另一方承諾豁免其2000萬元的債務,另一方主張在資產置換協議中沒有此約定。這時,優秀律師只要宣讀《資產置換協議》第10條約定“按照某市國資委的批覆同意某集團辦理對該公司的2000萬元的豁免。”這樣,通過宣讀證據內容就把舉證、質證雙方的爭議主張變得再無爭議了。

即使有的證據目錄中含有證據內容,也是高度概括。這都是不足取的。優秀律師對於證據內容在證據目錄中的做法是,客觀摘抄證據內容。證據內容是客觀的,是可信的,那麼優秀律師所展示的事實可信性自然增強。法官採信性就越高。

舉證的方式,有一證一舉。比如說,原告提出合同違約之訴。首先要證明雙方之間的合同存在,其次要證明對方存在違約行為。那在舉證時,可以先舉合同證明雙方存在合同法律關係,再舉對方存在的違約行為,即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合同義務。還有一組一舉;一事一舉;統一舉證等多種方式。當然在證據較多的情況下,可以先通過證據交換方式進行舉證。

4.質證

質證是與舉證相對的。沒有舉證就沒用質證,要想質證,就必須先進行舉證。二者是相輔相承的。同時,在方式上,質證與舉證一樣,可以一證一質,可以一組一質,可以一事一質,也可以統一質證,還可以統一確認證據真實性後,再統一質證。

如何質證的問題。前面舉證時,我們說舉證主要是證據內容。質證也一樣,主要質證證據內容,沒有證據內容,質證就失去了靶心,失去了基礎。

無論舉證,還是質證,都要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進行。證據的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也都圍繞證據內容做文章,也就是說,關聯性也是證據內容的關聯性,客觀性也是證據內容的關聯性。通過證據內容來質證證據的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也是,只不過有時會涉及到取證的合法性問題。

舉個例子,在一個損害賠償案件中,病歷,作為書證,他記載的內容,就是書證的證據內容。比如病歷載明,病患額部出血,刀口三公分,深及顱骨。那這個記載,是否就與本案傷人事實有關聯呢,還有這個記載是否客觀,這就要看這個病歷記載是否真實,是否有塗改跡象。另外,這個證據的取得是否合法,與醫院的病歷是否相同。等等。

有觀點認為證據應當先進行真實性確認。對於這個問題,優秀律師不會固步自封,墨守成規,而會因地制宜,以方便快捷為主。如果證據的真實性能更好地解決質證問題,那就從真實性上質證開始。如果說證據的關聯性更方便質證的話,那就從證據的關聯性上先質證。也就是說,質證是圍繞證據三性,但也要有輕重緩急之分,有重點要突出,要詳略得當。比如,還是病歷的案件,病歷上有大量塗改內容,那質證,就要從病歷的客觀性進行突破,而不宜從證據關聯性上進行質證。對於這一點,審判實踐中,很多律師一股腦質證,不會青紅皂白,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一併提出,不問真假,有時連自己都不信,就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了。

在質證上,有個原件問題。即這個證據是否是原件,是否有原件,與原件是否一致的問題。對於這個問題,優秀律師無論舉證,還是質證,都應當作為先決條件來對待。舉證一方、質證一方都應當提醒法庭先核對原件。在法庭上,特別是在二審的法庭,經常會遇到這樣一個問題,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在原審提供的證據質證說沒有見到原件。對此,我們法官會翻閱卷宗,來查看,有時還有查找庭審筆錄、證據交換筆錄來核實。

現在有的法官確實沒有固定證據原件的習慣。實踐中曾遇到過這麼一個案件,是某中院審理的重審案件,經過多次反覆,在最後的二審開庭時,被告律師提出從來都沒有看到借款合同的原件。經過翻閱一審卷宗、二審卷宗以及重審卷宗,都沒有見到證據原件,經過查找各類筆錄,也沒有見到出示過原件的記載。但在重審卷內有一個說明,是某中院原一審辦案人出具的一個說明,大意是,我所審理的這個案件,凡訂入卷的證據都核對過原件。這個說明能說明什麼,有什麼作用?說明法官曾見到過原件,還是這個證據原來有原件,還是什麼。所以,優秀的律師應當注意提醒法官,無論是在證據交換,還是在庭審舉證質證,抑或是在調查時,一定要對原件進行核對,並予以記載。實踐中,首先由提交方提交證據,原件、複印件各一份,在對方核對原件後,再要求對證據原件核對方進行簽字確認。這樣你入卷的證據將來就不會再發生對證據原件產生懷疑的事情了。

再者,在法庭上經常能聽到這樣的質證意見,“這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恰恰能證明我們的主張”。這樣質證,是帶有前提的,是建立在誠信的基礎上的。對此,質證時不要怕費事,一定把話說完整。怎麼不證明原告的主張,怎麼證明你方的主張,一定要說清楚。現在法院的庭審也在進行改革,很多法官事先不閱卷,為的就是怕帶有偏見。對此,質證時一定要注意。另外,這種質證方式也是不負責的,一方面對當事人不負責,另一方面對案件不負責。所以,作為庭審的法官也一定要讓當事人把質證意見說完整,說充分。當然,根據當時的語言環境,可以省略的還是可以省略。

對證據關聯性的質證。也就是證據是否與案件有關聯,沒有關聯,就不能作為案件的定案根據,有關聯,就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再有就是對新的證據的質證。質證人經常說,這不屬於的新的證據,不予質證。這也是對當事人不負責的態度。好的質證方式是:首先,他不屬於新的證據,其次,即使作為證據,也不能證明什麼問題。這樣就全了。對此,優秀律師要積極質證。當然,對於這樣的質證,法官會釋明,這個證據確實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但如果這個證據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有重大影響的,可能會被認定為新的證據,如果你不予質證,可能會對你產生不利後果。這樣,你是否應當對該證據進行充分質證。雖然法官會釋明,但優秀律師會有積極的態度進行應對,防止對被代理人造成不利影響。

5.證據中的其他重要問題r> 第一個重要問題即當事人陳述問題。

首先,當事人陳述的內容。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是對事實的認識,屬於事實層面,而不是對法律的陳述,對法律的陳述不不能作為證據,它是對案件處理的意見,如訴訟請求,抗辯請求,各種申請以及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律適用發表的意見等。

其次,當事人陳述要注意陳述場合。當庭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庭外的陳述則不能作為證據。

再次,自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2條,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已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自認。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不予確認。作出自認的時間,必須在訴訟程序過程中。雖不是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於已不利事實的承認,但因具有一定的牽連關係,應當認定為自認。比如,在買賣合同糾紛前,雙方當事人曾因管轄權異議,由法院進行了審理。那麼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與買賣合同訴訟作為兩個案件,但因其具有訴訟上的牽連關係,應當認定為自認。

分清自認與權利認諾。權利認諾是越過對事實的承認,而直接承認了對方當事人部分或者全部訴訟請求。權利認諾對象是權利,自認的對象是事實。

對證據真實性的認可不是自認。對證據真實性認可是對證據質證時發表的質證意見,是法律層面問題,不是事實問題。因此,對證據真實性的認可不是自認。

抓住庭審中隨時出現的自認。審判實踐中,在開庭筆錄記載,雙方發表代理意見時,原告律師為說明自己的賠償計算依據,說明自2003年被告開始使用涉案被訴標識,現已十年,每年營利大約2萬元,十年20萬。因為這涉及被告在先使用問題,在二審開庭時,法官詢問原告,原告對此回答可能是記錯了。法官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可能是記錯了。對此,一個可能涉及原告自認的問題就無法認定了。優秀的律師,會隨時抓住庭審中出現的自認,並提請法庭予以注意、固定。

最後,只有借條和原告方陳述的民間借貸案件是一個證據還是兩個證據問題。審判實踐中,被告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原告持有借條到法院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佔有很大比例。對此,該案中涉及借款事實的認定。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有兩個證據,借條與當事人陳述,借款事實可以認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只有借條一個證據,原告方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故借款事實無法認定。理論上,在德國、日本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陳述作為補充性的證據;利他陳述可以認定為自認,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利已陳述一般只作為證明對象,不作為證據。因此,實際上該類案件只有借條一個證據,借款事實不能認定或事實不清,應當由主張者承擔證明責任。對此,當事人人應當補充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否則法庭不能認定證明借款事實。

第二個重要問題即鑑定意見。新民事訴訟法,將鑑定結論修改為鑑定意見,定義為意見證據。

首先,鑑定結論修改為鑑定意見的意義。意見更中性,更加體現了鑑定意見的意見證據的特點。結論則具有一定的不可置疑和不可推翻的結論性特點。這一修改實際上,將鑑定結論趕下了證據神壇,迴歸到證據種類的本質,防止實踐中法官被動的將結論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其次,重新鑑定問題。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27條規定的很明確,只有在具備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鑑定程序嚴重違法;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這四種情形才能重新鑑定。並且該規定沒有其他兜底條款規定。所以,對於是否需要重新鑑定,無論是重新鑑定申請方,還是對方,作為優秀律師,應當嚴格把握法律規定,才能為本方當事人爭取到更大的利益。審判實踐中,因種種原因重新鑑定使用過多過濫,應當引起優秀律師的注意事項。

再次,多次鑑定意見相反的處理。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結論截然相反的兩個鑑定意見。比如,對於借條是否為被告本人親筆書寫,就可能出現鑑定意見截然相反的兩個鑑定意見。對此,一定要樹立鑑定意見也是證據的意識。對該截然相反的兩個鑑定意見,作為普通證據種類進行舉證、質證,說明為什麼哪個鑑定意見客觀,或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哪個鑑定意見不客觀,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最後,破除鑑定意見神化的觀念。審判實踐中,無論法官,還是律師基本存在只要是鑑定結論或者鑑定意見,就放棄質證,自動認可了,將鑑定意見神化的不良行為。其實,鑑定意見只是證據的種類之一,需要當事人質證,需要合議庭審核,需要法庭認證。需要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否則就是孤證;需要排除其他合理懷疑,否則其作為鑑定意見的基礎就不存在。只有如此,鑑定意見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此,優秀律師尤其應當更新觀念,破除鑑定意見神化不良思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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